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馬X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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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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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72號 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顏莉娜,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昱昆,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
委托代理人楊國政,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馬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顏莉娜,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國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馬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KXXX32的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并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2月4日17時左右,馬X駕駛上述車輛在常合高速寧太線23公里處,與案外人陳**駕駛的牌號為蘇MXXX90小轎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馬X車輛損壞。陳**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導致馬X發(fā)生車損人民幣346,262元(以下幣種同)、評估費6,200元、施救費260元,合計352,722元。馬X認為該損失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52,722元。
原審審理中,根據(jù)某保險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物損評估,評估金額為373,500元,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評估費5,5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馬X的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及時作出核定,并按約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中,達智公司對涉案車損進行司法評估,評估金額為373,500元,該金額大于馬X單方委托的評估金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馬X實際修理費346,262元。評估費是處理保險賠償發(fā)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馬X提供施救費票據(jù),證明其為處理事故支付施救費26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因馬X在事故中屬于無責方,故某保險公司在賠償后,可在賠償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對侵權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馬X保險理賠款352,722元。一審案件受理費6,591元,減半收取3,295.50元,鑒定費5,500元,合計訴訟費8,79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上訴人認為涉案車輛并未實際修理,該車的修理廠A公司有替他人虛開發(fā)票的前科;第二,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無事故責任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應理賠;第三,涉案車輛新車購置價為445,000元,至事發(fā)時已經(jīng)使用了3年3個月,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事發(fā)時該車的實際價值為445,000元×(1-39×0.6%)=340,870元,而評估的修理費用已經(jīng)超出該數(shù)額,故涉案車輛構成全損,又因受損后的車輛最終由馬X取得,因此,即使認為某保險公司負有理賠責任,也應當按照車輛實際價值340,870元扣除車輛殘值后進行理賠。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按照340,870元扣除車輛殘值進行理賠。
被上訴人馬X答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發(fā)后某保險公司沒有定損,只是口頭要求以34萬元的價格收取涉案車輛,馬X對此不予同意,某保險公司就一直拖延不予賠付。保險合同雖然約定了車輛折舊的計算方法,但是馬X對涉案車輛養(yǎng)護較好,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折舊,不能推定為全損。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涉案車輛是否達到全損以及該車殘值進行鑒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1、原審判決第2頁第1行記載“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9日……”有誤,應為“2013年10月19日”;2、原審查明涉案事故導致馬X發(fā)生車損346,262元,以及達智公司評定物損金額為373,500元,該項事實表述有失確切,經(jīng)本院查明,上述346,262元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定的維修費用,同時系馬X將涉案車輛付之修復的發(fā)票金額。上述373,500元系達智公司評定的維修費用。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系爭保險合同條款第四部分釋義中約定,“實際價值”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率按本條款所附折舊率表的規(guī)定確定?!叭繐p失”指保險車輛整體損毀,或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可推定全損。該條款所附折舊率表中約定,9座及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包括轎車、含越野型)月折舊率為6‰。該條款第十八條中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并約定施救費用在保險車輛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第二十條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協(xié)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2、根據(jù)系爭保險單記載,涉案車輛的新車購置價和車損險保險金額均為445,000元。該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10月28日;3、涉案事故發(fā)生后,馬X將該車輛予以修復,并轉(zhuǎn)售他人,轉(zhuǎn)售價格據(jù)馬X在原審第一次庭審中陳述為37萬余元。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表示認可該車輛已經(jīng)實際修復完畢;4、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主張其2014年3月19日向馬X出具定損報告。經(jīng)查,該定損報告系由本案事故全責方陳**的保險公司所出具,內(nèi)容為核定本案涉案車輛換件費用、修理費、輔料費合計損失183,280元。該定損報告落款被保險人簽章處顯示空白,落款日期為2014年8月18日。
本院認為,就財產(chǎn)保險合同而言,若保險標的物在出險后修理恢復原狀所需的費用已經(jīng)超過出險時該標的物的實際財產(chǎn)價值,則再將該標的物付之修理即有使被保險人因保險而獲利,與保險制度填平損失的本意不符,故在此特殊情況下,保險公司僅應按出險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予以理賠。上述規(guī)則亦為本案系爭保險合同所明訂。本案中,涉案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10月28日,出險日期為2014年2月4日,可知出險時已經(jīng)使用約39個月,根據(j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折舊計算方法,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445,000元×(1-39×6‰)=340,870元。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和達智公司評定的修理費用均高于上述車輛實際價值,故某保險公司依據(jù)合同約定,主張該車發(fā)生全損,應按實際價值理賠的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馬X以其對車輛養(yǎng)護得當為由,拒絕適用合同約定的折舊率計算方式,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另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第二十條的約定,在理賠金額中應扣除殘值,并以此為由申請殘值鑒定,對此本院認為,因涉案車輛在事發(fā)后由馬X修理轉(zhuǎn)售并取得價款,因此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殘值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納。但是鑒于該車已經(jīng)修理完畢并轉(zhuǎn)售他人,客觀上不再具備鑒定殘值的條件,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涉案車輛殘值由本院按馬X自認之轉(zhuǎn)售價款37萬元減去修理費346,262元酌定為23,738元。據(jù)此,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車損金額為340,870元-23,738元=317,132元。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稱其已經(jīng)于2014年3月19日向馬X出具定損報告,但是經(jīng)查該定損報告系涉案事故相對方保險公司所出具,而且定損內(nèi)容與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全損相互矛盾,落款處無被保險人簽名,落款日期又與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的出具日期不相符合,某保險公司亦無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將該定損報告送達馬X,故本院對其相關意見不予采信,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事發(fā)后未善盡定損職責。因此,馬X為查明涉案車輛的損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進行鑒定所發(fā)生的鑒定費6,2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定損報告已足確定涉案車輛發(fā)生全損,故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又申請重新鑒定所發(fā)生的鑒定費5,500元,亦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施救費用在保險車輛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故本案中施救費260元,亦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上述317,132元以外另行負擔。
某保險公司又稱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無事故責任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主張不予賠付。對此本院認為,車損險依其合同性質(zhì),系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賠付,至于責任比例并非所問。就事故相對方責任部分,保險公司可在理賠后代位行使索賠權利。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上述合同條款,與車損險基本性質(zhì)相悖,剝奪被保險人的主要合同權利,應屬無效,故本院對相關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馬X賠付的金額為317,132元+6,200元+260元=323,592元。原審遺漏查明部分事實,且適用法律有誤,本院查清后依法改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被上訴人馬X人民幣323,59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91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29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3,023.34元,被上訴人馬X負擔人民幣272.16元。一審中發(fā)生的鑒定費人民幣5,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6,046.68元,被上訴人馬X負擔人民幣544.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代理審判員 周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