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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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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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終1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登呈,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趙青青,男,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明立彪,男,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段俊卿,云南援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騰沖市人民法院(2015)騰民二初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案件事實:2015年8月10日,原告邵XX于購車當日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各一份。其中,商業(yè)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和乘客)、不計免賠率特約等內容;購車時,車行交給原告一張紙質臨時號牌,號碼為云AXXX95,有效期為2015年6月30日,但原告購買交強險和商業(yè)時都不是以臨時號牌登記,而是以該車的發(fā)動機號碼167838作為號碼號牌進行登記。2015年9月1日,原告駕駛該車在騰越鎮(zhèn)洞山加油站路邊單方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和綠化設施受損,被告公司派員查勘并同意送至騰沖縣瑞峰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產生了修理費人民幣14695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保險理賠被拒而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邵XX向被告公司為其購買的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行為,證明雙方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邵XX在向被告公司投保時,被告公司已知曉被保險車輛系無號牌(未辦理號牌)車,并以該車輛的發(fā)動機號碼進行了登記,說明被告公司接受的被保險車輛為尚未辦理號牌車,且在辦理保險時,被告公司也未明示無號牌車輛不得辦理相應保險,故被告公司以原告的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無車輛號牌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辯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范圍內賠付修理費14695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失在商業(yè)險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應由被告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修理費14695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邵XX修理費人民幣14695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邵XX的車輛修理費由其自行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事故發(fā)生后的處理過程中,我公司發(fā)現(xiàn)邵XX所駕駛的車輛臨時號牌為過期號牌,在出險時屬于無效號牌,根據(jù)我公司的家庭自用車商業(yè)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十)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不合格;被保險機動車造成損失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認為保險合同成立,故與保險合同對應的保險條款應適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時,上訴人公司已知曉被保險車輛系無號牌車,仍收取了保費,并以該車輛的發(fā)動機號碼進行了登記,簽訂了保險合同,應視為保險公司認同被上訴人以無號牌車輛簽訂合同的事實,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有免責條款的,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保險賃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與解釋,這是合同中免責條款生效的法定條件,只有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產生效力,否則視為沒有盡到說明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在辦理保險時,上訴人公司明知被保險車輛無號牌,也未明示無號牌車輛不得辦理相應保險,同時又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免責條款,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該條款系無效條款。因此,上訴人主張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在出險時屬于無效號牌,被保險機動車造成損失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費1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騰沖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 謝玲
審判員 李平
審判員 李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謝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