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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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14民終11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區(qū)。
負責人:王X,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羅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郎XX,男,公民身份號碼:×××101X,住址:梅州市梅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XX,廣東法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XX,廣東法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郎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郎XX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5年10月21日,郎X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10月17日,其為所有的粵M×××××號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在保險期限內(nèi),趙二鵬駕駛粵M×××××號車行駛至江南客天下路段時,碰撞何漢強停放在路邊的粵S×××××號車,導致兩輛汽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時向交警報案,同時向被告報告了出險情況。被告派人到事故現(xiàn)場對車輛和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經(jīng)交警認定趙二鵬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因與被告無法達成修理意見,原告委托第三方進行車損鑒定,原告支付了拖吊費、鑒定費、維修費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進行理賠,被告拒絕賠償。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義務,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的范圍內(nèi)向原告賠償233180元(235180元-2000元。其中:粵S×××××車輛維修費為9745元、拖吊費1560元;粵M×××××車輛修理費:214125元、鑒證服務費:8250元.:拖吊費1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原告的身份證、駕駛員的駕駛證、行駛證、被告的企業(yè)機讀檔案資料、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價格評估結論書、費用支出單據(jù)等,以證明其訴請。
被告未向原審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原審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原告提交的評估價格結論書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鑒定的價格超出當?shù)氐氖袌鼍S修價格,對于評估項目,很多項目并未發(fā)生損壞但都列上維修項目,高于廣東省地區(qū)的維修水平。經(jīng)被告對車輛進行現(xiàn)場勘查和定損,定損金額為92400元,希望法院通過調(diào)查予以采信,或重新對車輛受損情況進行評估。
被告提交證據(jù)有: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定損報告,證明其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購粵M×××××號寶馬牌小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原告按約繳交保險費后,被告出具保險單給原告收執(zhí)。交強險保單載明: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險保單載明: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480810元,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2015年5月1日2時,趙二鵬駕駛粵M×××××號寶馬牌小車,在梅州市梅江區(qū)江南客天下路,碰撞何漢強停放在路邊的粵S×××××號車,導致兩輛汽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認定,趙二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事故損壞車輛由梅州市梅縣區(qū)扶大順通交通拯救隊進行拖吊,原告支付了粵M×××××號寶馬牌小車拖吊費1500元,粵S×××××號車拖吊費1560元。原告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粵M×××××號寶馬牌小車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穗華價估(增)(2015)0063號評估結論書,結論為:粵M×××××號寶馬牌小車受損維修費用總價為214125元;該公司收取評估服務費8250元。原告維修粵M×××××號寶馬牌小車支付214125元,向粵S×××××號車車主賠償了維修費9745元。
庭審中,原、被告對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鑒定資質和鑒定資格,粵S×××××號車維修費9745元的事實表示無異議。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粵S×××××號車損失9745元的事實,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經(jīng)查,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鑒定資質和鑒定資格。該公司出具的穗華價估(增)(2015)0063號評估結論書,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能夠客觀反映出本次事故的損壞情況,故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結論書合法有效,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粵M×××××號寶馬牌小車損失214125元,鑒定費8250元,拖吊費1500元,及粵S×××××號車損失9745元,拖吊費1560元,合計235180元,提交有相關發(fā)票證明,亦是原告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原告委托鑒定結論金額偏高,應按被告定損金額92400元賠償,否則要求重新鑒定的意見,雖提交有被告制作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證明,但該定損報告僅有被告確認,未經(jīng)修理廠、車方的簽名或蓋章確認,原告庭審中亦予以否認,該定損報告原審法院不予認定。被告上述意見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jù)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述損失中,由被告在交強險中的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余款233180元,由被告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據(jù)此,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給原告郎XX;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233180元給原告郎XX。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27.7元,按規(guī)定減半收取2413.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1、按《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guī)程》委托3.3(1)的規(guī)定:通知:事故車物現(xiàn)場勘查檢驗時,應由價格鑒證(評估)機構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如事故車輛、車載物品已投保,投保人應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而本案中,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粵M×××××號小車的損失進行鑒定時并沒有通知申請人到場確認,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粵M×××××號小車的損失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無法體現(xiàn)與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2、按《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guī)程》車物定損程序3.3(7)的規(guī)定:“登記:對事故車輛應該逐項登記損失項目、損失程度、維修方式和換件項目,出具《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現(xiàn)場勘驗記錄表》;對損失物品應逐薦登記物品規(guī)定型號、數(shù)量、損壞程度,出具《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設施損失價格鑒定現(xiàn)場勘驗記錄表》,鑒定人及雙方委托人須在記錄表上簽名確認,而本案中被申請人并沒有向上訴人出具上述兩份“記錄表”,損失項目和損失程度也未經(jīng)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不予認可。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華價估(增)(2015)0063號粵M×××××號車的損失的鑒定結論與事實不符。在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及時趕到事故現(xiàn)場及車輛拆檢廠對粵M×××××號車的損失情況進行定損,上訴人對事故現(xiàn)場及各項損失部件都進行了拍照并定損,定損金額為92400元。而從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看,其對大部分不需要跟換的項目都按更換的費用鑒定,顯然不合理。其鑒定報告鑒定的各項維修費均高于目前廣東省地區(qū)的車輛維修水平,該鑒定結論與車輛的實際損失存在巨大差別。綜上,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缺乏事實基礎和證據(jù)支持,所采信鑒定證據(jù)存在嚴重瑕疵,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損失的真實情況;在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上述存在嚴重瑕疵的證據(jù)予以采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是錯誤的判決。據(jù)此,上訴人申請對粵M×××××號小車的損失,應委托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編列備選的車輛損失鑒定機構重新鑒定。綜上,請求:1、撤銷(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書;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郎XX未向本院提交二審答辯狀,在二審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無理,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對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勘驗筆錄》、《現(xiàn)場勘驗記錄明細》及廣州市威路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戶結算單》,以證明受損車輛的損失及維修情況,上訴人對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認為粵M×××××號小車的定損金額9萬元是依據(jù)受損車輛的表面進行確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單方委托中介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出具的鑒定意見的采信;上訴人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是否準許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書并不必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中介機構在對事故車輛現(xiàn)場勘驗時通知了上訴人到場并確認勘驗清單,存在程序瑕疵,但本案中,鑒定機構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己經(jīng)取得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頒發(fā)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其機構和鑒定人員均具有鑒定資質。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鑒定機構制作的粵M×××××號車《現(xiàn)場勘驗記錄表》,維修廠出具的《結算單》,與穗華價估(增)(2015)0063號《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載明的維修項目、更換配件名稱相一致,該鑒定意見可以采信。上訴人上訴認為受損車輛損失項目、損失程度未經(jīng)確認,鑒定報告載明的大部分項目不需更換,維修價格過高,但上訴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被上訴人己向維修廠支付了維修費,被上訴的損失己真實發(fā)生。因此,原審法院采信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中介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判令上訴人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粵M×××××號車的保險金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采信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中介機構的鑒定意見,顯失公平,要求本院準許其重新對粵M×××××號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的上訴請求,理由不充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干忠
審判員 黃莉芬
審判員 梁凱明
二〇一六年××月××日
書記員 幸靜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