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黃巖永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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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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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終129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市黃巖永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黃巖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XX,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黃巖區(qū)-23號。
代表人:郭富華,該支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章XX,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臺州市黃巖永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益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受理了車牌號為浙J×××××號半掛牽引車的投保申請,其于當日簽發(fā)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載明,該車投保了商業(yè)車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0日0時至2015年3月19日24時止。2014年8月7日9時20許,原告的駕駛員張治淮駕駛該車送貨至位于臨安市的杭州杭機股份有限公司車間內(nèi)卸貨,被滑落的面板砸傷腳跟。傷者張治淮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起訴至象山縣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03264.63元,經(jīng)該院主持調(diào)解,該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2144號民事調(diào)解書,原告自愿賠償張治淮各項損失共計101374.13元。
原告永益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損失101374元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10137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對本案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無異議,但該事故不屬保險事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永益公司為浙J×××××號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原告交納了保險費,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的駕駛員張治淮駕駛該車送貨至目的地卸貨時,被滑落之貨物砸傷,遭受人身傷害,雙方對事故的經(jīng)過和張治淮的損失均無異議,爭議的是該次事故是否為保險事故。永益公司依據(jù)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關于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cè)嗽谑褂帽槐kU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約負責賠償?shù)募s定,主張涉案事故符合該條款的約定,雖然保險車輛已到達目的地,處于靜止狀態(tài),但卸貨應為車輛行駛后的延續(xù),且該駕駛員一直在被保險車輛上,其被所卸貨物砸傷系意外事故,被告保險公司負有賠償責任。而被告則認為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車輛非使用過程中,駕駛員裝卸貨物從事的是跟駕駛無關的工作,不能認定為保險事故。該院認為涉案車輛到達目的地廠房內(nèi)卸貨時,駕駛員已完成車輛駕駛操作,其離開駕駛室,從事與駕駛車輛無關的工作,將自己置身于操控涉案車輛的駕駛室之外,由此造成的傷害應當不屬于保險條款確定的合法駕駛?cè)嗽谑褂帽槐kU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的情形。綜上,該院采納被告的抗辯意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guī)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臺州市黃巖永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27元,減半收取1163.50元,由原告臺州市黃巖永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永益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事故經(jīng)過時駕駛員張治淮系上訴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車上卸貨時并未離開保險車輛,事故發(fā)生是因車上貨物滑落致使駕駛員受傷(事故在保險車輛上)。雖然保險車輛已到達目的地,處于靜止狀態(tài),但其卸貨應為車輛行駛后的延續(xù),期間駕駛員并未離開。故上訴人認為應根據(jù)車上人員責任險的定義,由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保險條款并無約定,駕駛員只能從事駕駛工作,保險事故也并非限于駕駛室內(nèi)發(fā)生的事故。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事實已經(jīng)查明,車輛是在靜止狀況出的事故,并沒有在使用過程中,也沒有像上訴人說的一邊在移車一邊在裝卸貨。如果像上訴人說的車輛在移動過程中,則上訴人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jù)來證明,何況上訴人在原審對于車輛處于靜止狀態(tài)是承認的。上訴人陳述與事實不符。駕駛員在停車后對貨物進行裝卸,身份上來看是義務幫工,應當由受雇企業(yè)來賠償,并不是保險事故。上訴人將身份轉(zhuǎn)化及濫用,不符合保險條款的設定和相關的規(guī)定,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的事故既未發(fā)生在道路上,也未發(fā)生在車輛通行過程中。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處于靜止狀態(tài),駕駛員離開駕駛艙進行卸貨,貨物的滑落與車輛的使用并沒有關系。因此,該事故不屬于車輛使用過程中發(fā)生的意外事故。上訴人認為本案事故屬于保險事故,缺乏依據(jù)。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27元,由上訴人臺州市黃巖永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杰
審 判 員 梅矯健
代理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何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