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山西義望物質貿易有限公司祁縣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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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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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11民終4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縣永寧北路天元小區(qū)。
負責人楊振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照江,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慶生,交城縣洪相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義望物質貿易有限公司祁縣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祁縣(東觀焦化廠旁)。
法定代表人耿得軍。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山西義望物質貿易有限公司祁縣分公司(以下簡稱義望物資祁縣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照江、張慶生,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義望物資祁縣分公司經本院書面?zhèn)髌眰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司機王三兒駕駛原告王XX所有的晉K×××××、晉K×××××(掛)號貨車(該車在原告山西義望物質貿易有限公司祁縣分公司上戶)沿209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中陽縣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因車距太近,撞向了同向行駛的由張效亮駕駛的貨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中陽縣交警大隊認定,王三兒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效亮無責任。2014年12月17日,經太原清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車損為19865元、殘值為600元、鑒定費為3000元。后原告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被告理賠其車損79265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4000元,共計86265元,引起本訴。
一審認為,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的司機承擔全部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原告車輛的承保方,應當在原告所投的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予以理賠。原告主張的車損79265元有司法鑒定證明,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該車已修好使用而被告未在舉證期間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對被告請求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為交城縣人,把車拉回交城修理合理,一審法院對施救費4000元予以認可;鑒定費為查明案情、確定損失的必要支出,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費79265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規(guī)定義務時給付原告人民幣1957元。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29266元。事實與理由為:1、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對該事故車輛進行拆解定損,而單方請?zhí)逍焖痉ㄨb定中心鑒定,不符合規(guī)定,且鑒定金額過高,超過了實際維修金額,該司法鑒定無效;2、在修理中有很多更換的配件并不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而是在修理廠修理過程中,由于修理廠工人修理過程中出現(xiàn)操作失誤,導致該車修理費用擴大,對擴大損失部分上訴人不應承擔;3、被上訴人對事故車輛鑒定后,在修車前未通知上訴人,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4、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該兩項。
被上訴人王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其委托代理人代為口頭答辯稱:1、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有事故認定書,其可以證明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事實,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王XX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一審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照片,亦可證明車輛受損的事實;2、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11月23日,由于上訴人不及時進行理賠,而上訴人的車輛為營運車輛,為減少損失,才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部門進行鑒定;3、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不得單方委托鑒定,上訴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且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瑕疵;4、上訴人主張本次事故不能造成發(fā)動機的損失,但無證據(jù)予以佐證,事實上發(fā)動機的損害確實因本案事故碰撞所造成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方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上訴人依法應當賠付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5、鑒定費屬于查明車輛損失情形下發(fā)生的,應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以下證據(jù):1、《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擬證明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后依據(jù)事故照片及被上訴人王XX提交的鑒定報告而對車輛重新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29266元;2、《呂梁市城市道路和開放式公路車輛救援收費標準》,擬證明按照該標準本案施救費應為900元。
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質證認為,證據(jù)1屬上訴人自賠自定作出,有損上訴人的合法利益,不予認可;證據(jù)2非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標準,施救費應依據(jù)實際發(fā)生數(shù)額計算,亦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山西義望物質貿易有限公司祁縣分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出庭應訴答辯、舉證質證。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王XX的晉K×××××、晉K×××××(掛)號貨車車損、施救費、鑒定費的數(shù)額及承擔主體問題。
(一)關于鑒定費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費用系雙方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不承擔部分,但其一、二審均未提交保險條款,未能證明其已就保險人免責部分盡到告知義務,而該鑒定費3000元系被上訴人王XX為查明車輛損失必要的費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該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一審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施救費的問題。上訴人依據(jù)《呂梁市城市道路和開放式公路車輛救援收費標準》主張施救費為900元,因上訴人未能說明該證據(jù)的來源,且該收費標準非法定標準,故對上訴人關于施救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依據(jù)被上訴人王XX提交的施救費票據(jù)認定施救費為4000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車損。被上訴人王XX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第二天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案,上訴人未及時定損;而被上訴人王XX亦未能證明其單方委托車損鑒定時通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現(xiàn)本案事故車輛實際使用后已不具備重新鑒定條件,被上訴人王XX與上訴人對無法查明實際車損的后果應承擔過錯責任?,F(xiàn)被上訴人王XX主張車損為79265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車損為29266元,雙方應對車損差額部分承擔同等過錯責任,本院酌定車損為29266元+(79265元-29266元)/2=54265.5元。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山西省交城縣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費79265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4000元”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王XX車輛損失費54265.5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390元,由被上訴人王XX負擔56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390元,由被上訴人王XX負擔5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一璠
審 判 員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