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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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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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27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榮賢。
委托代理人劉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建超。
委托代理人張年華,上海張年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超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莉,被上訴人勤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年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在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勤超公司的滬BXXXXX特種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保險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雙方的特種車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第十三條約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賠償處理的第三十四條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nèi)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未經(jīng)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quán)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在該投保單上簽字。
2013年1月10日15時30分,位聰駕駛涉案車輛在上海市秀橫路陳章路西約1米處,與騎自行車的案外人楊伯元發(fā)生碰撞,造成楊伯元受傷及車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位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傷者楊伯元對勤超公司提起侵權(quán)賠償之訴,案號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86號。該案審理中,法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傷者楊伯元的傷殘等級、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限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傷者楊伯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關節(jié)周圍復合型損傷,現(xiàn)左大腿中段以遠缺失,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8個月,營養(yǎng)5個月,護理6個月。該案經(jīng)審理后判決確定傷者楊伯元的各項損失為1,165,412.15元,其中醫(yī)療費176,104.55元(含非醫(yī)保等費用81,63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即1,200元/月*5個月)、誤工費10,400元(即1,300元/月*8個月)、護理費9,720元(即1,620元*6個月)、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2,300元、殘疾賠償金409,917.60元(即40,188元/年*17年*60%)、安裝假肢費415,000元(即每次83,000元,計算5次)、假肢維修費為99,600元(即每次8,300元,計算12次)、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由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120,3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由勤超公司賠償1,045,112.15元。
2015年1月5日,勤超公司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扣款984,375.07元,連同此前已墊付的9萬元,勤超公司合計支付賠款1,074,375.07元(含案件受理費和執(zhí)行費)。
一審中,勤超公司訴稱:其已按法院判決支付傷者楊伯元賠款1,045,112.15元(含墊付款9萬元)。據(jù)此,勤超公司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44,887.85元。審理中,勤超公司將訴請金額變更為100萬元(其中醫(yī)療費176,104.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誤工費10,400元、護理費9,72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2,300元、殘疾賠償金409,917.60元,安裝假肢費415,000元、假肢修理費99,6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130,412.15元,勤超公司僅主張100萬元)。某保險公司辯稱:1、醫(yī)療費176,104.55元中應扣除自費、非醫(yī)保用藥和外購藥合計81,636.30元;2、營養(yǎng)費認可900元/月,酌情給予3個月,合計2,700元;3、誤工費按實際損失補償;4、護理費認可1,200元/月,酌情給予4個月,合計4,800元;5、鑒定費:根據(jù)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6、殘疾賠償金:要求按農(nóng)村標準賠付,合計為177,490.20元(即17,401元/年*17年*60%);7、安裝假肢費認可2萬元/次,先行賠付已發(fā)生的費用,尚未發(fā)生的以后處理;8、假肢維修費:按2,000元/次計算,賠付原則同安裝假肢費;9、交通費,同意酌情給予300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勤超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勤超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關于賠付金額,應根據(jù)雙方之間的約定辦理。某保險公司對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不持異議,予以確認。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安裝假肢費、假肢修理費、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已在前述侵權(quán)案件中作論證,不再贅述,分別為176,104.55元、6,000元、10,400元、9,720元、409,917.60元、415,000元、99,600元、500元和300元,亦予確認。但醫(yī)療費中,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予以核定賠付金額。鑒定費2,300元,系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以上損失合計1,130,412.15元,在扣除非醫(yī)保等費用81,636.30元及交強險已賠付的90,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不計算在內(nèi))后,某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應為958,475.85元,未超出保險金額范圍,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勤超公司保險金958,475.8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計6,900元,由勤超公司負擔207.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692.40元。
原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勤超公司向傷者自行支付的賠償金,其有權(quán)重新核定;殘疾輔助器具費的使用年限應當按照所在地區(qū)人均壽命作為標準,采用20年的計算標準過高,且假肢費用過高;殘疾賠償金應適用農(nóng)村標準;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請求依法改判按照其在原審認可的賠償標準支付賠償金。
被上訴人勤超公司辯稱:在另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已生效判決中,法院對其賠償項目和標準已經(jīng)依法作出了認定,其已經(jīng)按照生效判決履行了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不應再對保險賠償標準持有異議。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本案保險期限內(nèi),勤超公司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經(jīng)另案判決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shù)捻椖亢蜆藴示呀?jīng)過法院依法審核和認定。勤超公司據(jù)此向傷者支付了賠償金。在殘疾賠償金的適用標準上,根據(jù)傷者的勞動合同、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對傷者適用城鎮(zhèn)標準具有事實依據(jù)。在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費用認定上,原審法院比照殘疾賠償金的給付標準計算賠償年限,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所謂的人均壽命計算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年限,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而在殘疾輔助器具安裝單位出具了相關使用費用和使用年限證明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費用標準過高,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某保險公司還認為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過高,但是均未提供過高的相應證據(jù),關于鑒定費,屬于為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依法應予理賠。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84.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周 菁
代理審判員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靳 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