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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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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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7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6-08-12
原告牛巖軍,男,漢族,住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qū)。
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甘肅正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
負責人郭朝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達,男,該公司職員,住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qū)。
原告牛巖軍與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全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志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牛巖軍訴稱,2016年4月1日10時30分,由顧存明駕駛的寧AXXX19(寧D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沿G22青蘭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817Km處,將張小斌駕駛的原告所有的甘AXXX78號小型轎車和馮軍軍駕駛的蘇KXXX69號小型越野客車、朱琦駕駛的川YXXX67號小型轎車發(fā)生追尾碰撞,又致使甘AXXX78號小型轎車與中央隔離帶再次相撞,造成原告的甘AXXX78號小型轎車嚴重報廢的交通事故。經(jīng)甘肅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隊柳溝河大隊作出第625002120160005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存明駕駛的車輛未能保持安全車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顧存明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甘AXXX7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對原告的車輛進行了損失確定,即推定原告的車輛為全損,確定損失金額為349864元,但被告遲遲未予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商業(y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原告車輛損失費349864元。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辯稱,對于本次事故屬實,我方已將原告的車輛殘值進行拍賣,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拍賣款157800元,之所以未全部支付完畢保險金,是由于對車輛損失價值還不確定,在起訴前我方與原告對車輛的折舊問題未溝通好,故釀成糾紛,現(xiàn)在我方認為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來計算車輛實際價值。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牛巖軍為其所有的甘AXXX78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險種,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69750元,商業(yè)險保單上記載的新車購置價為36975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0時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時止。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X月折舊率”。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2016年4月1日10時30分,顧存明駕駛的寧AXXX19(寧D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沿G22青蘭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817Km+100m處,與張小斌駕駛的原告所有的甘AXXX78號小型轎車、馮軍軍駕駛的蘇KXXX69號小型越野客車、朱琦駕駛的川YXXX67號小型轎車發(fā)生追尾碰撞,又致使甘AXXX78號小型轎車與中央隔離帶相撞,造成車輛及高速公路路產(chǎn)受損,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肅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隊柳溝河大隊作出第62500212016000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存明駕駛車輛未能保持安全車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顧存明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委托北京恒泰博車拍賣有限公司蘭州分公司對該保險車輛進行拍賣,按照保留價197800元支付原告,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157800元,留過戶保證金40000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機動車輛保險單、交強險保險單及繳費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事故及責任承擔的事實;3.車輛行駛證一份,證明原告車輛信息的事實;4.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關于車輛實際價值確定的合同約定;5.拍賣報告一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賠償金(157800元)的事實;6.當事人陳述。以上證據(jù),經(jīng)本院開庭質(zhì)證,內(nèi)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機動車實際價值的確定。根據(jù)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中:“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X月折舊率”。本案保險車輛折舊金額=369750X11X0.6%即24403.5元,故實際價值為345346.5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7800元保險金。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牛巖軍保險金187546.5元;
二、駁回原告牛巖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7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負擔(被告在向原告給付保險金時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代理審判員宋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