呂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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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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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終字第165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應特。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王霞。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方剛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吳德安。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陳小莉。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呂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駕駛的浙G×××××號小型轎車與王少停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及項純駕駛的浙G×××××號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車車損、王少停受傷、三輪摩托車乘坐人“無名氏”當場死亡。經(jīng)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項純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浙G×××××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金永民初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確認被告賠償傷者王少停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金41000元,被告需賠償死者“無名氏”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金80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就“無名氏”死亡責任向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款358574.9元。
呂XX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金79000元,并從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至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呂XX與被告平安財保永康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本案原告現(xiàn)已根據(jù)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的金額358574.9元履行了對“無名氏”的賠償責任,且該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應對“無名氏”承擔的交強險保險責任80000元的限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該80000元強制保險賠償款,被告應及時向原告理賠,否則應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但對原告要求從2014年7月28日起開始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請求,因其未有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已在2014年7月28日即向被告提起過理賠主張,故本院對逾期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開始計算。原告自愿對80000元的理賠金額按79000元主張,該主張系原告對自身訴訟權(quán)利的處分,并不損害被告合法利益,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對被告提出由保險公司為“無名氏”預留保險賠償金以保障“無名氏”的權(quán)利的抗辯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呂XX保險理賠款79000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從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呂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8元(已減半收?。杀桓婺潮kU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目前為止,無證據(jù)證明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僅要求呂XX交納的賠償金額為358574.9元,且也無證據(jù)證明呂XX已足額交納了提存保管款。呂XX交納的款項遠低于按相關(guān)賠償標準計算的數(shù)額,且該款項僅為“提存保管款”,并非是對無名氏的最終賠付款項?!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此,在呂XX未實際向第三者賠償之前,某保險公司不得向呂XX賠償保險金。呂XX交納提存保管款后,原審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書判定某保險公司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無名氏”預留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款80000元。若呂XX交納的提存保管款足以支付賠償款,原審法院也不可能要求某保險公司及另一家保險公司為“無名氏”預留交強險項下賠償款份額。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費于法無據(jù)。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呂XX的訴訟請求。
呂XX辯稱,其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救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數(shù)額繳納了無名氏死亡者的全部損失,繳納的款項均按照救助管理中心所計算的數(shù)額進行繳納,救助管理中心也出具證明證實是全部款項,包括交強險,被上訴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繳納了無名氏死亡者的補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可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侵權(quán)人以已向未經(jīng)法律授權(quán)的機關(guān)或者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系無名氏,其是否存在近親屬及其身份情況是不確定的,侵權(quán)人應否賠償死亡賠償金以及賠償金的具體數(shù)額也是不確定的。雖然呂XX向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納了358574.9元,但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不是法律授權(quán)的機關(guān)或組織,該交款行為不能視為呂XX已支付了死亡賠償金。呂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及其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呂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8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76元,均由被上訴人呂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玲玲
審判員錢萍
審判員胡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徐艷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