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胡X、四川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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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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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終字第145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qū)。
負責人劉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曉安,男,漢族,公司員工,住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女,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俊清(系胡X之母),女,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順縣。
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涂愛國,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中心支公司(簡稱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因與胡X、四川富順縣華茂運輸有限公司(簡稱富順華茂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qū)人民法院(2015)沿灘民二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曉安,被上訴人胡X委托代理人胡俊清,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胡X搭乘富順華茂公司所有的由謝懷駕駛的川CXXX73號客車從富順縣到自貢市,當車行至206省道179KM+800M處時,與從道路右側駛入206省道由李濤駕駛的川CXXX76重型貨車和邵波駕駛的川CXXX98重型自卸貨車相撞,導致包括胡X在內的6人受傷,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胡X被送到自貢市沿灘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醫(yī)囑休息兩周,加強營養(yǎng),共計產(chǎn)生醫(yī)療費6642.95元,已由富順華茂公司墊付。胡X以其與富順華茂公司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應當對其損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同時基于富順華茂公司在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購買有承運人責任險為由,訴請法院判令:1.富順華茂公司賠償胡X醫(yī)療費(疫苗費)360元、護理費7066.66元、住院生活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400元、誤工費5381.82元、交通費5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900元等合計15408.48元(扣除富順華茂公司已墊付的醫(yī)療費6642.95元);2.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和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向胡X承擔賠償支付責任;3.訴訟費用由富順華茂公司負擔。
另查明:富順華茂公司所有的川CXXX73客車在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購買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每座30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每人20萬元,累計2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100萬元,同時附加有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賠償限額為每人30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6人受傷,其中3人已經(jīng)通過交通事故侵權糾紛處理,我院受理六案,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此次事故損失依據(jù)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合計賠償總額已超過100萬元的賠償限額。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向富順華茂公司預付了保險理賠款1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客運合同糾紛,本案焦點為:一、在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是適格主體,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二、本案胡X主張的損失是否恰當,應當如何計算以及富順華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給付墊付的費用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三是關于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要求一并處理其預先支付的10萬元理賠款及明確理賠追償權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
在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是適格主體,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導致人損害或者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時,則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作為受害人的第三者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富順華茂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給胡X造成損害并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胡X有權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并無不妥,且享有抗辯權。依照《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qū)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規(guī)定,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應當對胡X在此次運輸合同中遭受的人身傷害及財產(chǎn)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
二、本案胡X主張的損失是否恰當,應當如何計算以及富順華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給付墊付的費用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
1.醫(yī)療費,共計產(chǎn)生住院醫(yī)療費6642.95元,該醫(yī)療費全部由富順華茂公司墊付。胡X提出2014年7月6日產(chǎn)生疫苗費270元應由富順華茂公司和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支付,但從胡X提供的證據(jù)顯示,胡X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沿灘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而該疫苗費發(fā)票的收費單位為沿灘區(qū)瓦市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則顯然不合乎情理,故對胡X要求給付疫苗費270元的訴求不予支持;同時,本案為承運合同保險,保險條款中沒有自費藥的扣除約定,故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主張參照交通事故處理原則扣除15%自費藥的抗辯主張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于法無據(jù),不予以采信;
2.住院生活補助費,富順華茂公司對胡X主張的住院生活補助費金額及標準無異議,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認為應當按照10元/天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酌情確定為每天15元計算,該住院生活補助費金額為:40天(住院天數(shù))×15/天=600元;
3.營養(yǎng)費,因出院病情證明書明確的休養(yǎng)兩周加強營養(yǎng),富順華茂公司及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對胡X主張的按每天10元計算營養(yǎng)費的金額無異議,予以確認,其計算公式為:40天(住院天數(shù))×10/天=400元;
4.護理費,因胡X住院40天,醫(yī)囑未注明護理等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按1人計算,其護理費金額應為:40天×70元/天×1人=2800元。因醫(yī)囑未特別說明要增加護理等級和人員,胡X要求將其母親胡俊清作為護理人員計算護理費不符合規(guī)定,且其母親胡俊清雖提供單位證明佐證其工資收入情況和未上班情況,但并未提供其工資打卡記錄以證明其工資收入減少,故對其要求支付7066.66元護理費的訴求不予支持;
