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趙X甲、汪X甲、汪X乙、趙X乙、宋X甲訴被告卓尼縣大峪溝風景區(qū)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甲保險公司、趙X丙、梁XX、邊XX、定西市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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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民初293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潭縣人民法院 2017-04-20
原告:王XX,男,漢族,生于1988年3月15日。
原告:趙X甲,男,漢族,生于1986年3月24日。
原告:汪X甲,男,漢族,生于1987年5月11日。
原告:汪X乙,男,漢族,生于1989年11月13日。
原告:趙X乙,男,漢族,生于1984年11月13日。
原告王XX、趙X甲、汪X甲、汪X乙、趙X乙委托代理人:張X,陜西華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甲,男,漢族,生于1956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宋X乙,女,漢族,生于1990年6月17日,系原告宋X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X,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卓尼縣大峪溝風景區(qū)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峪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來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
法定代表人: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牛X,甘南雪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丙,男,漢族,生于1964年10月10日。
被告:梁XX,男,漢族,生于1980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樊XX,男,漢族,生于1979年3月26日,系被告梁XX姐夫。
被告:邊XX,男,漢族,生于1963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謝XX,臨洮縣太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西市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西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王XX、趙X甲、汪X甲、汪X乙、趙X乙與被告大峪運輸公司、甲保險公司及趙X丙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宋X甲與被告大峪運輸公司、甲保險公司及趙X丙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0讣芾砗?,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將梁XX、邊XX、定西安通公司追加為被告,經(jīng)合議庭評議,認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因甘J-28039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了保險,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法院依職權(quán)追加其為被告。因上述案件基于同一事實,且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被告完全一致,本院都有管轄權(quán),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合議庭對上述案件進行合并審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趙X甲、汪X甲、汪X乙、趙X乙及委托代理人張X,原告宋X甲及委托代理人宋X乙、李X,被告甲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牛X、梁XX委托代理人樊XX、邊XX委托代理人謝XX,定西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峪運輸公司、乙保險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XX、趙X甲、汪X甲、汪X乙、趙X乙(即五名死者家屬)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卓尼大峪運輸公司、甲保險公司及駕駛員趙X丙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每位死者256340元(已扣除甲保險公司交納部分),共計12817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原告宋X甲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共計18860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趙X乙父母趙大豐、周進生,原告趙X甲之父趙元春、原告汪X甲、汪X乙之父汪天祥,原告王XX之女趙梅霞,原告宋X甲乘坐大峪運輸公司的甘P-59920號普通客車,與其形成客運合同關(guān)系,大峪運輸公司有義務將原告安全送達約定地點。但在乘運途中發(fā)生車輛碰撞,造成五人死亡及宋X甲受傷,故被告違約。大峪運輸公司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責任范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趙X丙作為該車輛駕駛員,在駕駛客運車輛返程途中,沒有盡到安全駕駛的義務,未將乘車人安全運送到目的地,造成多名乘客死傷,應與承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不是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原告在起訴狀中沒有明確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quán)責任,也沒有明確適用法律的依據(jù)。法院從立案到開庭的案由都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及其代理人始終未申請變更案由,應當視為各原告放棄了選擇和變更案由及訴訟請求的權(quán)利。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甘P-59920車的駕駛?cè)藷o責任,證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車輛駕駛?cè)粟wX丙無過錯,即沒有侵權(quán)行為和侵權(quán)責任。要求依法駁回原告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X丙辯稱: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當事人梁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趙X丙及乘車人汪天祥、周進生、趙元春、趙梅霞、宋X甲、趙志文、王雙娥、趙大豐均無責任,故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梁XX辯稱:被告與肇事甘J-28039號貨車實際所有人邊XX是雇傭關(guān)系,該車掛靠在定西安通公司名下,因此不是本案的當事人,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由邊XX及定西安通公司賠償,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邊XX辯稱;原告起訴的是合同糾紛,追加邊XX為被告是不合適的;車輛掛靠在定西安通公司名下,現(xiàn)在取消了掛靠制度,車輛屬于定西安通公司,應由定西安通公司承擔責任,不應由邊XX承擔責任。
