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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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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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漢江中民二終字第000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代表人張小松。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龍?zhí)锫蓭熓聞账蓭煛?br>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邵峰。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魏天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任婕、胡煜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訴人沈X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9日,沈X為其所有的鄂MXXXXX號“比亞迪”牌小轎車分別出資240元、3858.88元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保險中機動車損失險(A)保險金額為629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5月9日17時起至2014年5月9日17時止。2014年4月6日,向江順駕駛鄂MXXXXX“比亞迪”小轎車行至和平外語學校門前路段時,因避讓摩托車,小轎車與路中的電力設施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向江順及時通知甲保險公司并經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認定:向江順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仙桃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鄂MXXXXX號“比亞迪”牌小轎車受損金額為16730元,向江順另支出鑒定費800元、施救費1100元,共計18630元。
原審認為,沈X、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沈X為其所有的鄂MXXXXX號“比亞迪”牌小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并支付足額保費,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甲保險公司未能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按合同約定應承擔賠付的義務。沈X要求甲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依法賠付車輛損失的理由,該院依法予以支持。沈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付交通費500元,因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該院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辯稱鄂MXXXXX號“比亞迪”牌小轎車的損失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對事發(fā)地點有異議,甲保險公司不應賠付的意見,因其所提供的證據(jù)沒有明確的鑒定結論,該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賠付沈X保險金18630元。二、駁回沈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8.2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虛假。甲保險公司單方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對事故發(fā)生原因進行了鑒定,該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平安行司鑒所(2014)交鑒字第348號)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存在沖突,原審以鑒定意見沒有明確的結論為由不予采信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失公允。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沈X的訴訟請求。
沈X辯稱,車輛損失為向江順駕駛車輛撞擊道路上設施所致,是一個單方事故;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單方鑒定,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存在瑕疵,且未送達給沈X。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甲保險公司、沈X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甲保險公司、沈X除對鄂MXXXXX號小轎車是否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有爭議外,對于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對于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情況,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形式上表現(xiàn)為《司法鑒定意見書》應否采信問題,而實質上是雙方為鄂MXXXXX號小轎車是否發(fā)生交通事故產生爭議。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認定:
首先,甲保險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通知向江順/沈X參與鑒定,送檢材料具有真實性以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已送達等事實卻未能提供,鑒定程序存在瑕疵。其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向江順交通事故報警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調查后依法出具《證明》,證明向江順駕駛M79790號“比亞迪”小型轎車因避讓摩托車,與路中的電力設施相撞,造成鄂MXXXXX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對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依法對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的認定,本案所涉鑒定人雖未出庭,但從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來看,該鑒定意見只是認為鄂MXXXXX號小型轎車下前部受損程度(含車內氣囊膨開)不符合沖撞路中高壓線塔水泥基座所致,也就是說,《司法鑒定意見書》并未否定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關于向江順所駕駛M79790號“比亞迪”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實的認定,換言之,甲保險公司所舉證據(jù)不足以反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實的認定。據(jù)此,應當認定向江順駕駛鄂MXXXXX“比亞迪”小轎車行至仙桃市和平外語學校門前路段時,因避讓摩托車,小轎車與路中的電力設施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因此,甲保險公司關于交通事故虛假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8.2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天紅
代理審判員 任 婕
代理審判員 胡煜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