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太和縣興杰運輸有限公司、鐵嶺東北城騰達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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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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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255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太和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夏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和縣興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太和縣。
法定代表人:韓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鐵嶺東北城騰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鐵嶺市新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負責人。
以上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欒XX,安徽凱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和縣興杰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杰運輸公司)、鐵嶺東北城騰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物流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訴人興杰運輸公司、騰達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欒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興杰運輸公司為其車輛皖K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其中交強險中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29日二十四時止;商業(yè)險投保的險種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27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000000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9872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11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時止。同日,騰達物流公司為其車輛遼M0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自燃險保險金額為7056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11日零時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3月19日1時58分,李景衛(wèi)駕駛皖K/遼M0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行駛至武漢繞城高速公路后湖大橋處時,車輛自燃。武漢市消防支隊黃陂中隊出動3臺消防車和18名消防官兵前往處置,但該車仍被全部燒毀報廢。事故發(fā)生后,興杰運輸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國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皖K/遼M0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損失進行評估,經(jīng)評估認定:皖K/遼M0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損失總價值為286941.02元,殘值為17898元,支付評估費8200元。為此賠償路產(chǎn)損失53190元,支付施救費28000元。后興杰運輸公司、騰達物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270000元,路產(chǎn)損失53190元,吊車、拖車施救費28000元,公估費8200元,車旅費4000元,以上合計36339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因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自燃險、機動車損失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金。雖甲保險公司對皖K/遼M0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損失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故皖K/遼M0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損失應認定為269043.02(286941.02元-17898元=269043.02元),該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自燃險269280元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付;因甲保險公司對路產(chǎn)損失53190元不持異議,故對該數(shù)額予以確認。該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2000元,剩余5119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付。施救費是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施救費和鑒定費均應由保險人承擔,故甲保險公司應賠付評估費8200元和施救費28000元。因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未提供車旅費發(fā)票,故對該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甲保險公司應賠付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保險金358433.02元。對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因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甲保險公司稱應扣除20%免賠率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保險金358433.02元;二、駁回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51元,減半收取337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guān)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興杰運輸公司和騰達物流公司雖然提供了交通局和消防隊的出警證明,但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原因、責任等情況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導致事故原因、損失程度等無法認定。二、涉案損失的賠償應扣除20%的免賠。根據(jù)合同約定,火災、爆炸、自燃損失等每次賠償應扣除20%的免賠。對于該免責條款,在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已以加粗加黑字體進行提示,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
興杰運輸公司、騰達物流公司辯稱:原審判決合法公正,應予維持。原審法院對火災起因認定清楚,甲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其上訴理由。甲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
在本院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無補充和變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審判決認定甲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正確。因涉案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fā)生燃燒,興杰運輸公司、騰達物流公司及時報警并向甲保險公司進行報險,甲保險公司派人員到現(xiàn)場,且原審時甲保險公司申請對車輛殘值進行鑒定,故法院在扣除車輛殘值數(shù)額后根據(jù)合同約定判決人保財險太支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認定并無不當。因興杰運輸公司、騰達物流公司在投保商業(yè)險時,均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條款,且保險單上并未明確約定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應扣除20%的免賠,保險人也無證據(jù)證明其將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并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對保險人稱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中加蓋印章的行為視為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浩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代理審判員 程 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寧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