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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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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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1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環(huán)縣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韓XX。
委托代理人劉廷鋒,甘肅環(huán)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慶陽市環(huán)縣。
負責人杜淑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奚暢,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
住所地:慶陽市環(huán)縣。
負責人鄭改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好強,中華財產保險慶陽中心公司員工。
原告韓XX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麗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廷鋒、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奚暢、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好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的負責人杜淑云、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的負責人鄭改勤均因故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期限1年(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
2014年9月2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寧CXXX51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額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投保期限1年(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投保金額12149.75元。
2015年7月9日8時5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李喜龍駕駛寧CXXX51號重型貨車沿G211線由北向南行駛至環(huán)縣河蓮灣村路段右轉彎時,將路邊的行人耿惠勤撞倒,造成耿惠勤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環(huán)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8月3日做出第62282232015005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寧CXXX51號重型貨車駕駛員承擔本期事故的全部責任,耿惠勤無事故責任。
經環(huán)縣交警大隊調解并征得二被告同意,原告與耿惠勤達成以下賠償協(xié)議:由原告方承擔耿惠勤所有醫(yī)療費用13000元及事后賠償耿惠勤二次手術費、誤工費、損失費120000元,共計133000元。原告履行上述賠償協(xié)議后,向二被告申請理賠,但二被告均以未在各自保險范圍內為由拒賠?,F(xiàn)請求:一、判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106700元;二、判由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韓XX賠償保險金13000元;三、判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其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時間及繳納保險費金額均屬實。原告已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13325元,被告不同意再賠償。
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時間及繳納保險費金額均屬實,但車輛的投保人為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不同意賠償傷者治療“肝硬化”的費用。原告的鑒定未經二被告同意,后續(xù)醫(yī)療費過高。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慕寶吉與原告達成汽車買賣協(xié)議,慕寶吉將其所有的寧CXXX51號重型貨車出售給原告,該車掛靠于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2014年9月22日,寧CXXX51號重型貨車的掛靠人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處為該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第三者責任險(保額50萬元)、及以上險種和不計免賠險,投保期限1年(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交納保險費12149.75元。
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慕寶吉名義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處為寧CXXX51號重型貨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期限1年(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交納保險費432元。
2015年7月9日8時50分許,原告的駕駛員李喜龍在駕駛寧CXXX51號重型貨車沿G211線由北向南行駛至環(huán)縣河蓮灣村路段右轉彎時,將路邊的行人耿惠勤撞倒,造成耿惠勤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環(huán)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82232015005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李喜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耿惠勤無事故責任。
2015年8月3日,在環(huán)縣交警大隊主持下,原告與耿惠勤達成以下賠償協(xié)議:一、由李喜龍承擔耿惠勤全部醫(yī)療費用;二、由李喜龍承擔耿惠勤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及二次手術費等共計120000元;三、本事故做一次性處理。2015年8月4日,李喜龍與耿惠勤補寫了協(xié)議書,并向耿惠勤支付了120000元。
協(xié)議達成后,原告向耿惠勤履行賠償義務后,向二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賠償13325元后拒絕再賠償。被告中華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未予賠償。
2015年11月23日,慶陽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結論為:耿惠勤受傷傷殘屬十級;取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需10120元;護理期限為90個工作日。該鑒定所收取鑒定費2100元、其他費用112元、醫(yī)療費140元。
另查:耿惠勤于2015年7月9日以右側肱骨骨折入院,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花門診醫(yī)療費589.90元、住院醫(yī)療費11306.64元、救護車費189元(均由原告支出)。
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放棄自己的訴權,同意實際車主韓XX進行訴訟并主張權利。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收條、《司法鑒定意見書》、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證明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在自愿的情況下簽訂保險合同,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足額保險費,二被告理應在原告出現(xiàn)險情時予以賠付,被告的拒賠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險限額內賠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傷者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不予支持。
二被告辯稱傷者做傷殘鑒定應向其通知,因傷者非本案當事人,其鑒定行為不受原告約束,故原告不能左右傷者的行為,無向二被告通知的條件,故二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二被告認為原告與傷者的調解協(xié)議非交通警察大隊調解結果的意見,原告提交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內容及時間在其與傷者達成調解協(xié)議之前,且在事故責任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一欄中明確了協(xié)議內容,可見雙方是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上此行為是對事故后果的正當處置,二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二被告辯稱鑒定費用及訴訟費用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非其承擔費用之理由,因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合同條款,只是交付了保險單,故對其未明確告知原告的格式條款,不予認可。
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辯稱原告非該車輛的投保人的意見,因該車輛在投保時掛靠在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保險只能以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購買,但在本次訴訟中,環(huán)縣萬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明確表示由原告直接以車主身份進行訴訟及其放棄訴訟權利并無不當,故本案不存在主體上的缺陷,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辯稱傷者在治療過程中存在治療“肝硬化”的情況,該辯稱無事實依據,依原告提交的傷者住院病歷看,傷者在治療時存在“肝硬化”病癥,在出院時仍存在“肝硬化”病癥,說明傷者住院時存在“肝硬化”病情這一事實,但被告中華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并未從治療費用明細中指出哪些藥物是用于治療“肝硬化”的,費用是多少,故其該辯解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而不予支持。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韓XX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誤工費11991.61元、救護車費365元、鑒定費用2212元,共計66176.61元(已付13325元);
二、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韓XX醫(yī)療費2036.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二次手術費10120元,共計12916元;
上述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94元,由原告韓XX負擔19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中華保險環(huán)縣支公司各負擔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麗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玉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