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佳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婁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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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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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2民終217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山西省大同市。
負責人:閆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婁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X,上海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上海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佳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婁XX、被上訴人上海佳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亙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39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婁XX原審中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審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婁XX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本案涉及的保險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與佳亙公司(保單載明的車主)和被保險人達成了一致,保險理賠已經(jīng)完成。被上訴人佳亙公司在事故中承擔連帶責任,具有保險利益,該份和解協(xié)議有效,保險公司不應在協(xié)議外再行賠付。2、本案不是通行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卸貨時致人死亡,公安機關也未出具任何道路或非道路事故認定書,不應按照交通事故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也未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原審法院錯誤地適用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3、被上訴人婁XX的權益應通過掛靠關系來主張。上訴人與婁XX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如果被上訴人婁XX認為佳亙公司未經(jīng)其同意和保險公司簽署了理賠的調解協(xié)議侵犯其權利,應該通過掛靠關系主張。
被上訴人婁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婁XX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因掛靠關系導致實際所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分離,但因車輛實際所有人被法院確定為賠償義務人,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賠付的時候明知婁XX是實際所有人,執(zhí)行中,法院只是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協(xié)助執(zhí)行,上訴人完全可以不予配合。
被上訴人佳亙公司未作答辯。
一審中,被上訴人婁XX請求判令人保新建路支行賠償各項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32,201.5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8日,江撲公司就車架號為LZXXXXNAXXXX82535的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為PDXXXXXXXXXXXXXXXXXXXX)、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號為PD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商業(yè)保險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2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8日24時。2013年7月30日經(jīng)批改,涉案保險單所載車主為佳亙公司,車牌號為滬BXXXXX。
2013年9月10日13時許,案外人邢某某駕駛牌號為滬BXXXXX重型自卸貨車到上海市寶山區(qū)羅店鎮(zhèn)王家村絲網(wǎng)村XXX號對面的磚廠內送貨,受害人顏康幫邢某某指揮倒車,邢某某因操作不當將顏康撞倒后尚不知情,將貨車上的粉筆灰卸在規(guī)定的地方后,未找到顏康,之后邢某某和他人一起在粉筆灰下找到了顏康,并將其送往醫(yī)院。嗣后,顏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2013年12月4日,受害人顏康父母以生命權糾紛為由將本案兩被上訴人訴至寶山法院(即9570號案件),2014年4月16日原審法院依法作出該案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事實認定部分:“事發(fā)時,案外人邢某某駕駛的滬BXXXXX車輛登記并掛靠在佳亙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系婁XX。邢某某系婁XX的雇員,事發(fā)時正在為婁XX提供勞務。”判令:婁XX賠償顏康父母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物損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律師費合計903,538.62元,與婁XX先行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婁XX應再支付883,538.62元;佳亙公司就婁XX的賠款義務負連帶責任。婁XX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047號(以下簡稱為1047號案件),二審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判決,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該案判決中,法院認為:“……根據(jù)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三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記載,受害人顏康的死亡原因乃窒息。受害人生前雖然存在被車輛撞擊的經(jīng)歷,并有肋骨骨折的情況,但該撞擊行為導致的受傷結果被其后發(fā)生的粉筆灰掩埋受害人導致其窒息死亡的結果所覆蓋,車輛撞擊行為與受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出現(xiàn)中斷,無法認定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未列該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并無不當……”
9570號案件和1047號案件生效后,當事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原審法院向某保險公司送達(2014)寶執(zhí)字第4910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及9570號案件民事判決書。原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確認已仔細閱讀過了前述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和民事判決書內容。
2014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收到婁XX繳納至原審法院專用賬戶的案件執(zhí)行款12萬元。
原審審理中,婁XX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2015年1月6日、由案外人潘中湖出具的收條,其內容為:今收到婁老板關于顏明高賠償款6萬元。
婁XX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由案外人潘中湖出具的收條,其內容為:今收到婁XX母親賠償款3萬元。
江撲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書,其內容為:本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發(fā)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對方死亡。本公司為被保險人,現(xiàn)委托實際車主第三人與保險公司簽署此案件賠償協(xié)議。
2015年1月26日,某保險公司與第三人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xié)議書,其內容為:此案按照主次責任協(xié)商理賠,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承擔主要責任,經(jīng)承保公司審核法院判決各項項目后,某保險公司可賠償各項費用如下:傷者醫(yī)藥費11,408.62元,伙食補助費20元、死亡賠償金803,760元,喪葬費28,150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共計893,338.62元。按責任70%賠付后實際理賠調解金額661,337.03元。由于本案屬于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案件,理賠后賠款轉賬給執(zhí)行法院。
