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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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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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終字第1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qū)。
負責人:賀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男,漢族,住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X,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原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潘XX支付保險金人民幣35000元。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675元,減半收取33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負擔的受理費,潘XX起訴時已經預交,原審法院不再收退,由某保險公司于原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逕付給潘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直接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根據(2014)江中法民三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萬,交強險限額已全部賠償完畢。對于潘XX墊付的35000元,與某保險公司是商業(yè)合同的法律關系,應根據商業(yè)第三者合同條款處理。根據交警事故認定書,認定肇事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且是駕駛制動經檢驗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潘XX駕駛的車輛并沒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進行檢驗,并且存在有不符合上道路行使的技術要求,在這種情況下潘XX仍然駕駛車輛上道行使。根據某保險公司與潘XX簽訂的商業(yè)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三條第二款的約定,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責任免除,但一審法院沒有適用上述保險合同的條款和相應的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正確。上訴請求:1、撤銷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對潘XX墊付的35000元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潘XX承擔。
被上訴人潘X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潘XX損失,原審法院對此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1.肇事車輛已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肇事車輛沒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進行檢驗,而根據肇事車輛的行駛證可見,肇事車輛已經在規(guī)定的年檢期限內即2012年6月完成年檢。倘若肇事車輛在2012年6月沒有年檢,某保險公司與潘XX于2012年7月2日簽訂合同時須提交肇事車輛的行駛證才能購買保險,某保險公司明知道肇事車輛沒有年檢仍與潘XX簽訂合同、收取保費,說明某保險公司在肇事車輛在2012年6月沒有年檢仍自愿承擔保險責任真實意思表示,肇事車輛于2012年11月18曰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2.某保險公司并未對其提供的免責條款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的免責條款第三條第二款屬于保險人提供的免除其責任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應對自己已經履行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潘XX盡到明確提示或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已對免責條款字體進行了加黑處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綜觀《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其中進行字體加黑處理的條款占據總條款數量的60%以上,一眼看上去無法達到足以引起注意的效果,且除對字體加黑外并無其他符號或者明顯標志對“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作出明顯的提示,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3.生效判決已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已生效的(2014)江蓬法民四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2014)江中法民三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某保險公司并未對其提供的包含“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在內的免責條款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潘XX賠付潘XX已先行墊付給死者劉鐘業(yè)家屬的35000元,原審法院對此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肇事司機黃偉駕駛的粵T×××××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100萬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因2012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劉鐘業(yè)當場死亡的損失及賠償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而潘XX事故后在某保險公司未依法履行賠償義務前先行向死者家屬賠付了35000元的事實,有劉鐘業(yè)親屬劉子奇親筆簽名確認的收據三張予以證實,且生效的(2014)江蓬法民四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2014)江中法民三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均確認潘XX已向死者劉鐘業(yè)家屬賠付了35000元且某保險公司在進行理賠時并未向死者劉鐘業(yè)家屬重復賠付潘XX已賠付的3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潘XX已向某保險公司提交《N02012A0009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劉子奇簽名《收據》三張、機動車保險單等資料能充說明其已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劉鐘業(yè)死亡向其家屬佩服35000元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向潘XX賠付潘XX已先行墊付給死者劉鐘業(yè)家屬的35000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依法確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各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潘XX墊付的賠償款項予以賠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guī)定,本案中雖然某保險公司與潘XX簽訂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約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免責條款已經生效。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按照免責條款約定,對潘XX墊付的款項應予免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昌波
審 判 員 甄錦瑜
代理審判員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伍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