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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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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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2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姬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鄭XX,漯河市源匯區(qū)馬路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日6日11時40分,黃新懷駕駛登記在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號華菱之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西久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6公里+100米處時,與前方同方向李年洪駕駛的青A×××××號北奔牌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造成李年洪及黃新懷駕駛的豫L×××××號車內(nèi)乘客王星亞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湟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作出寧公交認字(2014)第0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黃新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李年洪、乘客王星亞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年洪在湟中縣魯沙爾鎮(zhèn)村衛(wèi)生室分別花費195.2元、86元,后被送往湟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4天,門診花費89元、433.4元、花費醫(yī)療費用4072.24元,合計花費醫(yī)療費4875.84元。湟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出院證,載明出院后注意事項:院外定期復查,門診隨診,建議休息三周。事故發(fā)生后,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賠付李年洪醫(yī)療費及誤工費、其他費用合計16960元,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并提供賠償清單載明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及交通費共計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16960元)。因本次事故,施救青A×××××號車支出施救費6400元、施救費9000元、吊車二臺×3250費6500元,合計青A×××××號車施救費為21900元,施救豫L×××××號車支出施救費9000元、施救(吊車費)青A-×××××費460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豫L×××××號車施救費為16600元。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青A×××××號車定損(車修復)39175元,但未提供維修清單。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豫L×××××號車汽車修理費29063元、駕駛室總成費66000元,并提供維修單位出具的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予以佐證。2015年10月13日,王根華與漯河驊創(chuàng)運輸有限公司簽訂貨運合同,漯河驊創(chuàng)運輸有限公司將豫L×××××號車從西寧托運回漯河,運費18600元。
另查明:黃新懷駕駛的豫L×××××號華菱之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登記在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83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2015年河南省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yè)平均工資為45823元/年。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北景镐鸷邮泻赀_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自己所有的豫L×××××號華菱之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華菱之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造成己方車輛和對方人員、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內(nèi),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合理的損失。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有:1、醫(yī)療費4875.84元;2、誤工費,李年洪從事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按照交通運輸業(yè)標準45823元/年計算其誤工損失,其誤工時間應為25天(住院4天+院外休息三周即21天),故誤工費應為3138.5元;3、營養(yǎng)費40元(住院4天×10元/天);4、交通費,李年洪住院4天,酌定交通費為50元;5、施救費,青A×××××號車施救費為21900元,豫L×××××號車施救費為16600元,豫L×××××號車從西寧托運回漯河,運費18600元,故施救費應為57100元(21900元+16600元+18600元);6、車輛修理費,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雖然提供青A×××××號車維修發(fā)票,但未提供維修清單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對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青A×××××號車維修費39175元,因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其主張的豫L×××××號車維修費用29063元、駕駛室總成費66000元提供了維修單位出具的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能夠證明豫L×××××號車維修費用為95063元(29063元+66000元),故車輛修理費應為95063元;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合計為160267.34元。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豫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第1、2、3、4項應在交強險項下理賠,且不超過交強險各分項理賠限額,故應在交強險項下賠付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8104.34元(醫(yī)療費用4875.84元+誤工費3138.5元+營養(yǎng)費40元+交通費50元);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第5、6項應在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理賠,且不超過該險理賠限額,故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付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152163元(施救費57100元+車輛修理費9506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項下賠付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8104.34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付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152163元;三、駁回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20元,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02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400元。
上訴人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原審中其方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jù)可以說明李年洪的實際誤工天數(shù)為99天,誤工費應為15020.7元,加上醫(yī)療費4875.84元,共計19896.54元,已遠超過上訴人支付的16960元,除上述費用外,李年洪的合理損失還有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故上訴人向李年洪支付16960元并無不當,對該部分主張應予支持。二、原審對青A×××××號車的維修費39175元未予支持明顯不當,該部分費用上訴人已支付,且未超過保險限額,應予支持。綜上,對上訴人上述兩部分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對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賠償款16960元及青A×××××號車的維修費39175元,應否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2014年10日6日11時40分,黃新懷駕駛登記在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號“華菱之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西久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6公里+100米處時,與前方同方向李年洪駕駛的青A×××××號“北奔”牌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造成李年洪及黃新懷駕駛的豫L×××××號車內(nèi)乘客王星亞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湟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黃新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豫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李年洪在湟中縣魯沙爾鎮(zhèn)村衛(wèi)生室分別花費195.2元、86元,后被送往湟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共住院4天,花費醫(yī)療費4072.24元,加上門診花費89元和433.40元,共計花費醫(yī)療費4875.84元。湟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出院證上載明:院外定期復查,門診隨診,建議休息三周。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湟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寧公交認字(2014)第0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豫L×××××號車的保險單、李年洪的住院手續(xù)及醫(yī)療費票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審結合李年洪的傷情、住院治療情況及出院醫(yī)囑,認定其誤工天數(shù)為25天,并按照交通運輸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認定其誤工費為3138.5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上訴稱李年洪的誤工天數(shù)應為99天,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青A×××××號車的維修費問題,二審中,上訴人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本案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對青A×××××號車作出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后對該清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清單上注明的定損報價為33954元,結合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原審中提供的青A×××××號車的維修發(fā)票,可以證明青A×××××號車輛損失的存在,損失數(shù)額應以維修發(fā)票的數(shù)額為準,即39175元。原審已認定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合理支出有:1、醫(yī)療費4875.84元;2、誤工費3138.5元;3、營養(yǎng)費40元;4、交通費酌定為50元;5、施救費,青A×××××號車施救費為21900元,豫L×××××號車施救費為16600元,豫L×××××號車從西寧托運回漯河,運費18600元;6、豫L×××××號車的維修費用95063元。上述醫(yī)療費4875.84元、誤工費3138.5元、營養(yǎng)費40元、交通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豫L×××××號車的施救費及修理費共計13026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青A×××××號車施救費及修理費共計6107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綜上,上訴人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召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豫L×××××號車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計款8104.34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豫L×××××號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計款130263元;
四、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豫L×××××號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計款61075元;
五、駁回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420元,由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02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03元,由漯河市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0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昊
審判員 王路明
審判員 吳增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