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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綠民二初字第18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李XX,女,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韓磊,吉林圣天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男,漢族,白城市食品藥品管理局科員,現(xiàn)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韓磊,吉林圣天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qū)。
負責人董永波,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丹碧,女,漢族,該公司職員,現(xiàn)住長春市綠園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宇放,男,漢族,該公司職員,現(xiàn)住長春市朝陽區(qū)。
原告李XX、原告沈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韓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丹碧、委托代理人李宇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沈春系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白城新城家園建筑工地更夫。2015年1月7日,沈春在工地打更過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70萬元。事故發(fā)生后,李XX(沈春之妻)和沈XX(沈春之子)作為保險受益人,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被告保險公司以“事故發(fā)生在停工期間”為由拒絕理賠。據(jù)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向原告支付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人民幣70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本案白城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死者沈春系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但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對現(xiàn)場進行了勘察以及對工地相關負責人員進行了詢問,經(jīng)確認沈春死亡時間系合同約定的停工期間,根據(jù)保險合同第7條第8款約定“工程停工期間為期間除外及工程停工期間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除外的期間,在此期間發(fā)生的任何意外事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我公司已在保險法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向投保人及受益人即本案原告發(fā)放了拒賠通知書,因此本案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不予承擔訴訟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為證實各自的主張,當庭進行了陳述、舉證、質證及辯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1、保險單一份,證明:1)、本保險合同投保人為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保險項目為白城市新城家園一期B區(qū)一標段工程;3)、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時止;4)、保險金額意外死亡傷殘險為每人人民幣70萬元;5)、保險期間以保單載明的起止時間為準。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份保險單只是保險人出具給投保人的保險證明,其保險內(nèi)容依附于保險條款,具體的理賠內(nèi)容及免責項目應以條款為準。證據(jù)2、白城市洮北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鑒定結論一份,證明:2015年1月7日沈春在新城家園B區(qū)一房屋內(nèi)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相關鑒定結論是依照相關司法規(guī)定、有相關的制式格式要求的,該證據(jù)名頭寫的是結論,不符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相關鑒定結論的要求。證據(jù)3、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死者沈春與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屬于被保險人。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證明一份、洮南市永茂鄉(xiāng)興德村出具的證明一份(兩份證據(jù)來源于白城市賀城公證處,公證員韓雁濱),證明:沈春父親沈有祿、母親趙桂芝已于2003年8月份去世,原告李XX、沈XX系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保險受益人,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1—1、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一份(復印件),證明:該投保單已由投保人蓋章確認,其確認的內(nèi)容保險投保單項下的條款,同時證明條款第7條第8款明確約定“期間除外包括工程停工期間”。證據(jù)1—2、被詢問人趙純義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趙純義為新城家園建設項目一期B區(qū)一標段的項目負責人,經(jīng)其確認該標段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開始季節(jié)性正常停工,即沈春死亡時為該工程停工期間。原告質證認為:1)、對投保單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該證據(jù)系復印件,不是原件,對證明的問題也有異議,白城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單上所加蓋的印章不足以證明是對投保單后保險條款的認同,其不能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2)、對詢問筆錄無異議,雖然筆錄中被詢問人說明工程是在停工期間,但不能證明該停工期間與保險條款中所記載的停工期間為同一概念和范圍,被詢問人趙純義并不是簽訂保單的人,其對停工期間的理解也不一樣。證據(jù)2、2015年5月21日我公司查勘員與原告沈XX的對話錄音一份(內(nèi)容:略),證明:本案起訴時原告沈XX本人并不知情,存在虛假訴訟的情況,不是原告沈XX本人申請起訴的,而且兩個原告已經(jīng)和工地進行了和解。原告代理人在起訴時提交給法庭的各項委托手續(xù)兩個原告當事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簽名的。原告質證認為,不用聽錄音了,當時保險公司是單獨找我的,而且沒有律師在場,我不可能什么事情都和保險公司說,而且保險公司是私自錄音的,該案件起訴我知道,本案起訴的委托手續(xù)也是我寫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南方公司已經(jīng)賠付給了我們原告30萬元,不是被告公司賠付的。該證據(jù)與本案實體上沒有任何關系。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被繼承人沈春系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白城新城家園建筑工地更夫。2015年1月7日,沈春在工地打更過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70萬元。原告李XX(沈春之妻)和沈XX(沈春之子)作為保險受益人,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被告保險公司以“事故發(fā)生在停工期間”為由拒絕理賠?,F(xiàn)原告要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向原告支付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人民幣70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又查,被繼承人沈春的父親沈有祿、母親趙桂芝已于2003年8月份去世,原告李XX、沈XX系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保險受益人,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是否應予支持
根據(jù)本案爭議的焦點,結合本案事實及原、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jù),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北景傅谋焕^承人沈春所在單位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被繼承人沈春在工地打更過程中在新城家園B區(qū)的房屋內(nèi),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原告是其受益人,故二原告應得到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化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的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最高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nèi)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庭審中被告雖然以保險合同第7條第8款約定“工程停工期間為期間除外”事故發(fā)生在工程停工期間,亦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除外的期間,所以在此期間發(fā)生的任何意外事故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稱被告公司已在保險法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向投保人及受益人即本案原告發(fā)放了拒賠通知書為由進行抗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有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特別標識,同時沒有就長期在工地打更人員投保期間的投保說明,而且打更人員不可能在停工期間不在崗位。所以證明不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投保人及受益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故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沈春所在單位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的保險合同是‘采用格式化條款’訂立的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被繼承人沈春在投保人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270人之內(nèi),而且被繼承人沈春在工地打更過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在投保人浙江省東陽市南方建筑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投保期之內(nèi)。所以合同受益人,本案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參照最高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李XX、原告沈XX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人民幣7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0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己墊付與前款一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玉蓮
人民陪審員  郭 力
人民陪審員  劉桂茹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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