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重慶龍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渝01民終4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
委托代理人魏華建,重慶翔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銅梁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67865988-8。
負責人:張X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XX(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龍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銅梁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67868937-4。
法定代表人:李X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XX(系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李X甲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重慶龍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廷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重慶市銅梁區(qū)人民法院(2015)銅法民初字第03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曉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鵬主審,與代理審判員彭海波共同負責對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diào)查。上訴人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華建、被上訴人龍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吳XX到庭參加了詢問調(diào)查。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3月19日,李X甲從冉斌處購買了渝XXX號王牌二手舊貨車一輛。2013年3月27日李X甲將該貨車掛靠在龍廷公司處從事運輸,并簽訂了《汽車營運服務合同》。2013年5月20日李X甲私人雇請的駕駛員李中強駕駛渝XXX號貨車時發(fā)生了單車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中強負全部責任。李中強受傷后在原銅梁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6日出院,李X甲為其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94605.55元。李X甲將墊付李中強的費用單據(jù)交與了龍廷公司,由其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未經(jīng)李X甲同意,將保險理賠款56707.28元于2014年1月26日直接支付給龍廷公司。因龍廷公司拒絕將該保險理賠款56707.28元支付給李X甲,故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龍廷公司向李X甲給付保險理賠款56707.28元及利息(庭審中,李X甲自愿放棄對利息的請求事項),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判決龍廷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甲違約金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龍廷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承擔。
龍廷公司向一審法院答辯稱:對李X甲與龍廷公司簽訂的《汽車營運服務合同》、李中強因交通事故受傷、龍廷公司已領(lǐng)取某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款56707.28元等事實均無異議。因事故中的駕駛員李中強也在索要該理賠款,龍廷公司不清楚該將理賠款支付于哪一方,故該理賠款現(xiàn)由龍廷公司在保管,待李X甲與李中強之間的糾紛解決后再行處理。李X甲從2014年1月開始便未向龍廷公司交納管理費等相關(guān)費用約5000元,李X甲應向龍廷公司承擔違約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龍廷公司沒有違約,不應承擔違約金。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答辯稱:關(guān)于李中強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事宜中,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已將理賠款支付于龍廷公司。李X甲不是保險合同中的相對人,無權(quán)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李X甲將其所有的渝XXX號貨車掛靠在龍廷公司處從事運輸,并簽訂了《汽車營運服務合同》。在該合同約定:“一、甲方(李X甲)自愿將其所有的汽車一輛(車牌號渝XXX號)以乙方(龍廷公司)名義登記,同時由乙方為甲方提供辦理車輛上路營運手續(xù)的服務,接受甲方法律咨詢,甲方全權(quán)使用和營運該車,獨自獲取收益;乙方對車輛的營運和使用無任何支配權(quán),不獲取收益·····七、為了避免和減少經(jīng)濟損失,所有權(quán)屬甲方的車輛必須按時進行保險,由乙方統(tǒng)一投保。若因甲方不及時繳納保險費造成車輛脫保的責任由甲方全權(quán)負責·····八、若車輛被盜搶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甲方必須在24小時內(nèi)通知乙方和某保險公司,乙方應積極協(xié)助甲方處理交通事故及保險理賠事宜?!焙贤炗喓螅頧甲依約向龍廷公司支付了渝XXX號貨車的保險費,龍廷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該車相關(guān)保險事宜。2013年5月20日,李X甲私人雇請的駕駛員李中強駕駛渝XXX號貨車時發(fā)生了單車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中強負全部責任。李中強受傷后在原銅梁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6日出院,李X甲為其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94605.55元。李X甲將墊付李中強的醫(yī)療費用單據(jù)交與了龍廷公司,李中強也向龍廷公司出具了委托書(委托處理保險賠款事宜),由龍廷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將醫(yī)療費的保險理賠款56707.28元支付于龍廷公司。在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理賠計算書中載明,該保險產(chǎn)品名稱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李中強,投保人為龍廷公司,同時,在其出具的賠款說明書中載明:“2013-05-20李中強駕駛渝XXX號貨車在銅梁華興鎮(zhèn)翻于公路邊水溝,造成李中強受傷的交通事故。