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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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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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144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法定代表人:屈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住許昌市。
委托代理人張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趙XX財產(chǎn)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魏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被上訴趙XX的委托代理人張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23時,趙XX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行至許昌市花都大道××東××與曹付坤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曹付坤受傷住院治療。此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曹付坤醫(yī)療費共支出83585.99元,曹付坤自行負擔3090元,趙XX為曹付坤墊付醫(yī)療費用80495.99元。2014年8月10日,該院作出(2013)魏七民初字2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曹付坤各項損失80384.7元。本次事故還造成豫K×××××號車輛支出維修費5650元、拖車施救費350元。另查明,豫K×××××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許昌正通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
原審法院認為,豫K×××××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趙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趙XX對受害人曹付坤負有賠償責任。豫K×××××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該案中,因此次事故,趙XX替受害人曹付坤墊付醫(yī)療費80495.99元,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趙XX墊付的醫(yī)療費80495.99元。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墊付款80495.9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豫K×××××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許昌正通運輸有限公司,趙XX也無證據(jù)證明其是豫K×××××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故趙XX要求賠償豫K×××××號車輛維修費5650元、拖車施救費35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趙XX80495.99元;二、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62元,趙X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912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判定的趙XX為曹付坤墊付的醫(yī)藥費至少有8050元為非醫(yī)保范圍內(nèi)賠償,不應由其承擔。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張斌答辯稱,該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當維持原判。
根據(jù)雙方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趙XX為曹付坤墊付的醫(yī)藥費是否至少有8050元屬于免保范圍。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有:《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曹付坤住院治療期間部分醫(yī)療費用不在保險范圍之內(nèi)。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趙XX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曹付坤受傷住院治療,趙XX應對曹付坤負賠償責任。豫K×××××號小型轎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并不能明確顯示曹付坤的相關(guān)醫(yī)療費用中何種費用屬非醫(yī)保范圍,無法證明其可免賠的醫(yī)療費用,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來斌
審 判 員 古紹禹
代理審判員 連紅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二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