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甘1102民初71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法院 2016-09-07
民事判決書
(2016)甘1102民初719號
原告(反訴被告):乙,男,漢族,學生,住定西市安定區(qū)。
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系原告乙父親),男,漢族,農(nóng)民,住定西市安定區(qū)。
被告:張XX,女,漢族,定西水文水資源管理局職工,住定西市安定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系被告張XX配偶),男,漢族,定西市交通運輸局職工,住定西市安定區(qū)。
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區(qū)。
代表人:劉瑞芳,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女,漢族,該公司職工,住定西市安定區(qū)。
原告(反訴被告)乙與被告張XX、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宏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被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焌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反訴被告)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訴稱,2015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被告張XX駕駛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沿定西市安定區(qū)交通路(以下簡稱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定西市安定區(qū)交通路中學(以下簡稱交通路中學)門口路段時,將從東向西橫過馬路的原告乙碰撞致傷。定西市安定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安定大隊)認定為張X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乙無責任。從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乙在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4天后在家休養(yǎng),張XX支付醫(yī)療費2831.60元。后乙進行門診治療中,乙家人支付醫(yī)療費796.20元。經(jīng)乙母親康淑桂申請,甘肅明源司法物證鑒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鑒定為乙的傷殘等級十級,乙家人支付鑒定費1000元。另外,被告就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第三者險)?,F(xiàn)請求判令張XX、某保險公司共同向乙賠償醫(yī)療費3627.80元(其中張XX支付2831.60元)、護理費15825元、營養(yǎng)費290元、殘疾賠償金47534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等共計68776.8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解決。
被告張XX辯稱,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陳述的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后果、責任認定及張XX支付醫(yī)療費2831.60元等屬實。但某保險公司就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承保了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險?,F(xiàn)請求判令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乙的合理損失。
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陳述的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后果、責任認定等屬實。某保險公司就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承保了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險。后經(jīng)重新鑒定,乙不構(gòu)成傷殘,并由某保險公司預交重新鑒定費205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向乙賠償殘疾賠償金。乙的護理費按實際治療情況核定。乙的營養(yǎng)費,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某保險公司只賠償乙實際住院和轉(zhuǎn)院中的交通費,而乙在重新鑒定中支付的交通費,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乙家人支付的鑒定費及本案案件受理費。現(xiàn)同意向乙賠償合理損失。另請求乙向某保險公司賠償重新鑒定費205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張XX駕駛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交通路中學門口路段時,將從東向西橫過馬路的乙碰撞致傷。安定大隊認定為張X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乙無責任。從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乙以“腦震蕩、左膝關節(jié)內(nèi)側(cè)半月板損傷(Ⅱ°)、左膝血腫、身體多處軟組織傷”等在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進行門診治療4天后在家休養(yǎng),并行石膏外固定術,張XX支付醫(yī)療費2831.60元,出院時醫(yī)囑“完善檢查、左膝制動、急診留觀”。出院后,乙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在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進行了門診檢查,2016年5月5日,乙在定西市人民醫(yī)院進行了門診檢查,乙家人支付醫(yī)療費796.20元。經(jīng)乙母親康淑桂自行委托,甘肅明源司法物證鑒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鑒定為乙的傷殘等級十級,乙家人支付鑒定費1000元。在本案訴訟中,某保險公司不服該鑒定意見,經(jīng)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鑒定為乙不構(gòu)成傷殘,某保險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2050元。某保險公司就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承保了保單號13412023900092200598、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12日0時至2016年7月11日24時止的交強險和保單號134120239800031472304、責任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12日0時至2016年7月11日24時止的的第三者險。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即:
一、當事人陳述;
二、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提交的安定大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安公交認字[2016]第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乙”在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門診病歷2本、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乙”的門診回執(zhí)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乙”的MRI影像學報告1份、定西市人民醫(yī)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乙”的MRI檢查報告單1份、定西市人民醫(yī)院開具的“乙”的門診醫(yī)療費2張、車票6張、甘肅明源司法物證鑒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被鑒定人為“乙”的甘明鑒[2016]法醫(yī)鑒字第0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及該鑒定所開具的鑒定費發(fā)票1份;
三、張XX向法庭提交的定西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開具的“乙”的門診醫(yī)療費發(fā)票9張;
四、經(jīng)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被鑒定人為“乙”的甘仁法物[2016]臨重鑒字第704號乙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意見書1份。
本院認為,張XX駕駛機動車行駛中遇橫過馬路的乙時采取措施不當致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屬違法行為,應由張XX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此,安定大隊認定張XX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乙無責的意見,并無不當,應予以采納。因某保險公司就張XX駕駛的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承保了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險,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屬某保險公司就甘JXXXXX號“大眾”小型轎車承保的交強險、第三者險的保險事故,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給乙造成的人身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第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張XX進行賠償。
關于乙的合理人身損失的確定問題。乙的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的門診病歷、門診回執(zhí)及開具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計算為3627.80元,但張XX先行支付的醫(yī)療費2831.60元,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無權(quán)主張。乙的護理費,根據(jù)乙的門診病歷、門診回執(zhí),并參照公安部《人身傷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B/T521-2004)10.4的規(guī)定,酌定乙需休養(yǎng)70日,而乙系未成年人,在休養(yǎng)期間需專人護理,同時參照甘肅省統(tǒng)計局于2016年4月28日公布的全省上一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人均工資額計算為7383.95元,而乙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請求的護理費15825元,無證據(jù)證實,不予支持。乙的殘疾賠償金,雖經(jīng)甘肅明源司法物證鑒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鑒定為乙的傷殘等級十級,但又經(jīng)長達5個月的休養(yǎng)等,乙的傷情予以減輕,且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經(jīng)診療等乙的傷情無法康復的法律事實,且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鑒定為乙不構(gòu)成傷殘的鑒定意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應予以采納,因此,對乙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請求的乙的殘疾賠償金47534元,不予支持,同時對張XX、某保險公司認為乙不構(gòu)成傷殘,不應賠償乙的殘疾賠償金的辯解,予以采納。乙的交通費,因乙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提供的證據(jù)能證明其在重新鑒定中支付交通費180元,故應由張XX、某保險公司向乙賠償交通費180元,而對乙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請求的交通費500元,不予支持,同時對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應向乙賠償在重新鑒定中支付的交通費的辯解,不予采納。乙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請求的乙的營養(yǎng)費290元,缺乏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的需加強營養(yǎng)作為輔助治療措施的證明予以證實,不予支持。另外,某保險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不向乙賠償鑒定費及不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的辯解,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采納,而張XX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應由張XX賠償、負擔。
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乙賠償重新鑒定費2050元的反訴請求,因某保險公司為證明乙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構(gòu)成傷殘的主張而支付重新鑒定費2050元,且本院對重新鑒定意見予以采納,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乙向某保險公司賠償重新鑒定費2050元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但乙系未成年人,無財產(chǎn)可供賠償,應由乙的監(jiān)護人乙1墊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向原告乙賠償醫(yī)療費796.20元、護理費7383.95元、交通費180元等共計8360.15元;由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原告乙賠償鑒定費1000元;
二、駁回原告乙法定訴訟代理人乙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由反訴被告乙的監(jiān)護人乙1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重新鑒定費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張XX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反訴被告乙的監(jiān)護人乙1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李宏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李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