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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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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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3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葉XX。
委托代理人張志浩,江西泰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九江市長虹大道98號。
負責人陳順泉,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超,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喻世沖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慶生、方力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XX的委托代理人張志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20日,原告葉XX駕駛贛GXXX60號貨車在瑞昌市碼沙一場倒車時未確認安全導致側翻,致使贛GXXX60號貨車車輛受損。事故經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賠,因被告遲遲不肯定損,原告遂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94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94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編號為3604810178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有關事實。
2、2015年1月22日,桂賢興與瑞昌市宏泰順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順公司)簽訂的汽車掛靠協(xié)議書,證明投保車輛掛靠在宏泰順公司名下從事運輸,以宏泰順公司名義并由宏泰順公司投保,一切因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產生的法律后果與宏泰順公司無關等事實。
3、宏泰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2015年6月29日宏泰順公司出具的“委托書”、2015年10月7日桂賢興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以下事項:投保車輛實際為原告與桂賢興合伙購買,并以桂賢興名義掛靠在宏泰順公司名下進行運輸業(yè)務;桂賢興與原告約定,雙方誰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權利歸誰所有、義務也由誰承擔;宏泰順公司授權原告進行理賠并交通事故產生的所有權利義務均歸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向被告進行保險理賠并保險賠款歸原告所有等事實。
4、原告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該二份復印件均加蓋有被告下屬的瑞昌支公司印章)、投保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復印件),證明投保車輛具有運營許可和原告具備駕駛證的事實。
5、保險抄單,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6、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36ZHXXX5PG00038號價格評估報告,證明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發(fā)生車輛損失940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不存在法律關系,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由車輛所有權人向被告進行理賠和主張權利。原告應當承擔事故10%的責任,被告應在原告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免責。事故發(fā)生時,投保車輛與購買時的價值不同,應當折舊。車輛損失應以修復為主,除非必要不應重置更換。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的依據是4S店報價,投保車輛是在普通修理廠進行的維修,應當在4S店報價基礎上按80%作為維修費用。原告未提供駕駛人有效的身份證、駕駛證。被告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鑒定費用、檢測費用及任何與本案事故無關的維修費用。請求駁回原告的不合理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九江司法鑒定中心九鑒司鑒中心(2016)車損字第82號司法鑒定書,證明投保車輛因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損失為79176元。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除對證據3項中的2015年10月7日桂賢興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證據4項的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于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桂賢興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掛靠協(xié)議能夠相互佐證,且被告在庭審中認可除原告外沒有其他人向其進行過索賠,本院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4項中的原告的機動車駕駛證、投保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有被告下屬瑞昌支公司加蓋印章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投保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本院認為,雖系復印件,但該證據屬于制式文件,與掛靠協(xié)議、機動車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相互佐證,同時結合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和桂賢興將車輛進行了轉讓從而不可能再持有原件等案件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依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庭審質證和綜合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1月22日,桂賢興與宏泰順公司簽訂汽車掛靠協(xié)議一份,約定將贛GXXX60號重型自卸車掛靠在宏泰順公司名義下從事道路運輸事宜,掛靠期間為一年,掛靠管理費為600元。掛靠期間,由掛靠方為掛靠車輛進行投保,委托被掛靠方宏泰順公司辦理手續(xù),保險費由掛靠方支付。該掛靠車輛實際為桂賢興與原告合伙購買,以桂賢興名義掛靠在宏泰順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業(yè)務。桂賢興同時與原告約定,二人誰在駕駛車輛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此產生的權利歸誰所有,義務也由誰承擔。
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宏泰順公司簽發(fā)保險單,確認贛GXXX60自卸汽車投保了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在內的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車輛損失險限額為339480元,被保險人為瑞昌市宏泰順貨運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0日23時5分許,原告葉XX駕駛贛GXXX60自卸汽車倒車時發(fā)生交通事故,經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將車輛送往修理廠進行維修。
2015年6月29日,宏泰順公司向原告葉XX出具授權委托書,確認贛GXXX60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損,葉XX是該車的實際車主,全權委托葉XX代為辦理向被告索賠或訴訟,該事故所有的權利義務均歸葉XX所有。
后因原、被告就理賠不能協(xié)商一致,訴至本院。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實其系投保車輛的所有人亦非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葉XX的起訴。
2015年11月12日,原告葉XX再次訴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在開庭審理前,被告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對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維修費用進行鑒定。2016年6月16日,九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九鑒司鑒中心(2016)車損字第82號司法鑒定書,對投保車輛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進行維修的費用鑒定為79176元。
本院認為,贛GXXX60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并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對贛GXXX60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理賠。
關于被告的原告與其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的抗辯。本院認為,個人購買車輛掛靠在運輸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是多年來我國運輸行業(yè)客觀普遍存在的現象,桂賢興與原告共同購買車輛掛靠在宏泰順公司名下從事運輸,以桂賢興名義與宏泰順公司簽訂掛靠協(xié)議,掛靠協(xié)議約定贛GXXX60車輛保險事宜由宏泰順公司代為辦理,保險費由掛靠方承擔。本案中掛靠單位宏泰順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桂賢興出具“說明”,均明確由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賠付費用由原告享有,且在庭審過程中,被告陳述自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至今除原告外,沒有其他個人或單位向被告就本案保險事故進行理賠。依據上述事實,原告有權向被告進行理賠,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向原告進行賠付。
關于被告應當賠付的費用。本院認為,由于被告向本院申請對事故車輛維修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依法委托了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的維修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以鑒定結論作為證據證明事故車輛的維修損失,原告亦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同時,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本院對被告應當賠付原告的保險費用確認為鑒定結論認定的金額,即為79176元。
關于被告的其他抗辯,或者與本案事實明顯不符,或者與本案根本無關聯,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賠付原告葉XX保險金79176元。
二、駁回原告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鑒定費用31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60元,原告葉XX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喻世沖
人民陪審員 周慶生
人民陪審員 方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