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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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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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2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盤州市人民法院 2016-06-02
原告葉XX。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家浩,貴州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2201010416859。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謝春燕,貴州永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證號23081602120166。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盤縣紅果鎮(zhèn)丹霞中路28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222666985XXXX。
代表人尹招詠,某保險公司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袁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盤水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華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家浩、謝春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X訴稱,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貴BXXX05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單號AGXXX28ZHXXXB002887N)。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為20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35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00時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時止。2015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駕駛貴BXXX05號貨車在黔桂公司盤縣發(fā)電廠卸灰時,因車廂承重的頂機螺絲脫落,車廂失去支撐力突然落下,導致車架及駕駛室嚴重變形,造成車輛損壞和原告的腰椎骨折、面部及肺部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聯系被告進行事故現場勘察并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但被告進行現場勘察后,認定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拒絕理賠。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損失:拖車費1800元、車輛修理費41756.20元、醫(yī)療費10413.73元、輔助器具費2680元、誤工費3343.31元、住院期間生活費1800元、護理費3343.31元。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合法使用車輛過程中,因車廂頂機螺絲脫落導致車廂落下造成車輛損壞及駕駛員受傷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請求:一、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支付原告葉XX保險金63556.20元,其中包括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的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20000元,在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43556.2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葉XX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機動車行車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具有駕駛資格及涉案車輛手續(xù)合法。2、保險服務卡、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副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保險條款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就其所有的貴BXXX05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3、盤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發(fā)生證明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的發(fā)生事實。被告對上述第1組至第3組證據均無異議。4、醫(yī)學影像診斷報告復印件3份,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費用匯總表、醫(yī)療費發(fā)票、購買夾克式背架的發(fā)票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傷情及主要治療的情況。被告的質證意見為,除對購買夾克式背架的發(fā)票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外,對該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5、收條、修理費發(fā)票、稅收繳款書復印件各1份,承修車輛協(xié)議書復印件2份,用以證明原告投保的車輛在涉案事故中損壞,原告支出了拖車費1800元、車輛修理費41956.20元。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于收條的“三性”均有異議,對于修理費發(fā)票、稅收繳款書、承修車輛協(xié)議書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已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拒賠,承修車輛協(xié)議中并無汽車修理廠的名稱、印章,承修車輛的人是否具有修理資質,是否按照本次事故實際受損部位進行修復,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此次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產生的經濟損失,被告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進行理賠。但原告的醫(yī)療費應以實際產生的票據為準,對于輔助器具費不予認可。對于誤工費和護理費,原告計算標準錯誤,且金額過高,計算方式應當為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資除以365天,再乘以實際誤工、護理天數。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當地的物價水平,應當以40元每天計算。對于拖車費及車輛修理費,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1、機動車行車證、機動車駕駛證、保險服務卡、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副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保險條款、盤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發(fā)生證明,被告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及涉案事故發(fā)生事實的依據。2、醫(yī)學影像診斷報告、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費用匯總表、醫(yī)療費發(fā)票、購買夾克式背架的發(fā)票。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傷的傷情、治療情況及支出相關費用的依據。3、收條、修理費發(fā)票、稅收繳款書。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原告因修理受損車輛支付了相關費用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貴BXXX05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單號AGXXX28ZHXXXB002887N)。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為20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35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00時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時止。2015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駕駛貴BXXX05號貨車在盤縣柏果鎮(zhèn)猛者灰壩卸灰時,因車廂承重的頂機螺絲脫落,車廂失去支撐力突然落下,導致車架及駕駛室嚴重變形,造成車輛損壞和原告的腰椎骨折、面部及肺部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但被告進行現場勘察后,認定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拒絕理賠。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貴州盤江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總醫(yī)院主要治療,經診斷為:1、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2、雙下肺挫傷。3、雙肺上葉小葉中央型肺氣腫。原告在該院共住院18天,支付醫(yī)療費10413.73元。治療過程中,原告購買夾克式背架支付了2680元。原告將其車輛交由黃照理修理,共支付了拖車費1800元、修理費41756.20元。
另查明,2014年貴州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8487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九條屬于該條款中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部分,其中第七條規(guī)定了因該條款下所列舉的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九條規(guī)定了該條款下所列舉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主張的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钡囊?guī)定,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雙方的約定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卸灰時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受傷及車輛受損,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按約定在原告投保的車上人員(駕駛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失,被告認為屬于保險事故理賠范圍,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的具體金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其支付了醫(yī)療費10413.73元提交了相應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及費用清單,予以支持。2、誤工費、護理費,原告共住院治療18天,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原告及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故誤工費、護理費均可以參照貴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即誤工費、護理費均應為3344元(48487元÷12÷21.75×18≈3344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均為3343.31元,未超過上述金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在本縣范圍內住院治療,結合本縣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到縣內出差的伙食補助費標準(40元/天),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720元(40元×18天=72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0元超過了上述金額,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輔助器具費,因原告購買夾克式背架與其傷情和住院病歷相符,且原告也提供了相應的發(fā)票,故對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2680元,予以支持。上述費用共計20500.35元,超過了原告投保的車上人員(駕駛員)責任險的限額,即對于該部分損失,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金為20000元。
對于車輛受損造成的損失,被告認為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屬于免責事由,不屬保險事故的理賠范圍,不同意賠償。從該條款的內容看,第七條規(guī)定的是因該條款下所列舉的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九條規(guī)定的是該條款下所列舉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原告駕駛車輛在卸灰時因車廂頂機螺絲脫落,車廂失去支撐力突然落下導致車輛受損,這與《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并不相符。原告主張的是因車廂頂機螺絲脫落,車廂失去支撐力突然落下導致車輛受損造成的損失,其并沒有主張車廂頂機螺絲故障本身的損失,原告主張的損失也明顯不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的損失。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免責條款,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已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即被告提出的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也不產生效力。故被告辯解原告車輛受損造成的損失其不應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經核實,原告將其受損車輛交由黃照理負責修理,共產生了拖車費1800元、修理費41756.20元,該部分損失共計43556.20元,未超過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被告應全額賠付,即對于該部分損失,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金為43556.2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葉XX保險金63556.20元。
如義務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9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694.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以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余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易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