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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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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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終字第1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鄭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焦娜,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正剛,江蘇恒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X原審訴稱:2013年5月14日,顧迎富駕駛劉X所有的蘇C×××××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號掛車沿25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fā)現(xiàn)場,車輛翻進路邊溝里,造成該車及所載貨物、路邊護欄、護坡不同程度損壞。顧迎富承擔涉案事故全部責任。劉X向涉案被保險掛車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公司索賠遭拒后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48000元(掛車車損135407元、路產損失22100元、施救費12000元、掛車評估費4500元、合計174000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路產和施救損失25987元,剩余148000元);二、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涉案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劉X主車車輛損失以及造成的路產損失。涉案被保險掛車因發(fā)生事故時沒有按照規(guī)定進行檢驗,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情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劉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顧迎富駕駛劉X所有的蘇C×××××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號掛車沿25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fā)現(xiàn)場,車輛翻進路邊溝里,造成該車及所載貨物、路邊護欄、護坡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fā)生后,涉案主、掛車輛經事故處理部門委托,由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價格評定,結論為涉案被保險掛車車損為135407元,劉X為此支付評估費4500元,另劉X還因涉案事故支付了路產損失22100元、施救費12000元。涉案被保險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602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另查明,涉案被保險掛車年檢有效期至2013年4月,劉X于2013年9月對該車進行了年檢;原審訴訟中劉X明確提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對此未申請對簽名筆跡鑒定,也未再提供證據證明此處簽名系何人所為。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被保險掛車確實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約定免除責任的情形,但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劉X明確表示不是其本人簽字,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的“劉X”與庭審中劉X在筆錄上的簽字“劉X”明顯不一致,且某保險公司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該處簽字系劉X本人所簽,因此某保險公司未完成舉證義務證明就保險條款已向投保人交付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以單方持有的保險條款記載的事項進行抗辯,缺乏充足證據,該院不予采納。關于劉X主張的各項損失該院認定如下:1、掛車車損,有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書為依據,車輛損失為135407元,該鑒定是由事故處理部門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在通過現(xiàn)場勘查和市場調查的基礎上作出的結論,并非劉X單方鑒定,因此鑒定結論具有客觀性,可以作為確定車損的依據,某保險公司雖提出抗辯,但未有相關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抗辯主張不予支持;2、路產損失22100元,予以支持;3、施救費12000元,予以支持;4、掛車評估費4500元,系劉X為確定事故損失而必然產生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予以支持。上述損失中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25987元的路產損失和施救費,應予以扣除,因此劉X各項損失合計為148000元。上述損失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X保險理賠款148000元。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已經就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劉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劉X已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簽字且繳納保費,應視為其已認可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二、涉案被保險掛車事故后并未進行檢測,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前并無安全隱患;三、涉案施救費、路產損失上訴人已賠付完畢。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劉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劉X向本院提交江蘇省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報告一份,證明涉案被保險掛車已于2013年4月17日檢測合格,上訴人應承擔車輛損失135407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該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報告不能顯示涉案被保險掛車已經檢測,即使車輛已檢測合格,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因涉案保險掛車未按時年檢,其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該檢測報告中已載明涉案保險掛車牌照號,且所檢測的行車制動力、行車制動力平衡、車輪阻滯力等項目均包含了掛車軸數,并全部檢測通過。因此,在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證據的證明效力,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35407元;二、因涉案事故產生的路產損失和施救費上訴人是否賠付完畢。
本院認為:一、涉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輛未按規(guī)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對于“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而言,因為“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并不一定增加風險發(fā)生的概率,應當對其適用加以合理的限縮。具體而言,確定保險人是否免責,應以保險免責條款的規(guī)定為基礎,結合“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是否明顯增加了風險發(fā)生的概率為標準加以衡量。本案中,涉案被保險掛車雖然未按規(guī)定在檢驗有效期截止日2013年4月30日及時進行年檢,但該車已于2013年4月17日由邳州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合格,符合相關技術要求,故可以認定涉案被保險掛車在事故發(fā)生前并不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涉案保險掛車逾期年檢與涉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仍應承擔涉案被保險掛車的損失135407元。
二、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路產損失、施救費共計341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僅賠付25987元,雖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路產損失、施救費已經賠付完畢,但被上訴人劉X對此不予認可,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證據對其該項上訴主張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田炳美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