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巧會訴被告馬春鋒、某保險公司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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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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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8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環(huán)縣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李巧會,女,甘肅省環(huán)縣人。
委托代理人袁建國,男,甘肅省環(huán)縣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銀,甘肅銀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春鋒,男,寧縣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李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巧會與被告馬春鋒、某保險公司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2月12日1時30分許,馬春鋒夜間駕駛寧X1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銀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80km+100m路段時,未降低行車速度,將前方橫過公路的行人李巧會撞倒,造成行人李巧會受傷,車輛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到環(huán)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傷情為:1、左腎挫傷;2、頭部外傷;3、面部多發(fā)骨折;4、左側胸腔積液;5、左肺挫傷;6、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住院21天,花醫(yī)療費10847.69元,其中被告馬春鋒支付6000元。出院時醫(yī)囑:轉上級醫(yī)院進行手術治療,2016年3月4日,被告馬春鋒雇傭120急救車將原告拉送到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9天,花醫(yī)療費9188.80元,全部由被告馬春鋒承擔?,F請求判由被告賠償原告李巧會醫(yī)療費20416.5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00元,誤工費17091元.護理費63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57096元(包括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護理材料費732.00元,交通費1093元,住宿費250.00元、司法鑒定費1900元。以上各項共計119308.5元;并判由被告馬春鋒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馬春鋒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無異議。原告在治療過程中我墊付醫(yī)療費一萬八千多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無異議;原告主張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且無法律依據,原告患有陳舊性伴截癱、精神分裂癥、膀胱炎等治療費用應該剔除,交通費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請求法院酌情處理;沒有客觀原因而導致原告不能及時住院,故住宿費不予認可;護理材料費票據是收據,并沒有有關醫(yī)囑來證實原告需要外購材料,故對護理材料費不予認可;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癥,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誤工費和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時30分許,被告馬春鋒駕駛寧X1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銀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80km+100m路段時,將前方橫過公路的原告李巧會撞倒,造成李巧會受傷,車輛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告雇車將原告送到環(huán)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左腎挫傷;2、頭部外傷;3、面部多發(fā)骨折;4、左側胸腔積液;5、左肺挫傷;6、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7、陳舊性腰椎骨折;8、多處挫傷。住院治療21天,花醫(yī)療費10547.69元,其中被告馬春鋒支付6500元。原告出院時醫(yī)囑:轉上級醫(yī)院進行手術治療;2016年3月4日,被告馬春鋒雇傭120急救車將原告送到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胸部外傷、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傷肺挫傷;2、盆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雙側骶骨翼骨折,雙側恥骨下肢骨折;3、顏面部多發(fā)骨折;4、腦挫傷;5、精神分裂癥;6、膀胱炎。住院治療18天,花醫(yī)療費9188.80元,均由被告馬春鋒支付。原告出院后在慶陽市老年保健醫(yī)院復查花費680元。另外原告在治療期間,被告馬春鋒還支付了部分門診費用3238.20元。
環(huán)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2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6228229201600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春鋒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巧會無事故責任。肇事寧X1號輕型普通貨車系被告馬春鋒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在有效期限內。
2016年7月25日,經原告申請,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甘肅立明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期醫(yī)療費、護理期限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李巧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側4-9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2、李巧會后期醫(yī)療費評定為約人民幣捌仟元。3、被鑒定人李巧會護理期限評定為20天。
原告李巧會的被撫養(yǎng)人有:父親李興連,生于1947年11月14日;母親畢粉玲,生于1953年1月18日。原告李巧會兄妹共二人。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戶籍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診斷證明、出院證明、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馬春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期間未盡安全義務,發(fā)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馬春鋒賠償。環(huán)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應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療過程中支付的有正式票據記載的醫(yī)療費,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應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據予以確認,被告雖提出對原告治療非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治療其他疾病的醫(yī)療費不予認可,但無證據證實,其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療過程中被診斷其患有精神分裂癥,被告以此為由不予承擔誤工費的辯解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告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故該費用與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應根據原告住院天數、鑒定意見、病歷醫(yī)囑以及《甘肅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合理計算;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被告提出異議,本院結合原告住院治療過程合理確認;原告主張的住宿費、護理材料費因無合法票據證實,不予支持;本案屬一般交通事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3654.69元、護理費622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營養(yǎng)費117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4753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562元、交通費800元,共計98505.19元。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巧會醫(yī)療費10000元,賠償原告李巧會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64120.50元,共計74120.50元;
二、由被告馬春鋒賠償原告李巧會剩余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24384.69元(已付18927元);
三、駁回原告李巧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執(zhí)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6元,鑒定費1900元,均由被告馬春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生榮
審 判 員 王紅梅
人民陪審員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