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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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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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漢陽民三初字第000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趙X。
委托代理人:巴XX,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
代表人:柯超英,該營業(yè)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乙保險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趙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3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參加第二次庭審)及其委托代理人巴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訴稱:2014年10月4日凌晨3點左右,原告朋友譚某駕駛原告所有的鄂AXXXXX號車行駛至白沙洲高架橋時,因躲避電動車而撞到高架橋護欄上。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隊認定譚某為單方肇事。事故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事故發(fā)生后雙方未能就理賠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現(xiàn)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8,161元、拖車費444元,共計38,60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有異議,經調查譚某并非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員,被保險人虛構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保險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我公司有權拒賠,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3時許,譚某駕駛趙X所有的鄂AXXXXX號車,行駛至武昌區(qū)白沙洲高架橋路段時,撞擊到高架橋上護欄,造成車輛損壞。該事故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譚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1月25日,事故車輛在湖北三環(huán)海通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完畢,原告支付維修費38,161元,另支付拖車費444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索賠,被告在向譚某調查及自行取證后認為譚某并非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員。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當事人虛報案件事實為由向原告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30日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主要約定:趙X為鄂AXXXXX號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保險,主要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155,9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5日0時起至2015年2月4日24時止;特別約定:本車指定駕駛人為趙X、胡艷,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為非指定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增加免賠率10%。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車輛維修費發(fā)票、拖車費發(fā)票、保險索賠申請書、保險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照片等書證以及證人譚某的證言、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愿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為譚某是否系事發(fā)時的駕駛員。被告提供了其對譚某的詢問筆錄、照片等證據(jù)擬證實譚某并非事發(fā)時的駕駛員。而原告則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證人譚某的證言等證據(jù)擬證明事發(fā)時的駕駛員就是譚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大于證人證言和視聽資料的證明力。而被告認定譚某并非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員的依據(jù)主要為其通過道路攝像頭拍攝的一張照片(拍攝時間為2014年10月4日2點31分,拍攝地點為歡樂大道紅廟卡口),該照片一是影像模糊,無法明確辨認駕駛員身份,二是并非事故現(xiàn)場及事發(fā)當時拍攝,無法明確證明事發(fā)當時、事故現(xiàn)場的相關情況。綜上,本院認定事發(fā)時的駕駛員系譚某。故被告關于原告虛報案件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但車輛維修費應適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為非指定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增加免賠率10%”的合同特別約定,計算為38,161元X90%=34,34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趙X車輛維修費34,345元、拖車費444元,共計支付保險金34,789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趙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7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將所負擔的訴訟費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XXX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黃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盧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