李中強在我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險,我司在賠案號XX案件中賠償李中強人民幣56707.28元,賠償項目為醫(yī)療費,此款于2014-01-26支付到重慶龍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例》總則第四條中載明:“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痹凇陡郊右馔鈧︶t(yī)療保險條例》總則中載明:“第一條、本保險合同附加于一年期含意外傷害保險責任的各類人身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主險合同”)·····第二條、凡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三條、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br>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法律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龍廷公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系李中強。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該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應為李中強。某保險公司根據(jù)李中強出具的委托書,將保險理賠款支付于李中強的委托人即龍廷公司的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李X甲雖系渝XXX號貨車的實際車主,但并非該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李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56707.28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因龍廷公司系基于李中強的委托,從某保險公司處取得了該理賠款并代為管理,李X甲以其墊付李中強醫(yī)療費為由要求龍廷公司支付該理賠款的請求,缺乏相關(guān)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X甲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重慶龍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8元,減半交納734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
李X甲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事由包括:保險費是上訴人交的,受益人應當為上訴人,而不應該是李中強,龍廷公司違約。上訴人交的保險費是購買渝XXX號貨車的交強險、三者商業(yè)險等保險,沒有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及附加險。李中強無任何車輛投保,沒有資格成為本案受益人。李中強的醫(yī)療費全部是上訴人墊付的,理賠出來的錢應該全部是上訴人的。一審法院認定保險理賠款56707.28元是李中強的錯誤,認定龍廷公司為李中強代管理賠款錯誤,認定56707.28元全部是醫(yī)療費理賠款錯誤。被上訴人未提供保險理賠清單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理賠計算書》中的保險單號和上訴人渝XXX號貨車的保險單號不一致,某保險公司舉示的證據(jù)虛假。龍廷公司是上訴人的掛靠公司,上訴人才是真正車主,龍廷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已經(jīng)向龍廷公司支付了相應費用,龍廷公司違約,未積極協(xié)助上訴人處理相應事宜。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有的貨車的保險合同、保險單和保險費發(fā)票等給付上訴人違法,上訴人是貨車保險投保人,除三者交強險外,商業(yè)保險的理賠款等事項都應通過上訴人來處理。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將理賠證據(jù)交給龍廷公司錯誤,認定龍廷公司基于李中強的委托進行理賠,并成為李中強的代管人錯誤,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能錯誤,認定上訴人缺乏相關(guān)法律依據(jù)錯誤,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于法無據(jù)。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事由有:李中強不是渝XXX號貨車的車主和投保人,且未出任何費用,本案中的醫(yī)療費94605.55元全部是上訴人墊付的,這56707.28元理賠款應該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事項;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已將所有的保險賠償款支付給了龍廷公司,上訴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責任。
龍廷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賠付的錢已到了我公司賬上屬實,之所以沒有支付給上訴人,是因為受傷的李中強也在找我司要這個錢。請求依法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李X甲在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提出案涉保險理賠款應當歸其所有,則應當舉示證據(jù)對其本人是作為案涉保險理賠款理賠所依據(jù)的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加以證明。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李X甲均未舉示相應的保險合同文本來證明其主張所依據(jù)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作出李X甲不是案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某保險公司系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李中強出具的委托書,將保險理賠款支付于李中強的委托人即龍廷公司的認定,李X甲也未舉示足以推翻上述認定的反駁證據(jù)。本院認為,一審法院依據(jù)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及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駁回李X甲關(guān)于龍廷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已對保險事故作出理賠,加之李X甲也并非案涉保險合同的合同相對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李X甲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判決正確,本院應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X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8元由上訴人李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瑛
審 判 員 鄭 鵬
代理審判員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