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偉業(yè)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蘭鐵民初字第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5-05-07
原告王偉業(yè),男,漢族,住甘肅省永登縣。
委托代理人趙生林,蘭州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qū)--6樓。
負責人馮征,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
原告王偉業(yè)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偉業(yè)的委托代理人趙生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偉業(yè)訴稱,2013年10月31日,駕駛人徐進財駕駛原告所有的甘DXXX51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在(北)京(藏)高速公路1736公里+380米處,與??吭诰o急停車道內的甘NXXX03號東風牌重型普通貨車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機件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被告就車輛財產損失理賠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要求:請求判令被告依法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施救費、鑒定費等財產損失共計11147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我公司只能承擔全部損失的70%;另外,鑒定費與本案無關,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王偉業(yè)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其掛靠在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的甘DXXX51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商業(yè)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為32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013年10月31日,駕駛員徐進財駕駛原告所有的甘DXXX51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北)京(藏)高速公路向西寧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1736公里+380米處時,與??吭诰o急停車道內的甘NXXX03號東風牌重型普通貨車尾部發(fā)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機件損壞;事故發(fā)生后,經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一大隊勘查和對該車進行車輛技術以及車速鑒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徐進財承擔主要責任。為此,原告方就車輛損失向被告方提出索賠,但雙方就理賠事宜協(xié)商未果,釀成糾紛。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1、原告王偉業(yè)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了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甘DXXX51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于2013年10月3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的事實;3、保單抄件,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事實;4、事故照片,證明了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失的事實;5、車輛修理清單、修理費、施救費發(fā)票,證明了原告因維修車輛支出修理費、施救費的事實;6、鑒定費發(fā)票,證明了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車輛安全技術及車速進行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的事實。7、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為憑。以上證據材料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內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方當庭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和金額為80974元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用以證實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以及對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80974元的事實。原告王偉業(yè)認為: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方沒有盡到提示及明確告知保險條款的義務,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系被告方單方行為,沒有我方簽字認可。在庭審中,被告方提供不了明確向原告方告知保險條款的證據,且對原告方支付的修理費和施救費的數額表示認可。因此,對于被告方當庭提交的上述二份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王偉業(yè)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在保險限期內,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偉業(yè)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的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意見,因被告方當庭對原告方支付的修理費和施救費的數額表示認可,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于鑒定費的問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車輛的安全技術和車速進行鑒定,用以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因此,對于被告方不予賠償鑒定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王偉業(yè)的賠償款111474元。
案件受理費2529元(原告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在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時一并給付)。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長楊道偉
審判員李新艷
代理審判員強唐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