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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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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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民終221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代表人:吳建新,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顏XX,北京市德鴻(臨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德鴻(臨沂)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趙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浩陽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陽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一份和機動車商業(yè)險二份,其中機動車商業(yè)險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主車的保險金額為2700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783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掛車的保險金額均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時止。20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付田延駕駛上述保險車輛在沂山鎮(zhèn)毛窩村東西路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及部分花生地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臨朐縣公安局沂山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上述事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提出申請蒙陰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臨沂泰瑞資產(chǎn)評估事務所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損失作出評估,其保險車輛損失被評估為100245元,原告支出評估費3000元,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還支出施救費15000元(代開發(fā)票)。2014年6月11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賠上述損失共計118245元。同時查明,付田延系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有合格的行駛證。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施救費有異議,稱施救費用支出過高,要求予以酌減。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的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的保險車輛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出險在保險期間內,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亦在機動車商業(yè)險分項限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在庭審中稱原告的保險車輛施救費支出過高,要求予以酌減的主張,因施救費的支出應結合施救距離的遠近以及施救的難易程度綜合予以確定,結合具體實際,施救費系代開發(fā)票,支出數(shù)額過高,應予酌減,酌定為8000元為宜。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保險車輛損失100245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111245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65元,由原告負擔65元,由被告負擔2600元。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所依據(jù)的評估報告系被上訴人于訴前單方委托法院進行,上訴人對此評估并不知情,對鑒定機構的選定并未參與,且評估報告所確定的車損明顯高于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顯失公平;二、派出所不具有出具事故證明的資質,且該份證明僅體現(xiàn)出報案人電話報警單方陳述,且不能排除涉案車輛存在超載、非安全駕駛等情形。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審理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口頭答辯稱: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依法委托法院對車輛進行委托鑒定,由一審法院通知上訴人雙方對評估機構進行選擇,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后由法院依法指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上訴人方工作人員陳偉與評估機構共同到現(xiàn)場對車輛進行了拆檢,對損失項目進行了核對,因此一審評估結論程序合法,同時在一審中我方提供的派出所證明,能夠證實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與原因,因該事故是單方事故,我方向公安機關報警,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出具證明予以證實,足以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成因。因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臨朐縣公安局沂山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載明:“2014年6月8日22時30分左右,駕駛人伏田延電話報警稱:2014年6月8日22時許,其駕駛一輛半掛車(前魯Q×××××,掛魯Q×××××)在沂山鎮(zhèn)毛窩村東西路行駛時,因操作不當,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失、部分花生地損毀。經(jīng)查,情況屬實?!笔鹿拾l(fā)生后,被上訴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支付保險金40000元。同年6月19日,原審法院委托臨沂泰瑞資產(chǎn)評估事務所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同年7月4日,該所作出臨泰資綜評字[2014]第114號《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事故車輛修復價值合計為100245元。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又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上訴人賠付保險金118245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是否正確;二、原審法院依據(jù)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認定事故發(fā)生是否正確。本院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同年6月19日委托臨沂泰瑞資產(chǎn)評估事務所對被上訴人的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原審法院通知了上訴人參與鑒定機構選定,且評估時上訴人工作人員亦到場參與,故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所依據(jù)的評估報告書系被上訴人于訴前委托法院進行、上訴人對此評估并不知情、對鑒定機構的選定并未參與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臨沂泰瑞資產(chǎn)評估事務所作出的《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程序合法,結論符合實際情況,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該報告書所確定的車損明顯高于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但并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臨朐縣公安局沂山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載明“經(jīng)查,情況屬實”,且公安機關對其處警查實的事故出具證明符合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主張派出所不具有出具事故證明資質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認定;原審法院依據(jù)該《證明》認定事故發(fā)生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事故“不能排除涉案車輛存在超載、非安全駕駛等情形”的上訴理由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鳳金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