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巴中市環(huán)通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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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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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終3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巴中市環(huán)通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瀟月,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俊,巴中市巴州區(qū)英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興安,男,生于1960年8月14日,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鵬,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以紅,四川巴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巴中市環(huán)通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巴州區(qū)
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02民初6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環(huán)通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3月5日原告環(huán)通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其險別為“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約定的保險期間從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6日。在2013年12月15日,原告的駕駛員彭川駕駛川YXXX48號貨運車在廣元市旺蒼縣大德鄉(xiāng)至愛國村0006公里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彭川受傷和車輛受損。經旺蒼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旺公交認字(2013)第5108212013017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彭川駕駛川YXXX48王牌中型自卸貨車違反超載運輸規(guī)定和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疏忽大意是引發(fā)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在旺蒼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原告方駕駛員彭川單方面進行了簽字。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彭川被送往南江縣人民醫(yī)院,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認為用去醫(yī)藥費4990.5元(其中住院費2217.1元、門診費677.4元、彭川住院護理費128×6=768元、彭川伙食補助費30×6=180元、彭川住院誤工費128×6=768元、彭川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2人×100=200元、彭川受傷搶救交通費180元)和川YXXX48號車維修損失為475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是原告方駕駛員超載造成交通事故是在投保就已經明示了的屬于免責條款不應進行賠償。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2013年3月5日原告環(huán)通公司在被告處投保,其險別為“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約定其保險的期限從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6日。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其合同效力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2013年12月15日,原告的駕駛員彭川駕駛川YXXX48號貨運車在廣元市旺蒼縣大德鄉(xiāng)至愛國村0006公里路段時因違反超載運輸規(guī)定和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疏忽大意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彭川受傷和車輛受損。對原告環(huán)通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但根據(jù)雙方簽訂保險合同中第八條加黑加粗字體的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guī)定”以及在原告加蓋印章的投保單聲明:八、本人茲聲明在投保單上填寫的各項內容居民屬事實,如有隱瞞或與事實不符:貴司可按《保險法》及合同約定進行處罰,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的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故原告駕駛員彭川駕駛川YXXX48號貨運車超載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屬于原、被告雙方簽訂免責條款中約定被告應免責的。原告訴請被告賠付相關費用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訴稱雖然在保單上進行了蓋章,但是被告方并未向其閱讀免責條款從而未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原告作為專業(yè)的車輛運輸管理公司應當知曉保險中的免責條款,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合同中對其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原告也加蓋了公章,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對原告的訴稱意見依法不予采信。據(jù)此,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巴中市環(huán)通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上訴人環(huán)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致判決錯誤和不公。保險合同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guī)定。該條款明確約定了因超載引發(fā)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該免責條款表明了超載是發(fā)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也即唯一原因才免責。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了駕駛員彭川違反超載運輸規(guī)定和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疏忽大意是引發(fā)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兩個原因綜合造成的,不是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五)款約定的唯一原因,也不是該條款的免責條款。2、保險公司沒有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上訴人雖然加蓋了公章,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沒有向其閱讀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也沒有說到合同中的加黑加粗條款屬于免責條款。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作為專業(yè)的車輛運輸管理公司應當知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這明顯加重了上訴人作為投保人的責任,減輕了被上訴人作為專營的保險公司應盡的保險公司應盡的提示和說明義務。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該條款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不產生效力?!侗kU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二款明確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沒有盡到書面和口頭說明業(yè)務。原審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證據(jù)。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該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當合同條款產生異議時,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解釋。該免責的格式條款明顯是“霸王條款”,限制了上訴人的主要權利,免除了被上訴人的主要義務,且未明確履行告知和說明義務,而原審判決卻支持了被上訴人的主張,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2013年12月15日,駕駛員彭川駕駛川YXXX48號貨運車在廣元市旺蒼縣大德鄉(xiāng)至愛國村0006公里路段時因違反超載運輸規(guī)定和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疏忽大意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彭川受傷和車輛受損。上訴人環(huán)通公司雖于2013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但上述保險合同均在其免責條款中約定超載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屬于免責情形,故原審以此理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超載是發(fā)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也即唯一原因才免責,但未提供相關約定的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單聲明:八、本人茲聲明在投保單上填寫的各項內容居民屬事實,如有隱瞞或與事實不符:貴司可按《保險法》及合同約定進行處罰,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的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其合同中對其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上訴人環(huán)通公司也在投保單聲明上加蓋了公章,故上訴人環(huán)通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其免責條款未盡到相應的提示和告知義務,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環(huán)通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上訴人巴中市環(huán)通車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國
代理審判員 王 軍
代理審判員 趙治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