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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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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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民終17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男,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曉棟,上海問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吳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勐,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高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曉棟,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黃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高X為其所有的牌照為魯B-JH883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由乙保險公司簽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車輛損失險人民幣87,863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稒C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钡谌龡l約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鄙鲜鲐熑蚊獬糠忠院谏哟肿煮w表示。保險單明示告知部分記載“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2014年12月24日,高X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某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高X與案外人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出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7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一、甲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案外人王某親屬11萬元(含死亡賠償金8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二、扣除甲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的11萬元,高X應賠付案外人王某親屬716,112.70元?,F(xiàn)高X已支付賠償款40萬元。2015年5月5日,高X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拒賠。高X遂訴諸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高X保險金40萬元。
原審另查明,上述被保險車輛行駛證注冊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上述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過車輛檢驗有效期。嗣后,高X于2015年2月才至檢驗部門進行車輛檢驗。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高X與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守。首先,車輛應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屬于禁止性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guī)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給檢驗合格標志,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并可以依照規(guī)定予以處罰。上述規(guī)定不但將特定行為設定為機動車輛所有人的義務,而且明確了不為該特定行為將導致行政處罰,共同構成了禁止性規(guī)范。高X在申領駕駛證時應當通過交通法規(guī)考試,對國家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應當明知并應嚴格遵守。其次,依據(jù)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的相關約定,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高X收到保險條款,其應當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閱讀,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解。且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均以黑色加粗字體表示,應認定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以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對免責條款作出了提示,應認定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義務。最后,將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列入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對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法律義務的強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義務。高X現(xiàn)以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未就該免責條款向其履行明確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該免責條款無效,依法不予采納。綜上,高X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高X之訴,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高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甲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將格式條款的內容明確告知過高X。雖甲保險公司提供相應的錄音證據(jù),但并不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已經(jīng)將格式條款告知過高X,高X亦未聽到過相關內容。故甲保險公司未就格式條款盡到合理提示義務。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高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原審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作為駁回高X訴請的依據(jù),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對格式條款及免責條款盡到合理提示義務。而現(xiàn)原審僅以高X收到保險條款即認定高X已經(jīng)知曉免責條款的全部內容,與事實不符。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高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高X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進行車輛年檢,依據(jù)保險合同中的相關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應予免責。對于該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已經(jīng)以加粗黑體字標明,且從錄音資料中也顯示,甲保險公司的客服人員也已經(jīng)就免責條款向高X進行了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有權依據(jù)該免責條款拒賠。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庭審中,高X陳述,其是同時收到系爭保險條款和保單。二審中,高X陳述,保險條款及保單是其支付保費后才通過快遞方式收到的。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據(jù)以拒賠的免責條款是否對高X產生法律效力系爭保險合同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若被保險車輛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規(guī)定是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guī)定,屬于禁止當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強行性規(guī)范。在禁止性規(guī)定中,行為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根據(jù)該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來看,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并可予以處罰。由此可見,本案系爭免責條款屬于禁止性規(guī)定。本案中,高X對于收到過保險條款不持異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從已查明的事實來看,甲保險公司已就系爭免責條款以黑體字加粗標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甲保險公司已經(jīng)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鑒于此,系爭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高X產生合同效力?,F(xiàn)被保險車輛出險時已過車輛檢驗有效期,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甲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于法有據(jù)。原審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00元,由上訴人高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承曄
審判員周菁
代理審判員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金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