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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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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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終96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縣。
負責人:萬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住安徽省霍邱縣。
委托代理人:陳XX,男,住安徽省霍邱縣,(系被上訴人姐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XX,安徽靖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6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在一審階段向法院提供的免責條款證明事故車輛沒有依法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者未按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上路行駛,根據(jù)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車上人員傷亡的賠付義務,該免責條款已經(jīng)明確告知了投保人,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確認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超過年審期限3個月,被上訴人投保的系營運性貨車,被上訴人及其雇傭的駕駛員應知道車輛不年審的后果,其并非無意中忘記年審,而是故意不去年審,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對被上訴人故意違法行為的縱容。
被上訴人王XX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2、(1)本案涉及的險種是車上人員險,保險利益是以人身為給付利益,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訴的保險條款是無效的,無論是否告知都是無效的。(2)被上訴人車輛投保時、年檢是合格的,事故發(fā)生時,車輛雖然超過了年檢期限,但無證據(jù)證明車輛各項檢驗不合格,因此,我們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王XX訴稱:原告王XX系皖N×××××號車實際車主。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掛靠單位霍邱縣永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保險種類有車上人員險,限額5萬元×2座。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駕駛員蘇國軍駕駛皖N×××××號車,撞上案外人王忠安駕駛的皖D×××××號車,致皖N×××××號車上人員呂婷婷死亡。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死者呂婷婷的父親賠償了5萬元。2014年12月15日,經(jīng)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上人員險,被告應負保險賠償責任,現(xiàn)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5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王XX系皖N×××××/皖N×××××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該車掛戶于永安公司,并于2013年9月24日以永安公司的名義向被告人壽財險霍邱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以下簡稱乘客險)的責任限額為5萬元/座×2座,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5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時止。2014年9月19日17時53分,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蘇國軍駕駛皖N×××××號車沿濟廣高速(江西段)由南往北行使,途徑1188KM+710M處(江西省金溪縣境內(nèi))時,撞上前方由黃磊駕駛的粵B×××××/粵B×××××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前推移撞上前方由王忠安駕駛的皖D×××××/皖D×××××掛號半掛車,造成皖N×××××/皖N×××××掛號半掛車乘車人呂婷婷死亡。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過蘇國軍向死者呂婷婷的父親呂玉明墊付賠償款5萬元。2014年12月15日,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經(jīng)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原告王XX以其掛戶單位永安公司的名義與被告人壽財險霍邱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車乘車人呂婷婷死亡,后原告通過蘇國軍向死者呂婷婷的父親呂玉明墊付了賠償款5萬元,該賠償款亦未超出原告投保乘客險的責任限額,被告人壽財險霍邱公司即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賠付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賠付保險理賠款5萬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事故車輛逾期未年審、被告不予賠償?shù)纫庖?,但被告在其提供的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系格式條款,而被告在庭審中并未舉證證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即未盡明確告知義務,被告其他意見亦與事實及法律不符,故對被告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的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王XX保險理賠款5萬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證據(jù):投保單復印件,證明上訴人對于車輛免責事項已經(jīng)向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明確告知。
被上訴人王XX質證認為:投保單真實性無異議,投保單中投保人的簽章是真實的,但是沒有簽章時間,該份投保單不能證實上訴人對相關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了充分和明確的說明。投保單上沒有指出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的第幾條和免責條款的具體內(nèi)容,不能達到充分明確告知的目的。該份證據(jù)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也未提交。
本院認證:上訴人提交新證據(jù)真實性被上訴人無異議,本院均予以認可,但無法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綜上,本院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盡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告知義務,本案一審及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保險條款及投保單復印件以證實其已向投保人盡到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注意義務。但綜合證據(jù)看,合同中免責條款部分系格式條款,而投保人簽章部分,僅蓋有運輸公司印章,未有相關經(jīng)辦人的簽字確認。上訴人二審提供的投保單中《車輛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上,在“投保人意見”欄前一部分文本上明確載有“請在投保人意見中填寫"條款已閱并已理解,同意投保。"”的提示文字,但實際填寫時,“投保人意見欄”僅有“同意投保”字樣,且其后也僅有投保單位蓋章,未有經(jīng)辦人簽字確認。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未能盡到明確告知義務,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武
代理審判員 魏晶晶
代理審判員 馬 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