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江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閩0203民初460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俞XX,男,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原告江XX,女,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海仙、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27層。
負責人程鳳飛,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倪諄、劉靈秀,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俞XX、江X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XX、江XX的委托代理人羅海仙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諄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XX、江XX訴稱,兩原告之子俞忠煌于2012年11月30日起與廈門中科智業(y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智業(yè)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由該公司指派至建發(fā)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fā)公司)從事倉管崗位工作,××”團體商業(yè)險。2015年2月23日,俞忠煌駕駛閩F×××××號摩托車途徑319國道264KM+600KM處時遭楊云駕駛的閩F×××××號車碰撞后死亡。2015年5月20日,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云負事故全責。兩原告作為俞忠煌法定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35萬元,但被告以俞忠煌符合保單約定的“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之免責條款為由拒賠。原告認為,俞忠煌醉酒駕車或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且保單免責條款應按通常理解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被告以該格式條款拒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險金35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被保險人存在醉酒駕駛以及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之情形,符合保單約定的免責條款,故本案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酒后駕車系違法行為,若要求保險公司對違法行為予以賠償,不僅違背公序良俗,更有悖立法精神和保險制度設立初衷。
經(jīng)審理查明,俞忠煌系兩原告俞XX、江XX之子。
2012年11月30日,俞忠煌與中科智業(yè)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俞忠煌同意在中科智業(y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點外派建發(fā)公司從事倉管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2014年,建發(fā)公司為俞忠煌等員工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含健康險),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含傷殘及意外身故)每人保險金額為3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30日零時止。投保人建發(fā)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聲明“本人已經(jīng)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保險合同第十二條以加黑字體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有二:一是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殺害或傷害等十二項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二是在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等四種情形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身故、殘疾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合同第十八條對“無有效駕駛證”作出釋義,其中“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即屬此種情形。
2015年2月23日20時40分許,楊云駕駛閩F×××××號小車從新泉往廟前方向行駛,途徑319國道264KM+600M處,碰撞前方同向由俞忠煌駕駛載有江日瀝、上官金水兩人的閩F×××××號兩輪摩托車,造成兩車損壞、上官金水和俞忠煌受傷,俞忠煌于當日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連公交認字(2015)重新認定第2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俞忠煌醉酒后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超過核載人數(shù)的機動車,該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系”,認定“楊云負本事故全部責任;俞忠煌不負本事故責任;上官金水不負本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江XX向被告申請理賠俞忠煌身故保險金,被告以本起事故符合保單責任免除條款(即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為由拒賠。
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注銷證明、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理賠部傳真、廟前派出所證明、投保單及投保明細單、保險條款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的事實為證。
本院認為,案外人建發(fā)公司為俞忠煌等被派遣員工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可認定建發(fā)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因建發(fā)公司投保時已蓋章確認“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保險合同第十二條已將責任免除條款以黑體字加以提示,故可認定被告已就該格式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合法有效。該條第二款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按照文義解釋可知該款并未要求免責情形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再者,對比第一款約定的“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可知,保險條款已將原因免責情形明確列出,而“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不在其中,根據(jù)上下文解釋可知該情形的存在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無需具有因果關系保險公司即可免責。因此,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明確具體,按通常理解并無疑義,原告主張對該條款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保險人俞忠煌存在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具體為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雖該情形與俞忠煌死亡的保險事故不具有因果關系,但被告仍可以保險合同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主張免責。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俞XX、江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275元,由原告俞XX、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莊娟娟
附件: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diào)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法官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