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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長中民四終字第027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胡勇軍,湖南星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皎霖,湖南星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湘澤,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路明,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艷霞,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王X因與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兩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號、第2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8日與6月4日兩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胡勇軍、胡皎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艷霞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與王X簽訂《勞動合同書》,聘請王X擔任保險管理崗位工作,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雙方同時簽訂了《員工培訓協(xié)議書》、《保密協(xié)議》、《信息安全協(xié)議》等協(xié)議。2013年1月8日,某保險公司發(fā)出《關(guān)于王X免職的通知》,決定免去王X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職務(wù)。2013年8月20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與王X簽訂的《勞動合同》,理由為2012年12月19日,某保險公司決定調(diào)整王X的工作崗位后,王X卻離開原有崗位再未返回辦理離職手續(xù),且未按時至新崗位履職,一直曠工至今。2013年1月、2月,某保險公司分別向王X實發(fā)工資6945.49元和7709.72元。2014年5月8日,王X向長沙市勞仲委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一、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資198874.2元(14205.3元*14個月);二、工作期間的加班費150184.3元(14205.3元÷21.75天÷8小時*153.3小時*200%*6年)及逾期不支付的100%的賠償金150184.3元;三、賠償金184668.9元(14205.3元*6.5個月*2倍)。2014年6月3日,長沙市勞仲委作出長勞人仲案字(2014)第370號裁決書,裁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工資共計75926.3元;二、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經(jīng)濟補償76512.6元;三、對王X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同時查明,王X從2013年1月以后,沒有在某保險公司簽到上班。
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7月1日王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五年,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2年12月,王X因?qū)δ潮kU公司根據(jù)績效考核結(jié)果對其進行工作崗位的調(diào)整不滿,于2013年1月離崗后未再到某保險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8月20日被某保險公司以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合同,2013年8月29日,該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送達到楊翔。楊翔雖然違紀未到崗工作,但在某保險公司作出解除與楊翔勞動關(guān)系的決定之前,因勞動合同尚未到期,楊翔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關(guān)系不自然解除,故某保險公司應(yīng)向王X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9日共6個月的工資。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楊翔離崗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1940.36元【(49828.45元+8058.82元+17155.4元+6741.3元+7145.73元+7531元+10491元+7705.8元+6186.97元+7784.60元+7709.72元+6945.49元)÷12個月】,故某保險公司因向楊翔補發(fā)工資71642.16元。楊翔嚴重違反某保險公司的勞動紀律,長時間未到崗上班,某保險公司依法可以解除與楊翔的勞動關(guān)系,不需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和補償金。楊翔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間的加班工資150184.3元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王X支付工資71642.16元;二、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wù),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兩案受理費共計20元,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免交。
上訴人王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王X自2012年12月19日后一直未到某保險公司上班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二、某保險公司構(gòu)成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yīng)支付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的工資及雙倍經(jīng)濟補償金的賠償。三、某保險公司為王X在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了工資賬戶,某保險公司所有支付給王X的工資、獎金、補貼、福利費等都通過該賬戶予以發(fā)放,因此,該卡上所有的入賬都屬于某保險公司公司支付給王X的工資,故計算工資標準時都應(yīng)計算在內(nèi)。四、王X在提起訴訟時提交了十六份證明在某保險公司處休息日加班的會議通知,王X作為某保險公司方的原高級管理人員,所適用的為標準工時制,每天工作八小時,周六周日為休息日,故對于這些在八小時工作時間之外及周六周日舉辦的會議都是需要參加的,這屬于某保險公司安排的加班,但因王X無法單方調(diào)取在某保險公司處保存的所有加班工資的證據(jù),且已向法院予以了說明。某保險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單方保存的證據(jù),舉證責任在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未予提供故應(yīng)視為王X的請求成立,故一審法院對于王X的該項訴請未予支持存在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因違法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關(guān)系而應(yīng)給付的經(jīng)濟補償金雙倍的賠償金184668.9元(14205.3元/月×6.5×2);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間的工資計198874.2元(14個月×14205.3元/月);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工作期間的加班工資計150184.3元(153.3個小時×14205.3元/月÷21.75÷8×200%×6)并另加付因未及時支付加班工資總額100%的賠償金;請求駁回(2014)芙民初字第2072號案件中某保險公司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針對上訴人王X的上訴請求,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王X自2012年12月19日后一直未到某保險公司上班的事實認定完全正確,對此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二、王X嚴重違反公司制度,某保險公司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王X無權(quán)主張不在崗期間的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三、一審法院對王X工資標準的認定確實存在錯誤,王X的平均年工資為91035.84元。四、王X主張加班工資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jù),也未有證據(jù)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王X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王X自2012年12月19日后一直未到某保險公司上班,根本無權(quán)要求工資。二、王X應(yīng)予全額退還其多領(lǐng)的兩個月工資和社保公積金。綜上,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第一項與第三項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王X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無須向王X支付工資71642.16元;王X退還2013年1月與2月其在公司多領(lǐng)取的工資14855.21元;王X退還自2012年12月離職后不辦理離職手續(xù)導(dǎo)致公司為其多繳納的社保及住房公積金40750.61元。由王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王X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稱:一、王X作為某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是不需要打卡的,并且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打卡記錄系偽造,王X并不存在曠工。二、關(guān)于加班工資的問題,王X提交的16份會議通知,證明王X在某保險公司處休息日加班。三、王X是與某保險公司總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而本案中大部分證據(jù)是由某保險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其證據(jù)效力存疑。