婁XX與某保險公司均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將理賠款661,337.03元支付至原審法院。
2015年11月30日,江撲公司出具給婁XX一份情況說明,其主要內容為:婁XX于2013年3月出資購買牌照為滬BXXXXX的貨車,并于2013年3月8日為滬BXXXXX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號PDXXXXXXXXXXXXXXXXXXXX、PDXXXXXXXXXXXXXXXXXXXX。婁XX系車輛實際所有人、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滬BXXXXX的貨車在2013年9月10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本單位放棄一切對保險人的理賠請求權。本單位認可婁XX享有并實際行使理賠權。
同日,第三人出具給婁XX一份聲明,其主要內容為:婁XX于2013年3月出資購買牌照為滬BXXXXX的貨車,并將該車掛靠在第三人名下運營,婁XX為車輛實際所有者。2013年3月8日婁XX為滬BXXXXX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號PDXXXXXXXXXXXXXXXXXXXX、PDXXXXXXXXXXXXXXXXXXXX。對于滬BXXXXX的貨車在2013年9月10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婁XX向受損傷方支付賠償款242,201.59元,對于這一部分費用,第三人放棄對保險人的理賠請求權。第三人認可婁XX享有并實際行使理賠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婁XX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二、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三、涉案事故是否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四、交通事故調解協(xié)議書的效力問題;五、婁XX的各項損失具體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婁XX雖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從已生效判決來看,婁XX系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且在事故發(fā)生后婁XX向受害人家屬支付賠償款,以上事實足以證實婁XX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故原審認為婁XX在本案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某保險公司辯稱婁XX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不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事發(fā)地點雖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guī)定的道路,但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比照使用本條例”的規(guī)定,即使非道路事故可以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可以請求保險公司進行理賠。鑒于交強險制度作為一種強制性的保險,其設立的目的是以強制性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能夠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jīng)濟賠償。故涉案重型自卸貨車在磚廠內送貨倒車時,駕駛人因操作不當發(fā)生事故致人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人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關于爭議焦點三,原審認為,由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對于保險責任發(fā)生的前提并不限于交通事故,而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的直接損失。因此,意外事故不論發(fā)生在何地,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故本案保險人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四,原審認為,婁XX與第三人系車輛掛靠關系,婁XX作為實際車主通過第三人或者江撲公司為涉案車輛支付了車輛保險費,掛靠單位則向婁XX收取一定的費用(如管理費)。實際車主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隱名代理關系。實際上,因掛靠單位與實際車主的利益并不捆綁,掛靠單位并不關心掛靠車輛是否及時獲得保險金,掛靠單位在獲賠保險金后,以各種理由占有、扣除保險金,實際車主的損失將得不到及時填補,將嚴重侵害實際車主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收到原審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和民事判決書后,應知曉婁XX與第三人及江撲公司之間的存在掛靠關系以及婁XX系涉案車輛實際車主的情況,但某保險公司在實際享有保險利益方(即婁XX)不在場的情況,與第三人及江撲公司達成前述交通事故調解協(xié)議,顯然該協(xié)議書內容不能完全反映婁XX的真實意思,但某保險公司已將661,337.03元理賠款直接轉賬至法院,已實現(xiàn)了婁XX的部分保險利益。故原審法院認為婁XX有權就未取得的保險利益繼續(xù)向某保險公司主張。
關于爭議焦點五,原審認為前案生效民事判決已確定各項賠償費用合計903,538.62元,包括醫(yī)療費11,408.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喪葬費28,150元、物損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死亡賠償金803,760元、律師費1萬元。某保險公司按照醫(yī)療費11,408.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喪葬費28,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死亡賠償金803,760元的70%比例已實際理賠661,337.03元,其中12萬元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余款541,337.03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付?,F(xiàn)婁XX已向受害人家屬賠償24萬余元,其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繼續(xù)賠付婁XX各項損失232,201.59元,予以確認。
原審據(jù)此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婁XX理賠款232,201.5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為4,783元(婁XX已預繳),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車輛保險中,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向保險公司披露的實際車主在發(fā)生實際損失時,也有權獲得保險理賠。本案保險中,被保險人是江撲公司,保單批文中載明實際車主為佳亙公司。系爭事故認定佳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佳亙公司對保險標的確有保險利益。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江撲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實際車主佳亙公司就本案保險事故簽署賠償協(xié)議。后佳亙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簽訂調解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實際理賠金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至執(zhí)行法院,至此,系爭保險理賠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婁XX雖為系爭車輛的實際車主,但其身份從未向保險公司披露,且在保險理賠處理時,婁XX尚未因被保險人同意而獲得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婁XX在2015年11月30日才拿到被保險人江撲公司認可其享有理賠權的情況說明,此時事故理賠已經(jīng)終結,被保險人江撲公司自身亦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無法再將權利讓渡給婁XX。因此,被上訴人婁XX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至于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的爭議,由于系爭理賠是通過調解解決并已通融賠付,應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放棄相應抗辯,本院不再作出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391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婁XX原審中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8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83元,均由被上訴人婁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竺常贇
審 判 員 朱穎琦
代理審判員 張明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靳 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