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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8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qū),組織機構代碼20315464-0。
法定代表人金道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代龍,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qū),組織機構代碼57895445-X。
負責人鄧秋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懿,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代龍,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1月17日20日,陶明春駕駛渝AXXX39號出租車與陳玉蘭駕駛的渝AXXX57號轎車相撞,致陳玉蘭及渝AXXX57乘車人王炯蘭受傷。事故發(fā)生后,渝AXXX39的承包人盧孝春墊付醫(yī)療費、護理費、門診費共計152700.95元,該車輛車主重慶高博商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聯(lián)營公司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為王炯蘭墊付125000元。王炯蘭治療終結后,起訴了渝AXXX39車輛的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以及承包人盧孝春。經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3)中區(qū)法民初字第07061號生效判決書,判決被告陽光財險支付交強險保險金12萬元,以及除了盧孝春和運輸公司墊付費用以外支付王炯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128609.3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進行保險理賠且原告對渝AXXX39承包人盧孝春進行了全額支付,但其醫(yī)療費核算金額未依照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王炯蘭醫(yī)療費除交強險部分1萬元以外共計360630.06),按照保險條款交強險外的三者醫(yī)療費保險人承擔20%。金額應是72126元,但最后陽光財險只賠付了保險人205997.63元,賠償金額大幅降低了82506.37元,原告遭受的經濟損失未得到足額賠償。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73227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辯稱:被告對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傷者的賠償訴訟已由渝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也已履行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1、對于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人身傷亡醫(yī)療費的賠償,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保險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及《重慶市基本醫(y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報銷標準承擔賠償;2、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原告收到保單后未向被告提出過任何疑義及異議,由此說明原告收到了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并接受保險合同的約束。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免賠率或免賠額更是作出了特別提示及說明,其中第六條:“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就系指非醫(yī)保用藥不賠,原告也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表明愿意接受該約定的約束。對于原告的理賠,被告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經過核損,對原告的損失也已進行賠付,原告在理賠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已收到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被告已據(jù)此結案,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根據(jù)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保險人)為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辦理了渝AXXX39號長安SC7165號轎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13日零時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載明:1、對于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人身傷亡醫(yī)療費的賠償,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保險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及《重慶市基本醫(y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報銷標準承擔賠償;2、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載明:1、本保險合同為商業(yè)保險合同;2、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免賠率和免賠額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jù)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其中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第六條約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2012年11月17日20日52分,案外人陶明春駕駛渝AXXX39號出租車與案外人陳玉蘭駕駛的渝AXXX57號轎車相撞,致陳玉蘭及渝AXXX57車輛乘車人王炯蘭受傷的交通事故。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認定,陶明春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玉蘭、王炯蘭不承擔事故責任。之后,案外人王炯蘭向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案外人重慶高博商務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高博商務有限責任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區(qū)法民初字第07061號民事判決書并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認定渝AXXX39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yè)第三人責任險。判決確認王炯蘭訴訟案應納入賠償?shù)捻椖坑校横t(yī)療費367142.06元、護理費23446元、住院伙食補助3488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882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鑒定費4478.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000元,共計526310.26元。其中,盧孝春墊付醫(yī)療費147000元、護理費720元、門診費4980.95元,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在王炯蘭住院期間支給王炯蘭125000元。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應支付王炯蘭交強險保險金12萬元,支付王炯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28609.31元。判決生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支公司依判決向案外人王炯蘭支付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款,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案原告支付了商業(yè)保險理賠款123210.92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請證人盧孝春出庭作證,證人盧孝春證實其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墊付款1527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舉示的(2013)中區(qū)法民初字第07061號《民事判決書》1份、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賠款計算書1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吳孝春出具的領條1份,被告舉示的快錢轉賬憑證2份、渝AXXX39車輛商業(yè)保險單1份、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1份、機動車第三者保險條款1份、證人盧孝春的證人證言和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兩江新區(qū)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應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涉案合同保險單關于賠償范圍、賠償項目、賠償標準的約定、投保提示確認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免賠率或免賠額第六條的約定以及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均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作出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稱就免責條款已向原告作出了口頭的說明,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也未舉示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對于上述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稱已與原告就非醫(yī)保用藥按照28%的比例進行扣除且原告對被告的理賠并無異議,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因原告認可投保提示確認書中20%的免賠比率,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因案外人王炯蘭受傷所產生的實際損失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扣除20%的免賠后進行賠償。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區(qū)法民初字第0706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金額為526310.26元,被告向案外人王炯蘭支付交強險賠償款12萬元,剩余款項原告應當承擔20%的免賠額即81262.05元。原告已支付王炯蘭受傷各種費用共計277700元(包括墊付王炯蘭125000元、支付盧孝春墊付款152700元),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擔的免賠額81262.05元,被告還應當支付原告196437.95元,被告實際支付原告123210.92元,因此被告還應當支付原告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73227.0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南岸第一運輸有限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73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30元,減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吳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郭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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