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蘇新宜佳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新2901民初113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阿克蘇市信宜佳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蘇市。
法定代表人蘇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巧蓮,新疆天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阿克蘇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阿克蘇新宜佳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宜佳公司)與被告責任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審判員喻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巧蓮,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宜佳公司訴稱: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處為原告經(jīng)營的新宜佳超市購買了為期一年、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平安公眾責任保險。2014年7月28日,一顧客前往新宜佳超市購物時滑倒受傷,并構成傷殘。該事故經(jīng)阿克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中民一終字第4XX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原告共向該顧客支付各項賠償共計200000元?,F(xiàn)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調解書義務向該顧客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僅向原告支付98776.45元理賠款后,剩余101223.55元拒絕向原告賠付,原告認為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賠償數(shù)額在理賠限額之內(nèi),被告理應承擔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賠款101223.55元,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1223.55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起交通事故屬實。我公司已在保險期間內(nèi)按約定向原告支付理賠款98776.45元,我公司已履行完理賠義務,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經(jīng)營的新宜佳超市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該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至2014年1月10日00時起至2015年1月9日24時止,保險費4000元。賠償每次事故限額50萬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和每次事故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30萬、20萬,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12萬,保險期內(nèi)累計賠償額200萬。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保險費4000元。
2014年7月28日,顧客王某某到原告新宜佳超市購物時滑倒受傷,并構成傷殘,該事故經(jīng)阿克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由原告向王某某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0000元。原告按調解向王某某支付賠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8776.45元保險理賠款。原告認為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在限額內(nèi)支付理賠款,遂訴至法院。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原告提交2014年1月21日保險費單據(jù)及發(fā)票,用以證明原告為其經(jīng)營的新宜佳超市在被告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中級人民法院(2015)第4XX號調解書、收條、儲值管理單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借記卡通知,用以證明原告已向傷者王某某賠付200000元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3、被告提交2014年1月9日公眾責任保險抄件,用以證明該保險合同2014年1月9日成立,賠償最高限額是12萬元及免賠額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保險每次事故最高理賠額是50萬元,不是每人12萬元;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被告提交公眾保險條款;用以證明原告賠償?shù)木唧w依據(jù);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投保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且合同約定最高賠償額是50萬元。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被告提交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15)XX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險單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6、被告提交2015年10月21日公眾責任保險賠款計算書,用以證明原告與傷者的案件結束后,原告找被告協(xié)商,被告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結合保險理賠條款向原告賠償了98776.45元,被告的理賠責任已完成的事實;原告對收到被告支付的賠償款數(shù)額予以認可,但認為計算有誤,且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賠償款;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7、雙方當事人陳述。
本院認為,新宜佳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雙方應當依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合同。該公眾責任保險明確約定:賠償每次事故限額50萬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和每次事故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30萬元、2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12萬元,保險期內(nèi)累計賠償額200萬元。而被告按僅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12萬元的標準向原告賠償98776.45元理賠款。顯然與合同約定的每起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30萬元的標準相差甚遠,且本起事故僅原告一人受傷,原告賠償傷者20萬元并未超過每起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30萬元的限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01223.55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阿克蘇新宜佳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損失101223.55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324元,已減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阿克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代
審判員喻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孟憲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