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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聶登貴。
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常海陽。
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唯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晏圣民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0日,原告受上海宗鉅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鉅公司)委托運輸哈挺機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挺機床公司)生產(chǎn)的機床GXXXXPLUS五臺機床由上海發(fā)往重慶富文(重慶市大渡口區(qū)八橋鎮(zhèn)民樂三社)。由于運輸車輛在滬蓉高速公路滬蓉向943km+300m處發(fā)生單車側(cè)翻,致使所載機床受損。經(jīng)查驗,受損三臺機床的維修成本高于新機購買成本,因此,三臺機床設備需做報廢處理,每臺單價306,025元(其中變壓器三臺未損壞,每臺單價4,000元),貨物損失共計906,075元。原告依照被告指定的公估人的指示向宗鉅公司進行了賠償。原告認為,被告作為被保險貨物的保險人應當對貨物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815,46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保險協(xié)議及保險費發(fā)票,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貨物運輸保險關系;
證據(jù)2:保險條款,證明保險責任范圍;
證據(jù)3:運輸承運合同、貨物運單、運輸合同,證明原告貨物運輸關系;
證據(jù)4:運輸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證明運輸車輛及駕駛員資質(zhì);
證據(jù)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員情況說明,證明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事故責任;
證據(jù)6:裝車清單、送貨單、報廢證明、貨物維修清單,證明運輸?shù)呢浳锛笆軗p情況;
證據(jù)7:索賠函、銀行承兌匯票、支票、銀行對賬單及收據(jù),證明原告已向貨主賠付906,075元;
證據(jù)8:上海華一保險經(jīng)紀有限公司《證明》,證明其于2013年9月收到原告2013年8月份的貨物申報表;
證據(jù)9:《保險經(jīng)紀業(yè)務合同書》,證明保險經(jīng)紀公司可以代被告收取保費,為被告的代理人。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
對證據(jù)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申報;
對證據(jù)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不是受損貨物的貨主,對保險標的不享有保險利益;
對證據(jù)3中的貨物運單沒有異議,認為運輸承運合同、運單、運輸合同為復印件,真實性不予確認;
對證據(jù)4沒有異議,但認為承運人為個人,沒有承運資質(zhì);
證據(jù)5為復印件,真實性不予確認;
證據(jù)6中的裝車清單沒有蓋章、送貨單在內(nèi)容不清、報廢證明系貨主自行制作、維修清單系原告自行制作,均不予認可;
對證據(jù)7中索賠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損失金額不予認可;銀行承兌匯票與本案無關;兩張支票的出票時間和收據(jù)的出具時間早于報廢證明和索賠函的出具時間,違反常理,不予認可;對銀行對賬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原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進行申報,符合承保條件的應由保險人確認,但保險人未收到過原告的申報;
證據(jù)9為復印件,不予認可。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理由包括:1、預約保險協(xié)議僅是“預約”,投保人對每一批需要運輸?shù)呢浳锵虮kU人投保后,由保險人承包后才成立保險關系,預約保險合同不能直接產(chǎn)生保險合同義務,只有待投保人的申報得到保險公司確認后,保險公司才就每一保險合同下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負賠償義務,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按照約定向其進行申報,原告向經(jīng)紀公司申報并不等于向其申報,雙方保險關系尚未成立,原告無權(quán)索賠;2、本案所涉險種為貨物運輸險,是針對貨物所有人或者與貨物所有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而設立的,承運人只能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物流責任險,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對受損貨物沒有貨運險項下的保險利益,無權(quán)索賠;3、根據(jù)預約保險協(xié)議約定,被保險人保證保險標的須由接受其委托或轉(zhuǎn)委托的具有國家機關認定資質(zhì)的承運人承運(企業(yè)及個人),被保險人保證采用的包裝必須是完全符合國家、行業(yè)標準及長途運輸條件的專業(yè)化的包裝配載條件,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所涉承運車輛系案外人李某某個人所有,掛靠在重慶隆恒物流公司名下,與原告委托的渝銳鑫物流公司簽署運輸合同的是李某某而非重慶隆恒物流公司,李某某個人無國家機關認定的道路運輸經(jīng)營資質(zhì),且原告貨物綁扎不當,被告有權(quán)拒賠;4、原告在賠付前未對受損貨物進行公正檢測,僅依據(jù)貨主的要求進行賠付,違反了減損義務,無權(quán)就擴大損失索賠;5、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6日即進行賠付,且兩張支票的出票時間及宗鉅公司出具《收據(jù)》的時間均早于宗鉅公司出具報廢證明的時間,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彼此之間互相矛盾,且無證據(jù)證明支票已經(jīng)兌現(xiàn),另外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無法看出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實際賠付。
