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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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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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3民終224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負責人王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璇,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08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X原審訴稱:2015年5月16日9時,李X駕駛其所有的蘇C×××××號小型客車在徐州市二環(huán)北路九里峰景小區(qū)內(nèi)因操作不當撞墻,致車輛損壞。經(jīng)公安機關認定,李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涉案車輛經(jīng)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維修費為30300元,李X并支出認證費1000元。因李X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但在理賠過程中雙方就理賠數(shù)額無法達成一致,李X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車輛維修費30300元,價格認證費1000元,合計31300元。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一、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及時進行定損,且定損價格也是參照市場價格,根據(jù)合同約定李X不應再單方委托鑒定。二、某保險公司要求對涉案車輛進行驗車,以確定其配件品質(zhì)。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李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蘇C×××××號的寶馬牌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5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2015年5月16日9時,李X駕駛涉案車輛在九里峰景小區(qū)內(nèi)因操作不當撞墻,致轎車損壞。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X即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出險后于2015年5月23日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6240元(其中,扣除車輛殘值144.8元)。某保險公司稱該定損結果已送達給李X,李X對此不予認可。后經(jīng)徐州市交巡警鼓樓大隊委托,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車輛進行了評估鑒定,車輛估損總值為30300元(已扣除車輛殘值70元),同時產(chǎn)生評估費1000元。李X同時向該院舉證了徐州市陽光車飾行開具的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清單,證明涉案車輛已實際進行了維修,維修價格為30300元。
原審審理期間,為查明案情,該院致函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要求其明確:其何時接受交警部門委托對涉案車輛進行的評估;評估鑒定結論的依據(jù)是什么;如有勘驗,將勘驗照片提交該院。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向該院出具了回函,明確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是于2015年5月26日接受交警部門委托對涉案車輛進行的鑒定;鑒定依據(j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涉案財產(chǎn)價格鑒證條件》、《徐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損車物評估辦法實施細則》;并同時提供了涉案車輛的拆檢照片。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應以何種標準賠償李X的問題。首先,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雖顯示其于2015年5月23日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定損,但該確認書上被保險人簽章處的打印日期為2015年9月16日,已在李X起訴之后,無法證明其已將定損結果及時告知了李X。其次,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系接受交警部門委托進行的鑒定,并非李X單方委托,通過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提供的事故車輛照片可看出,認證中心定損的部位確有損壞,故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為第三方鑒定機構,其鑒定結論應是客觀真實的。且李X依據(jù)該鑒定結論對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某保險公司對于李X提交的維修費發(fā)票的真實性并不持異議,故對于涉案車輛的損失金額為30300元,該院予以確認。涉案車輛在徐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產(chǎn)生的評估費1000元系為了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李X保險理賠款303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李X評估費1000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李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隨案款一并給付李X)。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即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查并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定損,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將定損結果通知李X錯誤。且李X單方委托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未通知某保險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故該評估意見不應被采納。二、某保險公司在定損后通知李X到4S店進行維修,但其卻選擇維修資質(zhì)、水平較差的普通維修廠進行維修,某保險公司無法確認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并未將其定損結果告知李X,且公安機關委托有資質(zhì)的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所得出的意見客觀公正、程序合法,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二、法律并未強制規(guī)定車輛的維修地點,涉案維修機構具有維修資質(zhì),李X也支出了相應的維修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足額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車輛的損失應當如何認定;二、涉案評估費用應否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一、關于涉案車輛的損失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第一、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將涉案車輛的定損結果告知李X,但其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涉案評估意見系公安機關委托具有資質(zhì)的評估機構作出,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意見中列明了涉案車輛的損失項目及損失金額,且評估機構應原審法院要求提供的涉案車輛拆檢照片中亦能反映出相應損失項目確已受損,故本院對涉案鑒定結論書的合理性予以確認;第三、李X原審提供的維修發(fā)票及維修清單可以證明其為維修涉案車輛支出了30300元費用,該金額并未超出評估意見載明的損失金額,且涉案保險合同并未約定指定維修機構,故李X選擇具有維修資質(zhì)的修理廠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并無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就李X因涉案事故產(chǎn)生的車輛損失30300元予以全額賠付。
二、關于涉案評估費用應否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崩頧為查明涉案車輛損失而支出的評估費10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因此該筆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