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7101民初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6-07-29
原告汪磊,男,漢族,無業(yè),住甘肅省榆中縣。
委托代理人姚健、蘇立軍,甘肅佳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榆中縣。
負責人金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儀,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磊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書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磊訴稱,根據(2016)甘01刑終92號刑事裁定書,原告汪磊對2015年7月13日22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負全責。據此,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屬賠償366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為甘A.AA582號轎車從被告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應當在交強險、三責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而被告至今未進行賠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66000元。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辯稱,一、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據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約定,所涉事故屬責任免除范疇,被告所承保的三責險不承擔保險責任;二、交強險亦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家屬已從原告及其他責任方處獲得了足額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已得到彌補,被告無需重復承擔責任。根據保險基本原理,保險所承保的是意外風險,當然排除違法行為;三、本案事故系原告與王占倉共負全責,受害人張娜的人身損失,應由原告與王占倉分攤。原告賠償?shù)?66000元,明顯超出了應當承擔的數(shù)額范圍。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汪磊從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為其名下的甘A.AA582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含三責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合同有效期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7月13日22時57分,原告汪磊駕駛甘A.AA582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蘭州市七里河區(qū)西津西路長信國際酒店門前時,將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張娜撞倒后逃逸。同日22時58分,王占倉駕駛車輛又將已倒地的張娜撞上后向前推行6米,遂停車報警。張娜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里河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汪磊、王占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汪磊與死者張娜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約定由汪磊賠償死者張娜家屬各項損失共計366000元,該賠償協(xié)議被甘肅省蘭州市公證處確認,后汪磊家屬向死者張娜家屬支付了該筆賠償款項。2016年2月3日,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以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汪磊不服上訴后,經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汪磊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業(yè)務員相識,原告汪磊在被告處投保的交強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系打電話委托被告公司業(yè)務員代辦,保單上的所有簽字系業(yè)務員代簽。交納保費后的數(shù)日,原告汪磊拿到了交強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的保單及條款。2015年7月13日事故發(fā)生后至起訴時,原告王磊從未向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報案。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條款、投保單、銷售事項確認書各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事實及保險責任范圍;2、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里河大隊蘭公交認字[2015]第00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警部門認定汪磊對事故負全責的事實;3、甘肅省蘭州市公證處(2015)蘭公內字第4148號公證書及賠償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汪磊與死者張娜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同意向張娜家屬賠償366000元,該賠償協(xié)議被甘肅省蘭州市公證處確認的事實;4、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甘01刑終92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以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后被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的事實;5、當事人陳述。以上證據,經本院開庭質證,內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本案保險合同上的簽字系保險公司業(yè)務員代簽,但原告汪磊交納保費的行為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汪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是否應當依據與原告簽訂的交強險及三責險合同進行賠償。(一)關于汪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shù)脑V訟請求是否支持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三者張娜在事故發(fā)生后死亡,根據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保險公司應賠償110000元,原告汪磊向死者家屬進行了墊付。故對原告汪磊主張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汪磊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shù)脑V訟請求是否支持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原告汪磊肇事后逃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明確禁止性規(guī)定,且被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適用范圍。保險公司向汪磊送達了合同條款,在保險單所附條款上對免責條款單獨用黑體進行了明顯提示,應視為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故汪磊以被告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單簽字非汪磊本人所簽為由主張免責條款無效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磊保險金11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汪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39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負擔102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由原告汪磊負擔2275元。
如果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宋書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