被告就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出具的《案件查勘公估報告》一份,原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針對被告的辯稱意見,原告認為:事故發(fā)生后其立即報案,被告亦派公估公司進行查勘,這是事實上的申報,早于合同約定每月5日前申報,保險關系已經(jīng)成立。
綜合原、被告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5月,原、被告簽訂《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以下簡稱《協(xié)議》)一份,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被保險人為被告;協(xié)議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保證保險標的須由接受其委托或轉(zhuǎn)委托的具有國家機關認定資質(zhì)的承運人承運(企業(yè)級個人),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適用條款為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綜合險、國內(nèi)貨物運輸保險附加盜搶、搶劫保險(整車盜竊、搶劫除外);保險責任自簽發(fā)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fā)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起,至該保險憑證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shù)氐牡谝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被保險人保證采用的包裝必須是完全符合國家、行業(yè)標準及長途運輸條件的專業(yè)化的包裝配載條件,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主險每次事故絕對免陪額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被保險人于雙方蓋章確認本協(xié)議后的15日內(nèi)繳納預計年保險費的100%,如預期未能全額繳納,一旦發(fā)生賠案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本保險單項下的保險金額是根據(jù)被保險人按初步預算確定的預計金額,待擴充修正概算審定后,應予調(diào)整保險金額和保險費;被保險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險人申報上月實際總金額,保險期限結(jié)束后,保險人將據(jù)此調(diào)整保險金額及對應的保險費,如全年實際保險金額低于預計金額,保險人不予退還保險費差額;投保人/被保險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險人如實提交上月的運輸明細表,內(nèi)容包括貨物的數(shù)量/重量、保額、航程、運輸工具名稱、發(fā)票/提單號、起運時間等,并在明細表上簽章確認;每月上報的運輸明細表作為本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除本保險協(xié)議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根據(jù)其書面確認的運輸申報單或運輸明細表,以及相應的保險條款和附加條款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應如實申報實際運輸資料,不得瞞報、漏報或不報,保險人有權(quán)隨時核查被保險人的運輸情況;索賠憑證包括除《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國內(nèi)貨物運輸保險附加盜竊、搶劫保險》中要求提供的單證外,還需提交本保險協(xié)議、以及經(jīng)保險人確認的運輸申報單貨運輸明細表等。
上述《協(xié)議》所附《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凡在國內(nèi)經(jīng)船舶、貨車、公路運輸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貨物。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分為基本險和綜合險兩種,保險人按承保險別的責任范圍承擔保險責任:(一)基本險:1、在保險期間內(nèi),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運輸工具發(fā)生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出軌或隧道、碼頭坍塌;……(二)綜合險:本險別除包括基本險責任外,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受震動、碰撞、擠壓而造成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或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
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費發(fā)票一張,載明:承保險種為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險、保費為6萬元等。
2013年8月20日,原告與宗鉅公司簽訂委托運輸合同一份,載明:運輸貨物為哈挺機床5件、貨物送至重慶市等。同日,原告上述貨物委托上海渝銳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銳鑫公司)。同日,渝銳鑫公司再次將上述貨物中的3件委托于案外人李某某運輸,運輸合同載明承運車號為渝BXXXXX、運輸車輛駕駛證登記單位為重慶恒隆物流有限公司等。
