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XX、丁XX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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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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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6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山縣人民法院 2016-07-08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524民初68號
原告令XX,女,甘肅武山人。
原告丁XX,男,甘肅武山人。
法定代理人令XX(原告丁XX之母),女,甘肅武山人。
原告令XX、丁XX的委托代理人陳海全,甘肅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區(qū)-2號。
法定代表人李耀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繼平,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武山縣。
法定代表人黃彩忠,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康力,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令XX、丁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令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令XX訴稱,死者丁某2生前系出租車駕駛員,駕駛隸屬于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的甘E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2014年12月4日丁某2為其駕駛的甘E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7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時止。2015年11月1日12時許,丁某2駕駛甘E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沿洛禮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1KM+925M處時,與相向行駛的張某1駕駛的甘EXXXXX號小型越野車相撞,致丁某2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jīng)武山縣交警大隊認定,丁某2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1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但遭拒絕。原告認為,丁某2生前為其駕駛的甘E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投保了保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現(xiàn)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為了證實其主張,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1、原告令XX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2、原告令XX的結婚證1份;3、原告丁XX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復印件1份;4、原告令XX、丁XX的戶口簿復印件各1份;5、丁某2的戶口簿復印件1份;6、丁某2母親張某2的戶籍注銷證明1份;7、道路運輸證復印件1份;8、出租車使用經(jīng)營合同書1份;9、行駛證復印件1份;10、丁某2的駕駛證復印件1份;11、保險單2份;12、保險費發(fā)票2張;13、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14、鑒定文書1份;15、死亡證明1份;16、丁某2戶籍注銷證明1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死者丁某2沒有賠償責任。二原告并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適格的主體應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死者丁某2系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的雇傭人員。死者丁某2為車輛駕駛員,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在事故發(fā)生后,死者家屬已與張某1在交警隊的主持下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獲得了足額的賠償。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了證實其主張,被告方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1份。
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認為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令XX系死者丁某2之妻,丁XX系死者丁某2之子。丁某2生前與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出租車使用經(jīng)營合同書》,約定將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的甘EXXXXX號吉利牌轎車一輛由丁某2使用經(jīng)營。2014年12月4日丁某2以本案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為被保險人,為其駕駛的甘E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7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時止。2015年11月1日12時許,丁某2駕駛甘E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沿洛禮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1KM+925M處時,與相向行駛的張某1駕駛的甘EXXXXX號小型越野車相撞,致丁某2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jīng)武山縣交警大隊認定,丁某2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1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11月5日張某1的代理人與死者丁某2的家屬達成了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由張某1向丁某2的家屬賠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yǎng)費等各項費用共計58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道路運輸證復印件、出租車使用經(jīng)營合同書、行駛證復印件、丁某2的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保險費發(fā)票、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鑒定文書、死亡證明、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死者丁某2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本案第三人武山縣鑫生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是為了化解承運風險而設定的一個商業(yè)保險合同,主要是針對旅客的賠償,駕駛員本不屬于理賠對象。但在本案中,涉案出租車核載為五座,而保險合同承保座位數(shù)也為五座,視為該合同將駕駛員亦列為保險對象,是對保險標的(對象)范圍的擴大,這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符合意思自治原則,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該保險合同有效。但本案中,合同并未就駕駛員作特別約定,保險合同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相關不利后果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應將駕駛員視同旅客按照保險合同中的旅客條款進行理賠。被告提交的張某1的代理人與死者丁某2的家屬達成了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證實了死者丁某2的家屬與張某1通過協(xié)商后已對賠償達成了協(xié)議,且已得到了張某1的足額賠償580000元。原告方已得到的賠償數(shù)額高于法定應得到的賠償數(shù)額,其損失已得到填補。受害人不能因同一交通事故獲得兩次賠償,侵權人或保險公司也不能因同一交通事故支付兩份賠償款。因此原告方在得到了張某1的賠償款后,再次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對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令XX、丁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令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宏高
代理審判員馬進進
人民陪審員林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郭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