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2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05-16
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邢樹宏,北京華沛德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巖,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委托代理人邢樹宏,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5年6月2日,張嘉偉駕駛張XX所有的XXX小型轎車沿京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方向568公里+100米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安龍虎駕駛的XXX號重型半掛貨車(掛車號:XXX)相撞,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認定張嘉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修車花費121310元,而某保險公司只同意按照其所計算出來的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的80%給予賠付,即只同意賠付62547元。這與雙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134800元不符。另,原告方花費的拖車施救費500元依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被告應予賠償。由于更換了車身,車架號需要重新打印,依據《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這種情況下需要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車架號刻印費和車輛安檢費共計607元實際上是汽車修理費的一部分。再另,原告方賠償給安龍虎駕駛的汽車財產損失費300元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之規(guī)定,被告應予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給付XXX車輛修XX121310元;2、立即給付拖車施救費5000元;3、立即給付車架號刻印費和車輛安檢費共計607元;4、立即給付原告已經賠付給第三者安龍虎的車輛損失費300元;5、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與原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出險后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定損為62547元,原告主張維修金額超過了定損金額,對超過部分不同意賠付。根據原告車輛千分之六的折舊實際價值是78184元,原告主張金額超過了車輛的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對超過定損部分不同意賠付。即便原告不認可定損金額,某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氖鞘鹿拾l(fā)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也僅為78184元,即新車購置價134800元X1-70個月(2009年7月10日車輛登記日期至2015年6月2日出險日期)X千分之六=78184元。在某保險公司按照出險時實際價值賠償情況下,車輛的殘值應為某保險公司所有。對原告提交的車架號、安檢費發(fā)票真實性認可,但通常車輛維修費中不應包括此項費用,不同意給付。賠付給第三者安龍虎車輛損失費300元,同意在交強險項下進行賠付。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6月,張XX向某保險公司為XXX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7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保險單載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張XX,發(fā)動機號261606,新車購置價134800元,機動車種類6座以下客車,使用性質家庭自用汽車;承保險別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34800元,該險種不計免賠率。
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后面所附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中包含以下與本案爭議有關的內容:
1、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責任約定了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2、保險條款第三十五條保險合同術語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3、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了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一)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當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時:賠款=(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shù)慕痤~)X事故責任比例X(1-事故責任免賠率)X(1-絕對免賠率)。9座及9座以下非營運客車(含越野車)月折舊率為6‰。
三、2015年6月2日6時20分,張嘉偉駕駛保險車輛沿京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568公里+100米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安龍虎駕駛的XXX號重型半掛貨車(掛車號XXX)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認定張嘉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次事故,原告賠付給第三者安龍虎車輛損失費300元;產生拖車施救費5000元。保險車輛在北京慶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進行了實際維修,共產生維修費121310元。修理完畢后,由于更換了車身,車架號需要重新打印,產生車架號刻印費和車輛安檢費共計607元,北京博瑞祥安機動車檢測場有限公司出局了發(fā)票。
四、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對保險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62547元,原告認為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才收到的定損單及估損清單,估損清單是不真實的,且沒有對車身進行估損,對定損金額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fā)票、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施工單、車架號刻印、安檢費發(fā)票、事故車輛照片、行駛證、駕駛證,被告提交的投保單、機動車輛估損單、估損清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碰撞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被告理應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依約進行賠付。
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三者車輛XXX損失費300元無異議且同意賠付,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其XXX損失費3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XXX車輛修理費121310元,本院認為,保險車輛2015年6月2日出險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才對保險車輛進行定損,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定損單及估損清單,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現(xiàn)保險車輛實際修復費用高于保險人定損金額,原告提交了維修費發(fā)票和清單等證據,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實際修復費用明顯不合理,同時,原告有權利選擇將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繼續(xù)使用,且該筆損失在原、被告雙方所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應該根據實際修復費用理賠121310元。原告主張XXX車輛車架號刻印費和車輛安檢費共計607元,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修理保險車輛更換了車身,車架號刻印費、車輛檢測費也是修理車輛所產生的費用,均是由于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原告主張拖車施救費5000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原告主張的拖車施救費是為救援保險車輛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且原告提交了施救費發(fā)票等證據,其請求符合雙方的約定,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維修費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拖車施救費五千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三者車輛損失費三百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車架號刻印費和車輛安檢費六百〇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于春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韓武
書記員孔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