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中京博瑞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保險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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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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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6907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16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北京市豐臺區(qū)。組織機構代碼80214XXXX。
負責人孫建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浩,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蕊,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京博瑞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組織機構代碼59768XXXX。
法定代表人孟德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亞亞,北京市中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威,北京徐鳳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中京博瑞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京博瑞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浩,被告中京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亞亞、楊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約定被告作為投保人,為全新的上海大眾系列、北京奔馳系列、上海大眾斯柯達系列等車輛的公路運輸承保貨物運輸保險,承保險種為《陸上運輸貨物保險(火車、汽車)》。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險費率為按照各承運商品車類型計算費率,其中上海大眾40元/臺、上海大眾斯柯達40元/臺、沃爾沃100元/臺等。繳費方式為保險人接到月度投保清單、投保單后,根據上述約定的條件計算保費,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險人的“保費通知單”后15日內繳納保險費。后原、被告簽訂了《貨物運輸預約保險補充協議》。協議簽訂后,被告每日發(fā)送電子郵件表明運輸車輛數額、類型,原告經統計每月確定保險費金額,被告根據原告的統計數字繳納保險費。雙方在履行協議過程中,截至到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373652元保險費未支付。經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費373652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另外,由于被告在庭審中不承認雙方先前的業(yè)務往來郵件,原告提交了公證書及公證機關保全的證據進行舉證,為此原告花費公證費23897元。故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公證費23897元。
被告辯稱
被告中京博瑞公司辯稱:雙方簽訂保險協議及補充協議屬實,相關保險條款亦屬實。但保險協議應屬無效協議,因為被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原告存在理賠方面等多種違約行為。另外,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發(fā)出解約函。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保險人)、被告(投保人)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協議約定:被保險人為貨物實際所有人;保險標的為全新的上海大眾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25萬元/輛)、全新的北京奔馳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46萬元/輛)、全新的上海大眾斯柯達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25萬元/輛)、全新的上海通用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25萬元/輛)、全新的日產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20萬元/輛)、全新的東風啟辰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10萬元/輛)、全新的天津長城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13萬元/輛)、全新的五菱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5萬元/輛)、全新的沃爾沃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50萬元/輛);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運輸工具為汽車;投保險別為陸運一切險;保額確定方式為單一車輛保險金額按廠家出庫價計算并且視為足額投保;保險費率為按照各承運商品車類型計算費率(上海大眾40元/臺、上海大眾斯柯達40元/臺、沃爾沃100元/臺、上海通用40元/臺、北京奔馳90元/臺、五菱10元/臺、日產系列35元/臺、東風啟辰22元/臺、天津長城23元/臺);繳費方式為保險人接到月度投保清單、投保單后,根據上述約定的條件計算保費,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險人的“保費通知書”后15日內繳納保險費;投保形式為投保人于每次成品車啟運前,將運輸申報單(包括但不限于出庫日期、運單號、始發(fā)地、目的地、成品車臺數、成品車車型、運輸工具牌照、起運時間等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形式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書面確認后予以承擔保險責任;承保形式為除本保險協議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根據其書面確認的運輸申報單,以及相關的保險條款和附加條款承擔保險責任。單獨的預約保險協議項不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要求提供保險單(憑證),保險人不逐單出具保險單(憑證);協議有效期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協議解除或修改為本協議有效期為一年,協議期間協議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協議條款,但必須提前十五天書面通知對方。在協議有效期限內,未經雙方協議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變更本協議,本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協議后附保險條款、擴展條款及附件一運輸申報單示意范本、附件二情況說明示意范本、附件三索賠函示意范本、附件四事故商品車買賣協議示意范本。2014年3月5日,原(保險人)、被告(投保人)就漏報車型簽訂《貨物運輸預約保險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全新的北京現代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25萬元/輛,保險費40元/臺;全新的長安系列賠償限額不超過RMB7萬元/輛,保險費18元/臺。2014年3月至9月,被告陸續(xù)向原告發(fā)送運輸申報單,上載明保費、起運日期、承運車號、車架號、運單號、被運送車輛品牌及對應臺數和保費單價、起運地、目的地、4s店名稱等。經與雙方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核對,被運送車輛品牌及對應的保險費單價與雙方約定的一致。2014年3月、4月保險費被告已付,雙方對此無異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總計應付保費373652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旨在催收5月至9月保險費373652元。
上述事實,有《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貨物運輸預約保險補充協議》、公證書及公證機關保全光盤、律師函、證人張×證言、證人孔×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貨物運輸預約保險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益,該協議及補充協議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系財產保險合同。原告為保險人、被告為投保人、貨物所有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顯而易見,財產保險中,法律規(guī)定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并非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被告關于協議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被告提出已發(fā)解約函終止雙方協議,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約定向被告發(fā)送保費通知書,雙方均是通過口頭確認的應繳保費金額。被告曾提出收到過3月、4月份保險費通知書,但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發(fā)送運輸申報單,上載明了保費、起運日期、承運車號、車架號、運單號、被運送車輛品牌及對應臺數和保費單價、起運地、目的地、4s店名稱等信息,表明了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對此亦不持異議。故被告應按運輸申報單中載明的保險費金額繳納保費,被告應將尚欠原告的2014年5月至9月的保險費373652元給付原告。針對5月份保險費,被告稱其在5月底提出解除合同,即便該事實存在,被告亦無理由拒付5月份的保險費。被告又提出5月份的保險費已付清,但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另外,被告以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諸多違約行為為由拒付保險費,亦缺乏法律依據。即便被告所述原告諸多違約行為存在,亦與本案無關,相關糾紛應另行解決。綜上,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公證費支出問題,本院認為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合理支出,被告對未經公證材料不予認可亦屬被告質證的權利,原告不能憑主觀判斷被告存在惡意,并由此向被告主張公證費。故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京博瑞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中京博瑞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負擔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原告負擔一百八十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