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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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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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終字第66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章立芳,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現(xiàn)羈押于朔城區(qū)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劉翠萍,女,漢族,平魯區(qū)陶村鄉(xiāng)人,農(nóng)民,現(xiàn)住朔州市X區(q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朔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劉翠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白國銀持證駕駛劉XX自養(yǎng)的無牌號航天萬山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朔城區(qū)元元路由南向北行駛在西趙家口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孟世權無證駕駛自養(yǎng)的無牌五征牌農(nóng)用三輪車相撞,造成孟世權、乘車人王桂珍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王桂珍訴白國銀、孟世權以及雙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已由朔城區(qū)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并出具了判決書。由于劉XX是本案肇事車輛無牌號航天萬山牌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王桂珍住院期間劉XX共為其墊付醫(yī)藥費及住院費用101987.78元人民幣。后來在受害人王桂珍起訴時,劉XX因另外一起事故被羈押于朔城區(qū)看守所而無法出庭參與訴訟,但劉XX手中持有該86861.78元人民幣的墊付票據(jù)。因受害人王桂珍并未對劉XX給其墊付的醫(yī)藥費,依法提出訴求,故致使劉XX先期墊付的該醫(yī)藥費無法由承保劉XX所有車輛的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劉XX只好訴請朔城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X因交通事故先行墊付給受害人王桂珍的住院醫(yī)療費86861.78元,以維護劉XX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
原審法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雙方應當嚴格遵守,劉XX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且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故該投保公司應當對劉XX墊付的醫(yī)藥費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醫(yī)藥費10000元,依法不能在交強險限額內再承擔任何責任,故對劉XX主張的合法部分只能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70%。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XX墊付醫(yī)藥費60803.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40元(劉XX已預交),減半收取11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肇事車輛無公安機關核發(fā)的號牌及行駛證,上訴人依法不能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故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該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guī)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七)項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guī)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它情況下駕車。第(十)項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合法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照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投保單及保險合同條款、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藥費票據(jù)等證據(jù)材料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號牌及行駛證,保險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該法第十一條同時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而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肇事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號牌及行駛證,即該肇事車輛上路行駛違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在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上訴人已將該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約定在該保險合同條款的第六條第(七)項、第(十)項中,并且用黑體字作出相應提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該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即上訴人對于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號牌及行駛證的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依法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訴請求及理由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處理失當,應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朔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40元減半收取11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20元,共計2490元,由被上訴人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洪福
審判員 趙彩蘭
審判員 李中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