本院二審查明:一、王X在二審中認可某保險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資明細表,其中2013年1月與2月王X的基本工資是7000元,根據(jù)其工資明細表,王X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應(yīng)發(fā)工資分別為:2012年3月為9422.22元、4月為10050元、5月為9450元、6月為9650元、7月為9622.22元、8月為9650元、9月為13350元、10月為9422.22元、11月為9622.22元、12月為10250元、2013年1月為10250元、2月為9422.22元。王X提交了其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間的工資銀行對賬單,但未提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銀行對賬單。二、王X在二審中稱其在2012年12月19日后上班時間每天去公司一趟,找公司安排其工作,并且還在為公司做業(yè)務(wù)。王X還稱其知道公司有考勤打卡制度,但其作為公司的管理人員不需要進行考勤打卡。王X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上述說法。三、某保險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決定調(diào)整王X工作崗位后,并沒有明確王X到新崗位任職的時間與具體職責。四、王X稱其在2013年8月29日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上簽字,之后就沒有到某保險公司上班。五、王X在仲裁述稱其于2008年1月入職某保險公司。根據(jù)養(yǎng)老保險繳費記錄顯示某保險公司是從2008年1月開始為王X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本案案情以及雙方當事人發(fā)表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解除王X的勞動合同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yīng)支付賠償金。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yīng)發(fā)放王X2013年2月到2013年8月29日的工資以及具體數(shù)額。三、王X請求的加班工資以及加班工資的額外賠償金某保險公司是否應(yīng)支付。四、王X是否應(yīng)退還2013年1月與2月的工資以及社會保險費、公積金。
關(guān)于焦點一。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某保險公司長沙中支2013年1月與2月出勤記錄及王瓊、李林華的證人證言證明王X自2012年12月19日后未到公司上班。王X對此予以否認,稱其到公司上班,要求公司為其安排崗位,但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明確具體崗位讓其工作。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對王X進行調(diào)崗,雙方未就調(diào)崗達成一致意見,王X自2012年12月19日后事實上處于待崗狀態(tài)?,F(xiàn)已查明,某保險公司2012年12月19日決定調(diào)整王X工作崗位后,沒有明確其到新崗位任職時間及具體職責,某保險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決定解除與王X的勞動合同,2013年8月29日王X簽收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應(yīng)視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無須支付王X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某保險公司應(yīng)支付王X經(jīng)濟補償金。本案中,王X陳述其自2008年1月進入某保險公司上班,根據(jù)社會保險繳費記錄顯示某保險公司自2008年1月開始為王X繳納社會保險費,本院在二審中要求某保險公司提交王X入職時間證明,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相應(yīng)證據(jù)證明,故本院認定王X入職時間為2008年1月。王X于2013年8月29日簽收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故王X離職時間為2013年8月29日。如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yīng)支付王X6個月經(jīng)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shù)脑鹿べY按照勞動者應(yīng)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按照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shù)計算平均工資?!北景钢校潮kU公司稱應(yīng)按其提交的工資明細表來認定認定王X月平均工資,王X主張其離職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資為14205.3元,其中包括工資、獎金、補貼、福利費等,本院認為王X提交了其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間的工資銀行對賬單,但未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銀行對賬單,其提交的工資發(fā)放情況的證據(jù)并不完整,因王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工資明細表表示認可,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工資明細表予以采信。因王X在2013年3月至8月29日處于待崗狀態(tài),并未為某保險公司提供實際勞動,且某保險公司在此期間也未向其發(fā)放工資,本院認為王X的月平均工資應(yīng)按某保險公司最后向王X發(fā)放的十二月工資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應(yīng)得工資來認定,故王X離職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資為10013.43元[(9422.22元+10050元+9450元+9650元+9622.22元+9650元+13350元+9422.22元+9622.22元+10250元+10250元+9422.22元)÷12個月]。綜上,某保險公司應(yīng)支付王X經(jīng)濟補償金共計60080.58元(10013.43元×6個月),原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guān)于焦點二。如上所述,2012年12月19日后某保險公司并未明確王X的工作崗位,王X也未到公司上班,處于待崗狀態(tài),雙方勞動關(guān)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某保險公司公司應(yīng)支付王X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29日待崗期間的工資。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王X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資明細表,王X對此證據(jù)予以認可。根據(jù)工資明細表,其工資結(jié)構(gòu)由基本工資、崗位津貼、績效工資與交通補貼等構(gòu)成,其中2013年1月與2月的基本工資為7000元。因2012年12月19日后王X并未在崗為某保險公司提供勞動,處于待崗狀態(tài),故應(yīng)按基本工資來計算此期間的工資,現(xiàn)某保險公司已支付了王X2013年1月與2月的工資,某保險公司還應(yīng)支付2013年3月至8月29日共計6個月工資42000元(7000元/月×6個月),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guān)于焦點三。本案中,王X提交十六份《會議通知》來證明某保險公司安排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資。本院認為《會議通知》僅表明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以及內(nèi)容等情況,并且王X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參會情況與加班補助情況,也不能因此推定其他時間王X存在加班情況,故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資與加班工資的額外賠償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guān)于焦點四。經(jīng)審查,王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雙方勞動關(guān)系,在雙方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某保險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yīng)支付其工資與住房公積金。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工作期間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與住房公積金系法定義務(wù),某保險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責。故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退還工資、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此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部分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第207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第207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055、第207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向王X支付2013年3月至8月29日期間的工資42000元;
四、某保險公司向王X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60080.58元;
五、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wù),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兩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0元依法予以免交,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0元,王X承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曉震
代理審判員  羅 希
代理審判員  吳世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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