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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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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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2民終566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6)魯0213民初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X承擔。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通過滴滴客服電話確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處于滴滴快車營運狀態(tài),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李X辯稱:涉案車輛的確注冊過滴滴,但沒有運營過,而且該情況已當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面進行過落實,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當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李X投保范圍內(nèi)賠償車輛損失9579元、車上人員醫(yī)療費用2600元,共計12179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保險單號為111××7918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以及保險單號為111××1123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被保險人為孫征宇,投保車牌號碼為魯B×××××,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319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3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時止。上述保險合同所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二)火災、爆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yè)或機關車輛的自燃;(三)外界物體倒塌或墜落、保險車輛行駛中平行墜落;(四)雪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五)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本條第(四)項所列自然災害(只限于有駕駛人隨船照料者)。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保險車輛轉讓他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部分第四章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保險車輛轉讓他人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xù)。因保險車輛轉讓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2015年3月16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批單,該公司同意自2015年3月17日0時起,保險單111××1123項下:增加司機座位責任險,保額為1萬元,增加乘客座位責任險,保額為1萬元/×4座,增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
2015年4月20日,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由魯B×××××變更為魯B×××××,車主由孫征宇變更為李X。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批單,自2015年6月30日0時,保險單111××1123項下:牌照號碼由魯B×××××變更為魯B×××××。自2015年6月30日0時,保險單111××1123項下:被保險人、投保人、行駛證車主姓名由“孫征宇”變更為“李X”,證件號碼由370××511X變更為××。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時20分,案外人張建駕駛魯B×××××車輛載有乘客張帆、常靚靚沿青島市李滄區(qū)黑龍江中路由南向北左轉,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案外人安在垠駕駛車輛沿黑龍江中路北向南直行,兩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害。經(jīng)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李滄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張建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庭審中,李X提交醫(yī)療費發(fā)票一宗、修車費發(fā)票一宗、施救費發(fā)票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李X墊付了醫(yī)療費以及交通事故造成李X的損失9579元。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陳述其對李X主張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9579元予以認可,對車上人員醫(yī)療費用數(shù)額2600元亦認可。某保險公司陳述其主張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處于滴滴快車營運狀態(tài),并無相關證據(jù)提交。
一審法院認為:在保險期間,因案外人孫征宇將涉案車輛過戶給李X,并于車輛過戶后,到某保險公司辦理了保險批單,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為李X。某保險公司對李X所主張之具體數(shù)額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變更應自辦理保險批單之日起,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在車輛過戶后保險批單辦理之前,故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的相對人是案外人孫征宇,李X無權向該公司提出理賠。另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處于滴滴快車營運狀態(tài),故屬于增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的情況,依據(jù)保險合同該公司應予以免責。故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李X是否系適格主體;二、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存在增加車輛危險程度的免責事項。
一、李X是否系適格主體。涉案保險合同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據(jù)《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據(jù)此,財產(chǎn)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后,相應的保險權利義務由受讓人,即李X承繼,保險合同繼續(xù)有效,保險合同的變更不以通知保險人為條件。案外人孫征宇與李X已于2015年4月20日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xù),且并無證據(jù)顯示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李X自當日起即承繼了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李X和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同當屬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李X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向李X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李X系本案訴訟的適格主體。
二、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存在增加車輛危險程度的免責事項。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系從事滴滴快車營運,故據(jù)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予免責,某保險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證明義務,該公司未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陳述其對李X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予以認可,對李X主張的車上人員醫(yī)療費用2600元亦認可,法院據(jù)此確定保險賠償金數(shù)額,即車輛損失金額為9579元、車上人員醫(yī)療費用數(shù)額2600元,損失共計12179元。
綜上所述,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李X主張的損失數(shù)額未超過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對李X的損失數(shù)額并無異議,該公司應據(jù)此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李X保險金12179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元(李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支付李X10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付責任是否因被上訴人李X的投保車輛注冊了滴滴運營而免除。
案外人孫征宇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nèi)孫征宇將投保車輛賣給李X,并在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辦理了轉移登記手續(xù),李X作為買受人已承接該車的相關保險權利。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負有相應的保險賠付義務。李X所受之損失數(shù)額(車損9579元、車上人員醫(yī)療費2600元),某保險公司均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發(fā)生時投保車輛處于滴滴運營狀態(tài)而要求免除該公司的保險賠付責任,李X認可該車注冊過滴滴,但主張從未運營過,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判令該公司賠付李X保險金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青松
代理審判員 林偉光
代理審判員 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