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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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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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1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
營業(yè)場所:太原市小店區(qū)。
負責人趙根寶,該服務(wù)部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晉,山西泰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男,漢族,晉中市榆次區(qū)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萬金,男,漢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協(xié)會晉中辦事處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時,李小龍駕駛陸XX所有的晉A×××××寶馬牌轎車停放于晉中市開發(fā)區(qū)使趙村西路邊,次日上午發(fā)現(xiàn)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出險查驗了現(xiàn)場。晉A×××××寶馬牌轎車在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額為4438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時間為2013年10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時止。2014年6月,陸XX所有的晉A×××××寶馬牌轎車在晉中開發(fā)區(qū)精工大眾轎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花費維修費23370元。同年7月10日,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支付陸XX車輛損失費16219元。陸XX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車輛損失價值進行司法鑒定,該中心于同年9月10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陸XX車輛損失金額為34740元。庭審中陸XX主張:1、車輛損失費34740元,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事故車輛行車證、車輛保險單;2、鑒定費1400元,為此提供了鑒定費票據(jù);3、施救費500元,為此提供了晉中開發(fā)區(qū)精工大眾轎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票據(jù);以上共計36640元。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稱,陸XX的車輛損失鑒定是在車輛維修后鑒定的,無證明效力。對其余票據(jù)均有異議。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主張已對陸XX車輛定損并理賠16219元(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定損23370元,殘值200元,扣殘值按70%理賠),為此提供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清單,晉中開發(fā)區(qū)精工大眾轎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票據(jù),保險條款。陸XX認可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已支付16219元,但對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的定損數(shù)額不認可,且稱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提供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清單為其單方出具,未經(jīng)陸XX確認且免賠事項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也未告知。
原審認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quán)利義務(wù)的協(xié)議,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對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既是法律規(guī)定,又是合同義務(wù)。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作為事發(fā)晉A×××××寶馬牌轎車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人,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nèi)對陸XX進行足額賠付。對于車輛損失費應按車輛實際損失即23370元計算。關(guān)于陸XX主張的施救費一節(jié),數(shù)額適當,證據(jù)充分,且符合實際,故該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辯稱已對陸XX車輛定損并理賠一節(jié),因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清單為其單方制定,未經(jīng)陸XX確認,故其以此對陸XX進行的理賠不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因此該院對其辯解不予支持。對于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主張按定損金額的70%予以理賠一節(jié),因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未能提供己告知陸XX免賠事項的證據(jù),故該院對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對陸XX的合理損失,該院確認如下:1、車輛損失費23370元,2、施救費500元,以上共計23870元。該院確定賠償數(shù)額如下:屬于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陸XX的項目費用為23870元,扣除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己支付的16219元,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還應實際支付陸XX7651元。
原審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付陸XX7651元;(二)駁回陸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主要上訴理由是:雙方在保險合同及不計免賠附加險條款中均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shù)?,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對合同內(nèi)容,雙方訂立合同時,陸X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因此,上訴人已盡到保險法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wù),該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效。原審無視合同關(guān)于免賠率的約定,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錯誤。綜上,原審法院多判決我公司承擔7151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陸XX答辯稱對于免賠條款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wù),故免賠約定無效。
經(jīng)審理查明,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陸XX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條款由人保財險太原分公司濱河營銷部提供。其中:《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第八條載明:“保險人在依據(jù)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chǔ)上,按照下列免賠率免賠:……(二)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shù)?,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保險條款》中“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載明:“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機動車損失保險中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而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上述兩份保險條款中的上述免責內(nèi)容均以加黑、加粗字體標明。
原審期間,上訴人提供了陸XX投保時的“投保單”以證明其已盡到對保險合同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wù),保險合同中免賠條款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投保單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wù)、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nèi)同均屬實。投保人簽名:陸XX。2013年10月21日”。
二審期間,陸XX稱“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投保人“陸XX”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法庭詢問其是否對該簽名真實性申請筆跡鑒定時,其稱不申請。
以上事實有保險條款、原審卷內(nèi)材料、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相同。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對保險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shù)?,無法找到第三方時,上訴人免賠30%的內(nèi)容,上訴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wù),該免賠條款是否有效。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保險條款》、《投保單》是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條款由上訴人提供。從上述兩份保險條款文本看,上訴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shù)模瑹o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及該情形不在“不計免賠率條款”包含范圍的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字體標明,可見其對涉案訟爭的免責條款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進行了提示,已盡到法定的提示義務(wù)。另,從《投保單》看,陸XX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而根據(jù)“投保人聲明”內(nèi)容可知,陸XX認可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內(nèi)容已予明確說明,故應認定上訴人對本案訟爭的免責條款內(nèi)容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wù)?,F(xiàn)陸XX雖否認“投保人聲明”處投保人簽名系其本人所簽,但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又不申請鑒定,故其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在上訴人對免除其責任的訟爭保險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wù)情況下,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該訟爭免責條款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故上訴人所持其對涉案車損價值應免賠30%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
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付陸XX施救費500元;
三、駁回陸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0元,減半收取140元,其它訴訟費2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共計43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0元,由陸XX負擔4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郝永麗
審判員 白雁軍
審判員 元曉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