被告定西安通公司辯稱;邊XX與公司是掛靠關(guān)系,并簽訂了掛靠合同,合同中強調(diào)掛靠車輛必須購買交強險和三者險,且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guī)定。但該車并未購買三者險,還超重超載,違反了合同規(guī)定,故此次事故所有賠償責任應由邊XX及楊淑蘭承擔,該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趙X乙父母趙大豐、周進生,原告趙X甲之父趙元春,原告汪X甲、汪X乙之父汪天祥,原告王XX之女趙梅霞及原告宋X甲乘坐被告趙X丙駕駛的大峪運輸公司甘P-59920號普通客車去蓮花山景區(qū),行駛在羊沙鄉(xiāng)下河村路段時與梁XX駕駛的甘J-28039號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趙大豐、周進生、趙元春、汪天祥、趙梅霞死亡,宋X甲受傷。宋X甲被送往臨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1、脾包膜下出血,2、左側(cè)第11肋骨骨折,3、右側(cè)第9、10肋骨骨折,4、第3腰椎壓縮性骨折,5、頭部外傷,6、慢支并肺氣腫,住院35天,花費醫(yī)療費22911.23元;2016年8月18日在甘肅科信司法醫(yī)學鑒定所作了鑒定為,評定為Ⅷ(八)級傷殘。2016年7月19日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梁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趙X丙及乘車人汪天祥、周進生、趙元春、趙梅霞、宋X甲、趙大豐均無責任。2016年8月23日及10月13日原告訴來我院提起了本案的訴訟。
另查:被告大峪運輸公司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座)責任限額500000元,投保座位數(shù)是8座,累計責任限額2500000元。
事故發(fā)生后,甲保險公司向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納了賠償款150萬元,乙保險公司交納了賠償款12.2萬元,邊XX交納了賠償款11萬元。趙X乙領(lǐng)取了周進生、趙大豐死亡賠償金60萬元,趙X甲領(lǐng)取了趙元春死亡賠償金30萬元,汪X乙、汪X甲領(lǐng)取了汪天祥死亡賠償金30萬元,王XX領(lǐng)取了趙梅霞死亡賠償金30萬元,共計150萬元,此款是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從甲保險公司交納的賠償款中支取。趙X乙、汪X甲、汪X乙從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領(lǐng)取了周進生、趙大豐、汪天祥在乙保險公司賠償款中每人2萬元的喪葬費,共計6萬元,趙X甲、王XX從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領(lǐng)取了趙元春、趙梅霞在邊XX賠償款中每人2萬元的喪葬費,共計4萬元,宋X甲從臨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領(lǐng)取了邊XX賠償款中2.3萬元的醫(yī)療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原告王XX、趙X甲、汪X甲、汪X乙、趙X乙提交的證據(jù):
1、五原告提交了臨潭縣公安交警大隊潭公交認字(62302122016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受害人乘坐被告大峪運輸公司的甘P-59920號運營客車,該客車在旅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及死亡。
2、原告趙X乙、趙X甲、汪X乙、汪X甲、王XX提交了汪天祥、周進生,趙元春、趙梅霞及趙大豐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方主體資格適格。
3、原告趙X甲、趙X乙、汪X甲、汪X乙及王XX提供了道路客運承運責任保險單、商業(yè)險及交強險單,證明被告大峪運輸公司所有的甘P-59920號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
4、原告趙X甲、趙X乙、汪X甲、汪X乙及王XX提供了證人宋X甲的證言,證明受害人與被告之間存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guān)系,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被告駕駛員趙X丙沒有異議,應予以認定。
原告宋X甲提交的證據(jù)有:
1、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宋X甲身份。
2、李桃英戶口簿復印件,證明被撫養(yǎng)人與原告的關(guān)系。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乘坐被告大峪運輸公司車輛的事實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和車輛的歸屬。
4、住院病歷、出入院證明,證明原告受傷及住院治療情況,住院期限。
以上證據(jù)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5、甘肅科信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對于鑒定意見第一項評定為Ⅷ(八)級傷殘,原、被告雙方?jīng)]有異議,予以采信。被告方對鑒定意見第二項誤工期為150天、護理期60天、營養(yǎng)期60日有異議,該鑒定意見與臨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的出入院證明有矛盾,故不予采信
6、交通費2300元是宋X甲女兒及女婿,從高郵乘客車到南京機場乘飛機到蘭州,再轉(zhuǎn)乘客車到臨潭產(chǎn)生的,不是為宋X甲本人治病產(chǎn)生的,被告方對此有異議,不予采信。
定西安通公司提交的證據(jù):
定西安通公司提交了掛靠協(xié)議,證明甘J-28039號車輛信息及掛靠車輛車主信息,定西安通公司與邊XX的關(guān)系。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證據(jù):
1、臨潭縣公安局梁XX交通肇事偵查證據(jù)卷中,關(guān)于對“7.4”較大道路交通事故前期費用墊付及支付的情況說明。
2、邊XX的詢問筆錄,證明邊XX是甘J-28039號貨車的實際所有人。