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駕駛牌號為渝BXXXXX/渝BXXXX掛的車輛運輸上述3件機床行駛至滬蓉高速公路滬蓉向943KM+300M處時,在先后向右、向左變更行車方向時,方向盤轉(zhuǎn)動幅度控制不當,致使車輛所載貨物向右傾斜垮塌并將車輛向右拖拽,導致車輛行駛軌跡脫離駕駛員控制、最后向右沖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所載貨物受損、高速公路路產(chǎn)設施受損、案外人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鐘祥大隊認定,案外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原告向宗鉅公司分別出具支票一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356,075元。原告另向宗鉅公司背書轉(zhuǎn)讓銀行承兌匯票一張,金額為10萬元。2013年8月26日,宗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jù)》一張,載明金額為906,075元,收款事由為“用于支付哈挺貨款”。
2013年9月13日,宗鉅公司向原告出具《報廢證明》一份,載明:我司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運輸五臺機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三臺機床受損,經(jīng)我司監(jiān)測需做報廢處理,特此證明。
2013年9月25日,宗鉅公司向原告出具《索賠函》一份,要求原告賠償三臺機床損失906,075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委托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衡公估公司)進行現(xiàn)場檢驗查勘。2015年1月28日,天衡公估公司出具《案件查勘公估報告》一份,載明:受某保險公司委托,下列署名的檢驗師分別于2013年8月21日、22日、24日以及12月12日、13日、2015年1月20日前往鐘祥市柴胡新村富興邦田施救站、上海渝銳鑫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就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承運機床貨物翻車受損案件進行現(xiàn)場檢驗查勘;貨物名稱為哈挺機床,貨物數(shù)量為3臺,包裝方式為木箱;我司認為三臺加工中心中的兩臺因其電氣控制柜、主軸系統(tǒng)受損較為嚴重,我司建議作推定全損處理,但需扣除其尚可利用的剩余價值……對本案所涉設備損失的定損意見為625,830元等。
2015年3月16日,上海華一保險經(jīng)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一經(jīng)紀公司)出具《證明》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貨物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各一份?!蹲C明》載明:我司2013年9月收到過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的申報表,特此證明。《申報表》所列貨物清單中,包括“機床*配件5件,運輸時間為2013年8月20日,目的地為重慶”。
審理中,原告提供《保險經(jīng)紀業(yè)務合同書》(以下簡稱《經(jīng)紀合同書》)一份,載明:甲方為被告,乙方為華一經(jīng)紀公司;合作范圍為為投保人擬定投保方案、接受客戶委托在被告投保并辦理投保手續(xù),協(xié)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等;乙方代收的保險費全額劃繳至甲方設立的保險費收入賬戶;本協(xié)議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協(xié)議期滿后,雙方如無異議,本協(xié)議自動延期一年;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雙方簽字、蓋章日起為2013年3月5日等。
審理中,因原告申請,華一經(jīng)紀公司員工楊某、渝銳鑫公司出庭作證。華一經(jīng)紀公司員工楊某到庭陳述:我司與永安保險有業(yè)務合同關系,永安保險拿出承保方案后,由我司業(yè)務員推廣,傭金由永安保險向我司支付,保險條款由保險公司提供,我司無權(quán)改變;信蜀公司有我們推廣的險種的需求,所以承保了本案的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2013年,本案所涉險種一共由我司推廣投保了200多單,投保人基本都是物流公司;保險合同中關于申報的內(nèi)容,永安保險沒有特別要求我司進行說明,我司也未向客戶進行特別說明;根據(jù)我司的業(yè)務辦理情況,只有一、兩個客戶注意到申報的內(nèi)容,大概只占到1%至2%,客戶向我司申報后,我司再轉(zhuǎn)交給永安保險;理賠掉的案子中也沒有要求有申報材料,如果保險公司在賠案處理過程中要求我司或第三方公估機構(gòu)去要求客戶有申報這個動作的話,我司會按要求處理,但沒有這樣的要求;我司每年處理500多件永安保險的案件,對理賠需要的材料是非常清楚的;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后,信蜀公司向我司報案,我司受理后轉(zhuǎn)報案給永安保險。