5.誤工費,胡X主張的誤工損失為5381.82元,但胡X提供的相關證明和工資清單顯示胡X的工資收入為2700元/月,故胡X的誤工損失計算公式為:2700元÷30天×(40天+14天)=4860元;
6.交通費,胡X主張交通損失費500元,因無票據(jù),根據(jù)就醫(yī)實際情況,酌情確定300元交通費;
7.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胡X主張按3人3天和100元/天標準計算,金額為900元,但胡X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佐證,故對該損失,不予以支持。
綜上,胡X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5602.95元,具體構成為:醫(yī)療費6642.95元,住院生活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400元,護理費28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4860元,該損失也是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賠付的金額,扣除富順華茂公司已經(jīng)墊付的費用6642.95元外,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實際尚應賠付胡X各項損失8960元。對于富順華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給付墊付的費用的問題,該賠償項目和費用,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向富順華茂公司理賠的范疇,現(xiàn)富順華茂公司已提出請求,本著減少訴累和便于當事人解決問題的原則,對富順華茂公司的請求予以支持,故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應支付富順華茂公司已墊付的費用6642.95元(醫(yī)療費)。
三、關于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要求一并處理其預先支付的10萬元理賠款及明確理賠追償權的問題。
富順華茂公司對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預先已經(jīng)預付富順華茂公司10萬元理賠款的事實無異議,但該10萬元并非直接支付給了胡X,故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要求一并處理其預先支付的10萬元理賠款的抗辯,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應由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與富順華茂公司另行結算處理。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钡囊?guī)定,本案為涉及承運合同糾紛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理賠糾紛,財產(chǎn)保險合同實行填補損失原則,當事人不得利用保險合同謀取不當利益,在保險公司理賠后,當然的取代了承運人向侵害人的追償權,這是法定的,故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理賠義務后,當然取得追償權,故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在向胡X和富順華茂公司支付了賠償款后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向侵害人行使追償權。
綜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規(guī)定,富順華茂公司應當安全將胡X送至目的地,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胡X的財產(chǎn)損失,富順華茂公司均應當賠償,鑒于富順華茂作為承運人在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處購買有承運人責任保險,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依照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給旅客造成損害的,被保險人未向該旅客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應當直接賠付胡X的損失。對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費用亦應由第三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直接支付給富順華茂公司。據(jù)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胡X各項損失8960元;二、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富順華茂公司墊付的費用(醫(yī)療費)6642.95元;三、駁回胡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6元,減半收取93元,由富順華茂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華財保自貢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每座實行絕對免賠30000元,一審既然認定保險合同有效,就應當按合同約定扣減免責金30000元,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15602.95元賠償金不當。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答辯稱,合同條款中雖然約定了30000元絕對免賠額,但本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按通常理解,購買了不計免賠,絕對免賠條款就不適用,即使對上述條款有爭議,因本案保險合同條款屬格式條款,也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條款的保險公司的解釋;同時,該免責條款也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上述條款中設定的30000元絕對免賠額條款無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胡X與富順華茂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供《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一份,包括附加險條款,擬證明在條款中對絕對免賠額與絕對免賠率有不同約定,即絕對免賠額與絕對免賠率是不同的概念。
被上訴人胡X與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均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與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基本一致,但該條款同時包含附加險條款,而被訴人富順華茂公司提交的條款中無附加險條款,因投保人已經(jīng)投保附加險,故包含附加險的條款更具有真實性,且該條款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該保險條款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胡X與被上訴人富順華茂公司在二審中未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免賠條件”欄載明:“每座絕對免賠額30000元”?!兜缆房瓦\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部分第九條第二款載明:“每人責任限額中設有每人30000元的絕對免賠額(城市公交車除外);被保險人可選擇無免賠額或降低免賠額投保,費率參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其附加險費率規(guī)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訴訟中均未提供投保單。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guī)定,案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部分第九條第二款關于絕對免賠額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本案中,富順華茂公司與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均未提供投保單,中華財保自貢公司不能證明其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作解釋說明,亦不能證明富順華茂公司就其說明表示對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故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并未履行相應的明確說明義務。富順華茂公司關于中華財保自貢公司對絕對免賠額未作明確說明的辯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的規(guī)定,案涉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此,中華財保自貢公司關于其賠付案涉保險金應當扣除絕對免賠額3000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次道路交通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中華財保自貢公司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中華財保自貢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超
審 判 員 張俊
代理審判員 鄧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