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與李X甲、李X乙、沈陽市金環(huán)出租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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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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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5455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6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和平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X丙,系長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乙,男,漢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金環(huán)出租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皇姑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qū)。
法定代表人:田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男,住址:遼寧省本溪市。
上訴人呂X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沈陽市金環(huán)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寧擔任審判長(并任主審),與審判員鞠安成、代理審判員林紅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X在原審訴稱:2015年8月18日22時5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X乙駕駛的遼AXXX67號出租車行駛至和平區(qū)玉屏路砂平街路口時,與案外人張磊駕駛的遼AXXX1S號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乙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〇二醫(yī)院急救并住院治療,發(fā)生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另經了解,遼AXXX67號出租車系掛靠在被告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名下從事客運出租。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0,042.24元(包括被告李X甲墊付3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誤工費10,352.76元、護理費3,175.92元、交通費82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李X甲原審辯稱:我是遼AXXX67號出租車的實際車主,我雇傭的司機李X乙在駕駛時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該車的投保情況如被告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所述,相關費用由保險公司賠償,我給原告墊付366元的醫(yī)療費。關于責任認定書,是在交警部門的處理下雙方達成的協議,并非自愿和解,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李X乙原審辯稱:我是被告李X甲雇傭的司機,其他同意被告李X甲的意見。
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原審辯稱:遼AXXX67號車輛屬于租標車輛,車輛產權屬于李X甲實際所有,掛靠在我公司進行營運,發(fā)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給予協助,責任由保險公司及車主進行承擔。遼AXXX67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承運人責任險,每座位20萬元,共計100萬元,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我公司不應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被告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遼AXXX67號車輛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單約定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20萬元,其中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萬元。根據道交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應由事故雙方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商業(yè)險補充賠償,本次事故遼AXXX1S號車輛雖無交強險,但其車主仍應承擔交強險賠償的項目及相應金額(醫(yī)療費1,000元、死亡傷殘11,000元),該限額內費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擔。另本案被告李X乙與第三方駕駛員自行和解,此和解行為造成我公司代位求償權喪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按客運服務合同,賠償全部損失。關于醫(yī)療費,需核定醫(yī)保標準范圍;關于誤工費,原告需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減少的具體數額、工資卡流水憑證、個人所得稅憑證;關于護理費,需提供護理人員的減損證明;關于交通費,應為原告必要且合理的往返于就診醫(yī)院及其家中的相關交通費用,應以公共交通方式為準,原告提供的出租車票據金額從十元到幾十元不等,且有一部分為停車費票據,不符合交通費賠償相關法律規(guī)定,金額明顯過高,請法庭酌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2時50分,原告呂X乘坐被告李X乙駕駛的遼AXXX67號出租車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qū)玉屏路砂平街路口時,該車輛與案外人張磊駕駛的遼AXXX1S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呂X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后果。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乙負此事故全責,張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陽急救中心門診治療,次日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〇二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閉合性胸外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9、10前肋骨質改變,閉合性顱腦損傷……”,至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確診1天、住院33天。期間,醫(yī)囑“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32天”。出院當日,原告醫(yī)囑記載“全休兩周”。2015年10月15日,原告門診復查,醫(yī)囑載明“休息貳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20,032.34元(原告呂X自付19,666.34元,被告李X甲墊付366元)。
另查明:遼AXXX67號出租車實際車主系被告李X甲,被告李X乙是被告李X甲雇傭的司機,該車輛租賃被告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的客運標書并掛靠在該公司名下進行出租營運。
再查明:遼AXXX67號出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瓦\承運人責任險,每座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20萬元,其中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萬元。
現原告呂X以客運服務合同糾紛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其相關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在旅客運輸服務過程中,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同時,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X乙駕駛被告李X甲實際所有的出租車在履行旅客運輸職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乙負事故全責,由此,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告李X甲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被告李X甲所有的出租車系掛靠在被告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名下從事客運,該公司負有對被告李X甲規(guī)范運輸服務和安全教育管理的義務,因此,被告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承擔。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損失應由遼AXXX1S號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的意見,因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處理;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因原告自行和解導致喪失代位求償權的意見,因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情況,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病歷及醫(yī)療費票據等,本院確認原告因治療本案事故導致的傷情共花費醫(yī)療費20,032.34元,其中原告呂X自付19,666.34元,被告李X甲墊付366元。該項費用應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33天,故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3,300元(33天×100元/天)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3、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根據原告的醫(yī)囑記載,原告誤工的誤工時間共計63天(住院33天+休息1個月),原告主張兩個月的誤工時間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的收入狀況,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證明、稅金證明、勞動合同,但不足以對其誤工損失加以證明,本院根據2015年度遼寧省城鎮(zhèn)居民服務業(yè)年均收入標準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為5,854.67元(35,128元/年÷12月×2月)。
4、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根據醫(yī)囑記載,原告住院期間(33天)“一級護理”(按2人護理計算)1天、“二級護理”(按1人護理計算)32天。原告未提供護理費的相關證據,本院根據2015年度遼寧省城鎮(zhèn)居民服務業(yè)年均收入標準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175.92元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費。原告提供了交通費的票據,本院根據原告受傷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該項費用為500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呂X醫(yī)療費19,666.3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呂X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呂X誤工費5,854.67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呂X護理費3,175.92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呂X交通費500元;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被告李X甲墊付款3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甲承擔。
宣判后,呂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將一審判決第三項5,854.67元改判為10,352.7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1、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誤工實際天數為63天,其中住院33天,醫(yī)生建議休息1個月,一審認定誤工兩個月錯誤;2、上訴人月收入5,176.38元,根據一審提供的收入證明、稅金證明、勞動合同及二審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足以證明。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金環(huán)出租車公司辯稱:一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請求對誤工費予以改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需提供銀行流水證明其主張。對于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方不同意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所在單位——華潤雪花啤酒(遼寧)有限公司每月20日左右給職工發(fā)放上一個月的工資,上訴人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轉賬工資3,889.41元、7月20日收到轉賬工資5,176.38元、8月20日收到轉賬工資5,218.04元、9月18日收到轉賬工資3,006.10元、10月20日收到轉賬工資920.33元、11月20日收到轉賬工資920.33元。
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事故認定書、病歷材料、醫(y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收入證明2份、稅金證明、銀行明細清單2張、勞動合同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筆錄等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一、二審法院開庭質證和審查,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并依這些證據認定本案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誤工損失應當是多少。關于誤工時間的計算問題,一審法院認定誤工時間為63天,雙方對此亦均予以認可,但一審法院在計算損失時卻以2個月來進行計算,對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上訴人的月工資認定問題。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其在銀行調取的2張發(fā)放工資的銀行明細清單,證明其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的工資收入為5月份3,889.41元、6月份5,176.38元、7月份5,218.04元,四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本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在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的日平均工資為155.26元[(3,889.41+5,176.38+5,218.04)元÷(31+30+31)天]。又根據上述銀行明細清單及上訴人單位開具的證明看,其所在單位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給上訴人發(fā)放工資920.33元,共計發(fā)放了1,840.66元,因此本院認定上訴人的誤工損失應為7,940.72元(155.26元×63天-1,840.66元)。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誤工損失為5,854.67元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正確,但因上訴人在二審提交了新的證據,故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部分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六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上訴人呂X誤工費7,940.72元;
三、駁回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呂X承擔25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寧
審 判 員 鞠安成
代理審判員 林 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閻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