以上證據(jù)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該案爭執(zhí)的焦點是:1、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還是“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的問題;2、賠償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3、原告方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合理的問題;4、被告梁XX、邊XX、定西安通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五原告親屬及宋X甲作為乘客,乘坐被告趙X丙駕駛的大峪運輸公司甘P-59920號小型客車,雙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guān)系。大峪運輸公司及駕駛員趙X丙有將乘車人安全送達到約定地點的義務,在運輸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五原告家人死亡及宋X甲受傷,故大峪運輸公司及駕駛員趙X丙違約。二被告的違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不僅產(chǎn)生了違約責任,而且由于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原告及原告親屬的人身權(quán)益,又同時產(chǎn)生了侵權(quán)責任,是二者的竟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可以主張違約損害賠償,也可以主張侵權(quán)損害賠償,本案原告選擇了違約損害賠償,原告的主張有法律依據(jù),應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主張的侵權(quán)損害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原告方親屬死亡和宋X甲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大峪運輸公司和趙X丙應當予以賠償,因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親屬和宋X甲作為乘車人死亡和受到傷害后,原告有權(quán)向該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因原告選擇了合同違約之訴,合同違約之訴主張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本案系公路運輸合同,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五原告親屬及宋X甲與大峪運輸公司、甲保險公司及趙X丙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其權(quán)利義務只約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故在本案中被告梁XX、邊XX、定西安通公司及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原告趙X乙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依據(jù)《甘肅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甘肅省2016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767元,計算20年,23767元×20年×2人=950680元;喪葬費為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一半,2016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4453元,喪葬費為54453元÷2=27226.5元,27226.5元×2人=54453元。王XX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475340元、喪葬費27226.5元。汪X甲、汪X乙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475340元、喪葬費27226.5元。趙X甲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475340元、喪葬費27226.5元。以上合計2512832.5元,減去人民財險已支付的1500000元,三被告還應當賠償五位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1012832.5元。五原告雖然主張要求了交通費、誤工費,因其沒有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無法支持。
原告宋X甲的各項損失:宋X甲傷殘評定為Ⅷ(八)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為23767元/年×20年×30%=142602元;臨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出院證明載明其住院治療35天,好轉(zhuǎn)出院,沒有明確出院后需要護理,故護理費按35天計算,《甘肅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每天為105.50元,即35天×105.50元=3692.50元;誤工費期限計算是受傷之日至定殘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18日,共計44天,即44天×105.5元/天=46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天×40元=1400元;營養(yǎng)費35天×40元=1400元;宋X甲之母李桃英生于1938年7月4日,已79歲,需要宋X甲撫養(yǎng),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0245元(6830元/年×5年×30%),鑒定費4500元,以上合計168481.5元。案涉及合同違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宋X甲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鑒定費共168481.5元;
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趙X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32565.2元,支付給原告王XX死亡賠償金、喪葬費166282.6元,支付給原告汪X甲、汪X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166282.6元,支付給原告趙X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166282.6元,共計831518.5元(已減去從交警大隊領(lǐng)取的1500000元);
三、由被告卓尼縣大峪溝風景區(qū)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趙X丙支付給原告趙X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72567.8元,原告王XX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6283.9元,支付給原告汪X甲、汪X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6283.9元,支付給原告趙X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6283.9元,合計181314元。
四、被告梁XX、邊XX、定西市安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共計23392元,由被告卓尼縣大峪溝風景區(qū)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趙X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潭龍
審判員 羅平雄
審判員 蔡玉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牛繼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