渝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陳述:經(jīng)業(yè)務員上門推銷,我司也在永安保險投保了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投保金額與信蜀公司差不多,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向永安保險進行過申報;信蜀公司委托我司運輸三臺機床,我司又與李某某簽訂了運輸清單和運輸合同,同一車貨物價值幾百萬元;事故發(fā)生后我司向永安保險申請理賠并已獲賠付,因為信蜀公司的貨物已經(jīng)有保險,在交接貨物時已經(jīng)講明,如果運輸中發(fā)生事故,由信蜀公司自己理賠,所以我司申請理賠的內(nèi)容沒有包括信蜀公司的貨物,也沒有遞交信蜀公司的材料;永安保險的理賠金額基本能夠覆蓋我司申報的金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被告辯稱原告投保的是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其申報,且該險種是針對貨物所有人或者與貨物所有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的人而設立的,原告作為承運人,對受損貨物在貨運險項下沒有保險利益,故原告無權(quán)索賠。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于每月5日前向保險人申報上月實際總金額及運輸明細表,但根據(jù)被告與華一經(jīng)紀公司簽訂的《經(jīng)紀合同書》的約定,華一經(jīng)紀公司與被告的合作范圍包括協(xié)助被保險人進行索賠,且華一經(jīng)紀公司出具的《證明》也載明其在2013年9月收到過原告的在同年8月的《申報表》,《申報表》所列貨物清單中包含受損的被保險貨物,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向華一經(jīng)紀公司遞交申報材料即已履行了保險合同約定的申報義務;其次,結(jié)合華一經(jīng)紀公司員工楊某的證詞,華一經(jīng)紀公司作為被告的代理人,在2013年,即本案原告投保的當年,共代理被告銷售200多份本案所涉險種,投保人基本都是物流公司,在保單銷售過程中,均未就合同中有關申報的內(nèi)容進行特別說明,在其代為辦理的理賠掉的案件中也沒有要求有申報材料,被告及華一經(jīng)紀公司的上述行為具有普遍性、連續(xù)性和自愿性,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涉案險種的銷售、履行及理賠過程中已經(jīng)形成一定的交易慣例,基于該交易慣例的存在,即使原告未向被告按月進行申報,被告也不應以未履行申報義務為由拒賠。再次,結(jié)合渝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證詞,渝銳鑫公司作為原告的受托人,其亦為本案所涉貨物承運車輛上的其他貨物在被告處投保同一險種,合同履行過程中也沒有向被告進行過申報,但其在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后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已經(jīng)予以賠付,且理賠金額基本能夠覆蓋申報的金額,因此,被告對基于同一險種、同一事故、同一車輛上的不同貨物截然相反的處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以上三點,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實際承運人的運輸資質(zhì)及貨物綁扎問題。被告辯稱實際承運人李某某無國家機關認定的道路運輸經(jīng)營資質(zhì),且原告貨物綁扎不當,其有權(quán)拒賠。本院認為,李某某受渝銳鑫公司委托承運本案受損貨物及其他貨物,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后,渝銳鑫公司就其他貨物的損失已成功在被告處獲得理賠,被告在對其他貨物進行理賠時,并未對對李某某的運輸資質(zhì)及貨物綁扎問題提出異議,被告在就涉案運輸車輛理賠后再行就同車其他貨物提出上述辯稱意見,相應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但被告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對其辯稱意見予以證明,并作出相應的合理說明,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貨損金額及原告是否賠付。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即委托天衡公估公司進行調(diào)查定損,天衡公估公司出具《案件查勘公估報告》對本案所涉設備損失的定損意見為625,830元,原告雖訴稱貨物損失為906,075元,其亦其向貨主宗鉅公司賠付906,075元,但其對《案件查勘公估報告》沒有異議,故本院對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認定為625,830元。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宗鉅公司出具支票兩張、背書轉(zhuǎn)讓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據(jù)金額合計906,075元,宗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索賠函》及《收據(jù)》,《索賠函》及《收據(jù)》載明的金額亦為906,075元,該金額高于天衡公估公司的定損金額,故可以認定原告已經(jīng)向宗鉅公司賠付了貨物損失。關于利息損失部分,因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存在較大爭議,具體的責任認定需通過訴訟了結(jié),不排除雙方辦理保險業(yè)務過程中存在草率之處,故對原告關于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綜上,被告應對原告因?qū)Ρ敬问鹿试斐傻膿p失進行賠償,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主險每次事故絕對免陪額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故賠償金額應扣除10%的免賠額,為563,247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信蜀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563,24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954.67元,由原告負擔3,697.53元,由被告負擔8,257.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曉明
代理審判員桂華喬
人民陪審員朱慧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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