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X與某保險公司、湛江市翠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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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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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8民終1668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qū)。
負責人: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刀X,女,傣族,住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廣東承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廣東承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湛江市翠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該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蔣X,男,漢族,湖北省棗陽市人,住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刀X、湛江市翠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翠園公司”)和原審被告蔣X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803民初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刀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程X,被上訴人翠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原審被告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二、判令刀X、翠園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保單中關于免賠的約定如下: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根據上述約定,原審應扣減免賠額。原審扣減的免賠額則由被保險人負擔;二、被保險人若對免賠約定有異議,應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另案處理。刀X與被保險人之間的糾紛屬于運輸合同糾紛,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糾紛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基于公平、公正原則,應在本案中合并處理上述兩個糾紛。
被上訴人刀X辯稱,一、肇事車輛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無論應否扣減免賠額,依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的規(guī)定,翠園公司、蔣X、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刀X的總額都是21988.39元;二、某保險公司沒有在原審期間提出扣減免賠額,該公司上訴請求扣減免賠額屬于在二審期間新增加的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調解不成,某保險公司應另行起訴;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刀X提起的是出租汽車運輸合同之訴,而不是侵權之訴,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審理侵權糾紛。
被上訴人翠園公司辯稱,保單中約定的是財產損失的免賠額,而不是人身損失的免賠額。刀X要求賠償的是人身損失,原審判決正確,并無不當。
原審被告蔣X述稱,保單中約定的是財產損失的免賠額,而不是人身損失的免賠額。刀X要求賠償的是人身損失,原審判決正確,并無不當。
2016年1月29日,刀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6994.46元(醫(yī)療費12395.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護理費4100元、營養(yǎng)費1230元、交通費2050元、誤工費3118.92元);不足部分由蔣X、翠園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判決某保險公司、翠園公司、蔣X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2月17日,無名氏駕駛粵G×××××號小型轎車,沿湛江市海灣大橋連接線由湛江開發(fā)區(qū)往吳川方向行駛。零時35分左右,粵G×××××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湛江市海灣大橋連接線坡頭區(qū)林口村路口路段時,與蔣X駕駛的從中海油加油站駛出左轉彎往開發(fā)區(qū)方向行駛的粵G×××××號出租車(搭載陳康子、刀X)發(fā)生碰撞,導致陳康子、刀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事故后,無名氏駕駛粵G×××××號小型轎車離開現場后,因車輛損壞無法行駛,便棄車逃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坡頭大隊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湛坡公交認字(2015)第003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無名氏駕駛不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應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蔣X、陳康子、刀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刀X被送往解放軍第四二二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至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療40天。經診斷為: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搓傷;3、外傷性鼓膜破裂。住院期間,共產生醫(yī)療費12395.54元,其中蔣X支付了2250元,刀X支出10145.54元。
另查明:刀X為農業(yè)戶口?;洠恰痢痢痢痢撂柍鲎廛嚨怯浀能囍鳛榇鋱@公司,蔣X承包該車進行營運。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為4位,每人責任限額為2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8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為80萬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刀X與蔣X之間形成的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guī)定,刀X在乘坐出租車期間因交通事故受傷,承運人蔣X及翠園公司應對刀X受到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粵G×××××號出租車已購買某保險公司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本案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又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按照被保險人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刀X在本案中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以蔣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為由,主張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參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定刀X的合理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刀X住院治療40天,共產生醫(yī)療費12395.54元,其中被告蔣X支付了2250元,刀X支出10145.54元,有醫(yī)療收費票據為證,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刀X住院治療4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計為4000元(100元/天×40天);3、護理費。結合湛江地區(qū)的護工勞務標準,按1人護理計算護理費為4000元(100元/天×40天×1人);4、營養(yǎng)費。刀X未能提供相關醫(yī)療機構的意見證實其在治療期間需要加強營養(yǎng),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5、交通費??紤]到刀X在治療期間確實需要支出交通費,酌定交通費為800元(20元/天×40天);6、誤工費。刀X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產生實際誤工損失,參照農、林、牧、漁業(yè)行業(yè)年收入27766元計算誤工費為3042.85元(27766元÷365天×40天)。綜上,確認刀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共計24238.39元(醫(yī)療費12395.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護理費4000元、交通費800元、誤工費3042.85元),抵減蔣X已墊付的2250元,剩余的21988.39元(24238.39元-22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限額20萬元范圍內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刀X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賠償款21988.39元;二、駁回刀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刀X負擔150.29元,蔣X、湛江市翠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349.71元(刀X已預付受理費,蔣X、湛江市翠園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應負擔的受理費部分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刀X)。
本院二審期間,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除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五點載明:本保單每次事故財產絕對免賠額為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
本院認為,本案為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主張和被上訴人刀X、翠園公司各自的答辯意見以及原審被告蔣X的陳述意見,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應否扣減免賠額。根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五點中的內容,每次事故財產絕對免賠額為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刀X的21988.39元不屬于財產損失,因此,原審沒有扣減10%的免陪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在該公司支付給刀X的款項中扣減免賠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春鴻
審判員 劉 芳
審判員 黎振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朱浩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