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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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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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慶西民初字第182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路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qū)。
負責人毛志鑫,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林,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彥強,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路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韓林、劉彥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為自有一輛陜AXXX9J雷克薩斯越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4年12月17日19時,原告駕駛車輛行至朔州路與岐黃大道十字時,與陜AXXX99號車輛相碰撞,致兩車受損。2014年12月17日,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原告應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5日,經(jīng)被告接案定損,原告的車輛修理費21000元。2015年1月14日,陜AXXX89號車輛修理費286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持保單向被告提出申請,一起被告依法理賠。2015年3月13日,被告給原告下發(fā)書面拒賠通知。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2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向被告投保屬實,本案涉及額《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明確約定,未按規(guī)定檢驗時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告在審驗過程中未取得車輛的審驗結果,屬于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情形,被告有權拒絕賠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路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參加機動車損失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等商業(yè)保險。雙方于2014年1月21日訂立保險合同。內(nèi)容為:被保險人路XX,被保險機動車號牌號碼為陜AXXX9J,廠牌型號為雷克薩斯LEXXXRX270越野,保險金額(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478300元,保險費8739.06元,絕對免賠額0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19時;重要提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痹摫kU條款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姚婧的賬戶收取了保險費。2014年12月17日19時00分,原告路XX駕駛陜AXXX9J車輛沿朔州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朔州路與岐黃大道十字時,與沿岐黃大道由北向南李朝平駕駛的陜AXXX99號車輛相碰撞,致兩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原告通知被告保險公司到現(xiàn)場勘察。2014年12月17日,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簡易程序)》,認定路XX應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12日,經(jīng)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定損,原告車輛的更換、修理費合計21000元。原告路XX在陜西省西安市鈞盛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了車輛。后原告路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給原告發(fā)出書面拒賠通知。
另查明,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年檢。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原告路XX對該車輛進行了年檢,檢驗結論為合格。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路XX的身份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車輛行駛證,保險費票據(jù),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車輛行駛證等證據(jù)在卷證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路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路XX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路XX駕駛車輛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為被保險車輛碰撞其他車輛,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賠償情形。
保險合同系格式條款,且車輛未年檢保險公司不理賠屬免責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應就該免責條款進行明確告知,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了告知義務,故《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免責條款對原、被告不具有約束力,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路XX在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前未進行審驗,但事后對車輛進行了審檢,檢驗結果為合格,這表明該車輛性能完好,未進行年檢并不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概率,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保險事故發(fā)生與被保險車輛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有因果關系,因此保險公司依據(jù)免責條款主張免賠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我國對機動車輛進行強制性定期檢驗,系行政管理行為,原告路X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未按規(guī)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期年檢,依法應當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法律責任。
綜上,原告路XX的車輛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是因車輛安全技術問題引起,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對該免責條款亦未盡明確告知義務,故事故車輛雖逾期未年檢保險公司仍應理賠。原告路XX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賠償被保險車輛維修花費21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路XX因保險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路XX賠償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21000元;
上述給付內(nèi)容,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苗海蓉
代理審判員喻海妮
人民陪審員沈彥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賀曉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