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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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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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5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qū)-504、513-516。
負責人沈茵,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玄浩××,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
委托代理人張銳,天津碩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劉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劉X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號牌號碼津N×××××號沃爾沃小客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3萬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1日零時至2015年11月20日24時。2014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李玉清駕車沿著團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團泊大道小南村口以北處時,遇劉X駕駛津N×××××車輛并道(未開啟轉(zhuǎn)向燈),結果李玉清車輛與劉X的車輛左后部接觸后,劉X的車輛失控,撞到隔離帶后,車的前部又撞到前方劉永蘋駕駛停在路邊的車輛后部,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張家窩大隊認定,李玉清負事故主要責任,劉X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永蘋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無事故責任車輛津H×××××奔馳車在天津波士信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chǎn)生維修費用220000元。劉X按照事故比例墊付無事故責任車輛津H×××××奔馳車維修費22000元的30%,即66000元。審理中,劉X表示其主張的財產(chǎn)損失愿意按照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扣除主責方交強險2000元和無責方50元交強險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款后來計算,經(jīng)雙方核實,劉X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65685元。另查明,劉X提交的津N×××××號小客車行駛證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劉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履行?,F(xiàn)劉X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實際經(jīng)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劉X主張保險理賠款經(jīng)與某保險公司核實計算數(shù)額為65685元,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對劉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劉X的修車費沒有經(jīng)過第三方機構評估并申請法院委托評估的請求,于法無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劉X的事故車輛沒有按時年檢,屬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內(nèi)容的主張,因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對按照格式條款減輕、免除其賠償責任的內(nèi)容,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抗辯理由,缺乏充足依據(jù),原審法院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劉X保險賠償款65685元。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付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保險合同將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列為免責條款,本案應適用雙方關于免責的約定,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X辯稱,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案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本案是否免責。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保險合同系上訴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應對投保人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對自己已盡到相關責任進行證明,原審法院駁回其主張并無不當;
二、對于上訴人“涉案車輛的年檢期限于2014年10月到期,在2014年12月案發(fā)時已超出年檢期限”之主張,本院認為,第一、上訴人未能提交涉案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超出年檢的證據(jù);第二、如涉案車輛在案發(fā)時(2014年12月)超出年檢期限,那么在投保時(2014年11月)亦超出年檢期限,即上訴人應明知投保時涉案車輛的實際情況;第三、涉案車輛現(xiàn)有的年檢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證明其符合正常安全駕駛的條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