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恒燦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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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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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951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 2016-12-02
原告:重慶恒燦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qū)-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0696580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重慶森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2。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恒燦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恒燦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和解,但未達成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恒燦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8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為登記在其名下的渝BXXX32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辦理了車輛損失險,并加保車損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時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駕駛員田小華駕駛渝BXXX32貨車從南川往白云方向行駛,至羅村路段時,由于駕駛員操作不當,車輛沖出路面,造成事故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右前霧燈、霧燈框、右駕駛室腳踏板護罩、右前輪泥板、右轉向橫拉桿、輪胎、中橋減速器總成、后橋減速器總成損壞。同日,重慶市武隆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一中隊出具《事故證明》,認定駕駛員田小華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當即向保險公司報案,后又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所有的修理發(fā)票,但被告只對車輛右前霧燈、霧燈框、右駕駛室腳踏板護罩、右前輪泥板、右轉向橫拉桿、輪胎的損壞及修理工時費3560元予以賠償,對中橋減速器總成、后橋減速器總成損壞的材料費及修理工時費18800元不予賠償,也不出具拒賠通知書。原告遂起訴來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在估損單上對事故發(fā)生造成的損失進行了確認,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中橋減速器總成、后橋減速器總成的損失是事故發(fā)生所造成,因此被告已對事故損失全額賠償,且定損維修的費用與實際修理的費用是一致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8800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渝BXXX32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9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時止。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2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20000元X2座。同時購買三責險不計免賠、車責不計免賠。2014年9月30日,原告又為上述保險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0000元,同時加保車損險不計免賠?!稒C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2.火災、爆炸,黨政機關、事業(yè)團體用車、企業(yè)非營業(yè)用車的自燃;3.受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意外撞擊……等。第十五條約定,保險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時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且出險地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事故責任比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保險人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乙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10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等。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駕駛員田小華駕駛渝BXXX32號貨車從南川往白云方向行駛,至羅村路段時,車輛沖出路面,責任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同日,重慶市武隆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公巡一中隊作出事故證明,認定事故發(fā)生系由于操作不當造成,駕駛員田小華負全責。
2014年12月3日,被告工作人員杜金峰出具《機動車輛估損清單》及《機動車輛估損單》,主要記載:標的車車牌號為渝BXXX32號,估損日期為2014年11月17日,定損信息包括:零配件更換費用為2560元,包括前霧燈(右)、霧燈框(右)、駕駛室腳踏板護罩(右)、前輪擋泥板(右)、輪胎、轉向橫拉桿(右)。維修工時費1000元,以上項目共計3560元。原告的駕駛員田小華在《機動車輛估損單》上簽字確認。雙方在《機動車輛估損單》上作出特別約定:以《機動車輛估損清單》及《機動車輛估損單》載明的車輛維修、更換項目、內容及費用為確定本次事故損失范圍的依據。如車輛事故可列入保險責任范圍,但估損單及清單所載維修、更換項目、內容及費用的改變以及被保險人擴大和追加的維修、更換項目、內容及費用未經保險公司或其估損人員的書面確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4360元,包括《機動車輛估損單》確認的賠償金額3560元及事故施救費800元。
為證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18800元,原告舉示了以下證據:1.中橋減速器總成銷售單、托運單(5500元),后減速器總成銷售單(3450元),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自行購買了中橋減速器總成和后減速器總成。2.楊小斌的證詞一份,楊小斌在該證據上陳述其為豐都縣汽車維修工,涉案車輛事故發(fā)生后,楊小斌對車輛進行了檢查,發(fā)現(xiàn)中橋橋殼漏油,減速器損壞,田小華購買中橋減速器總成后,與其一起進行了安裝。該證詞證明維修工楊小斌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的事實。3.維修清單一份,該清單記載了涉案車輛的維修項目共計9600元,保險公司2560-1760=800。證明涉案車輛在原告指定的維修廠豐都縣紅武汽車維修廠進行了維修,產生了維修費9600元,其中800元是被告已賠償的金額。原告舉示的維修清單系復印件,且清單內容不完整,右下角處被遮蓋,并加蓋豐都縣紅武汽車維修廠業(yè)務專用章。4.豐都縣紅武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發(fā)票兩份(3560元、18800元)。被告對證據1中的中橋減速器總成銷售單、托運單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沒有維修單位出具的維修清單予以佐證,對后減速器總成銷售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確認是事故造成的損失;對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楊小斌未出庭作證,其證明內容無法核實;對證據3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是復印件,且未加蓋維修廠公章,維修清單的內容也不規(guī)范;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確認18800元的維修費用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審理中,原告陳述,1.訴訟請求18800元包括:原告自行購買的中橋減速器總成5500元、后減速器總成3450元,豐都縣紅武汽車維修廠的維修費用8800元,楊小斌的急救費用1050元。楊小斌的急救費用沒有依據。2.中橋減速器總成和后減速器總成均是原告自行購買,中橋減速器總成由維修工楊小斌進行安裝,楊小斌不是原告指定維修廠的工作人員,后減速器總成由原告指定的維修廠進行安裝。3.豐都縣紅武汽車維修廠負責人陳三認為中橋減速器總成和后減速器總成不是事故發(fā)生造成的損害,而是施救過程中造成的損害,因此未將該費用向被告報告。此外,本院要求原告對維修清單的瑕疵問題予以核實,原告未予答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18800元是否屬于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對于該爭議焦點,本院作如下評述:被告的保險責任應當是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合同約定的事故造成的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田小華代表原告與被告就事故的損失在《機動車輛估損單》進行了確定,并約定“估損單之外的損失未經被告書面確認,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痹摷s定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即對于超出《機動車輛估損單》之外的損失,原告應對損失系事故發(fā)生所造成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首先,原告舉示的楊小斌證詞,未經楊小斌出庭作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原告請求的楊小斌急救費用1050元,也未有相應依據予以佐證。其次,原告自認中橋減速器總成和后減速器總成均為自行購買,而該部分損失金額未提供相應的維修清單記錄。第三,豐都縣紅武汽車維修廠的維修清單系復印件,且證據本身有重大瑕疵,經本院要求核實原告未予答復。最后,原告陳述豐都縣紅武汽車維修廠負責人亦認為該損失不是事故發(fā)生當時造成的損失。綜上所述,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請求的損失金額18800元系事故發(fā)生所造成,因此不能認定該損失屬于被告的保險責任。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恒燦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35元,由原告重慶恒燦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葉倩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勾瓊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