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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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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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84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2015-08-13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張慧霞,北京文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
負責人王文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紅霞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繼玲、門朝慧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張慧霞、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
原告張XX起訴稱:原告為×××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額為50萬元。2014年1月23日×××車輛在昌平區(qū)水南路辛店南口處與其他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對方司機死亡,經交警認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處理期間原告墊付賠償款16萬元,后死者家屬起訴至法院,該案判決就死者家屬的訴訟請求予以解決,同時判決認可已經賠付死者家屬16萬元,且法院判令承擔訴訟費。依據雙方的保險合同條款,以上費用都應當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6萬元,訴訟費2615元,以上共計16261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是否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責任劃分需要原告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來確定。原告訴稱本案×××號重型自卸貨車駕駛人康磊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當事人,上述車輛是否為被保險車輛,需原告及被保險人提供保險合同原件、駕駛證、行駛證、運輸證等材料,是否具有合法上路運行的資格請人民法院進行查實;二、涉案車輛在答辯人處投有的是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而不是機動車商業(yè)三者險;三、因本案已經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理過了,所以答辯人認為被告提起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四、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只有當被保險人依法負有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才承擔責任。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非另案被告,另案中法院也未確定其承擔責任,被保險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人,實際其也未承擔過任何責任(即使原告賠償了受害人,也是原告自身、自愿行為與保險合同無關。)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已判令答辯人承擔了保險金,答辯人已依法履行了判決,該判決也并未判令原告承擔責任。故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五、雙方約定的免賠率為1%。六、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不應由答辯人承擔,保險公司只承擔保險合同的合同賠償責任,不承擔本次事故侵權責任,因原告及侵權責任人侵權糾紛導致的訴訟和司法鑒定,其費用應當由原告及侵權人承擔。故原告訴求的另案訴訟費、鑒定費等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不應由答辯人承擔。綜上,另案中法院已經查明原告起訴的款項系公司所支付,并不能因為出具一個單方說明轉而向保險公司套取保險金,此行為有騙保嫌疑,申請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為投保人為發(fā)動機號為110417027927的工程機械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為5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萬元,免賠率為1%,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單所附的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等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約定也負責賠償。第十六條約定發(fā)生本附加險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一)對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保險單中載明的本附加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對每人人身損害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中載明的本附加險每次事故人身損害每人賠償限額;(二)在依據本條第(一)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人在扣除保險單中載明的本附加險免賠額后進行賠償。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保險人對法律費用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中載明的本附加險累計賠償限額的10%。在被告公司的投保單及綜合保險單保單附頁中均記載本保單行駛證車主為北京豐德昌商貿有限公司,后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豐德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德昌公司),該車輛登記的車牌號為×××。
2014年1月23日20時45分,豐德昌公司職員康磊駕駛×××車輛在北京市昌平區(qū)水南路辛店南口處與閆繼峰駕駛的小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閆繼峰死亡,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康磊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因康磊系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豐德昌公司先期向閆繼峰家屬支付賠償金16萬元。后閆繼峰家屬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豐德昌公司、某保險公司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140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范圍內支付閆繼峰家屬死亡傷殘類賠償金11萬元,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閆繼峰家屬賠償金259396.6元,對于豐德昌公司先期支付的16萬元未做處理,并判決豐德昌公司承擔訴訟費用2615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豐德昌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豐德昌公司支付給閆繼峰家屬的16萬元為張XX以公司名義對外支付的,張XX向豐德昌公司支付了其應承擔的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2014)昌民初字第14000號民事判決書、說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險,現該車輛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賠償第三人損失,被告應當對上述損失進行賠償。被告稱賠償款系由案外人豐德昌公司支付,但本案的保險合同系由原告與被告達成,且豐德昌公司向本院出具說明,系原告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其同意由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對保險合同享有保險利益,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權利具有合法依據,本院予以認可;但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免賠率為1%,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應扣除該免賠額。對于原告所主張鑒定費及訴訟費,本院認為,雙方在保險條款中約定了法律費用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并非被告所稱的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雙方在保險條款中還約定法律費用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中載明的本附加險累計賠償限額的10%。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和訴訟費用并未超過上述約定的限額,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被告稱原告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損失并未有生效判決予以認定,原告的起訴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稱原告的行為存在騙保情形,但原告所投保的保險標的經本院認定確實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實際支出了賠償費用,并不存在捏造事故騙取保險理賠的情形,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張XX賠償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訴訟費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張XX負擔五十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三千五百零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紅霞
人民陪審員
吳繼玲
人民陪審員
門朝慧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