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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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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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58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
負責人焦渭濱,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王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8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津A×××××、津A×××××掛號機動車原屬案外人丁玉宇所有,2013年5月5日丁玉宇將上述車輛賣給了王XX,后王XX將津A×××××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王XX;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6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時止。2014年8月26日23時,郝秀軍駕駛津A×××××、津A×××××掛號機動車沿津圍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津圍公路101公里209米(上倉工業(yè)園)處時,車輛前部撞到前方順行韓瑞森駕駛的津A×××××、津A×××××掛號機動車所拉貨物上,造成津A×××××、津A×××××掛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認定,郝秀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韓瑞森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王XX委托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津A×××××、津A×××××掛號車輛損壞維修金額合計57180元,王XX另支出施救費3500元、公估費4000元,以上損失合計64680元。后王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雙方協(xié)商未果,王XX訴至原審法院。另查,事故發(fā)生時,津A×××××、津A×××××掛號機動車行駛證均在檢驗有效期內,駕駛員郝秀軍的機動車駕駛證也在有效期內,但其道路貨物運輸員從業(yè)資格證已過期。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王XX作為車輛所有人和被保險人享有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權利。本次事故造成王XX各項損失共計64680元,未超出王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X應當提供事故發(fā)生時承載貨物的過磅單,如超載應當增加10%的免賠率,且王XX的訴訟請求金額超出車輛的實際價值,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記載王XX車輛超載,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郝秀軍的道路貨物運輸員從業(yè)資格證已過期,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對此具有免責約定。王XX的訴訟請求,理據(jù)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保險金6468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9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處理結果有誤,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第三方定損,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認為該公估結論確定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施救費與實際損失不符,請求重新鑒定損失。另,公估費不屬于上訴人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應賠付。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請求二審法院在重新鑒定基礎上依法改判;3.本案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事故車輛損失認定問題以及評估費承擔問題。第一,關于事故車輛損失認定問題。被上訴人王XX為證明車輛損失,在本案一審期間提交了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書,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相應合法資質的保險公估機構,其所作評估結論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據(jù)該公估結論、施救費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關于公估費承擔問題。公估費系當事人為查清事故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應由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